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許淨涵(原名:許月梅、林月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淨涵(原名:許月梅、林月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淨涵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受理,於109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清算 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由。次按消債條例第136條明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 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因此債務人對於本院調查是否有不免責事由有協助調查之義務,若違反,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2.經查,本院欲調查債務人於110年3月23日開始更生後之收入情況,依職權調取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本案卷第27頁),顯示其於111年8月15日起加保在組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5,250元,111年8月26日退保;於111年9月6日投保在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6,400元,於111年9月7日退保(本案卷第27頁)。然債務人竟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陳報其於111年7月至111年11月底均無業,無收入等語(本案卷第89頁),經本院當庭提示資料後,始陳稱確實有在前開公司各做幾天,先後領取薪水7,000 元及2,000元,因為想說只有做幾天,就沒告訴律師(讓律 師寫在狀紙上)等語(本案卷第170頁)。且債務人前於聲 請更生程序時,曾具狀陳稱:債務人支付長女之零用金至109年9月為止,已無需再支付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並為此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31 、177頁);卻在免責審查程序改稱伊支出長女之扶養費用 至110年6月為止等語(本案卷第227頁);又於聲請更生程 序階段陳稱:配偶因為信用不良無法借貸,因此用我的信用卡借現金生活,配偶於105年、106年左右因酒醉摔倒致腦出血,就在家休息,現在沒有工作等語(更卷一第135頁); 後在免責審查程序陳稱:107年至109年我的代工收入一個月6,000元至8,000元無法生活,那時候依靠配偶老人津貼、低收子女津貼、高中就學津貼及「配偶先前工作時所存留下來之存款(薪資)」過生活等語(本案卷第221、223頁),竟又多出配偶先前之存款可用以資助債務人生活。可見債務人並未誠實說明自己及其所依賴維生家人之財務狀況,故意違反前開調查協助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0年3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110年3月、4月、5日在驊麓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3,800元;110 年6月無業;110年7月至111年6月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前鎮 就業服務站擔任臨時防疫員,每月薪資約12,800元;111年7月至111年12月在前述組弘公司、八方雲集工作,領有7,000元、2,000元之薪資;111年12月間在超商工作,領有薪資5,900元,至111年12月24日起皆無工作,依賴配偶及兒子之身心障礙補助維生,每月5,700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225至231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本案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本案卷第153 頁)可佐。則其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合計總收入約257,000元(23,800×3+12,800×12+7,000+2,000+5,900+5,700×3= 257,000)。 3.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雖主張110年3至5月每月支出26,701元(扣除其主張每月扶養女兒4,000元後為22,701元)、110年7月至111年6月每月支出17,500元(本案卷第225、229頁)。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為16,009元;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為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債務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至其另主張110年6月前 扶養女兒每月4,000元部分,因核算後,其總收入少於總支 出,詳下述,故不再核列)。又其主張111年7月之後,每月支出5,700元(本案卷第231、233頁),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則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總支 出合計約為315,208元(16,009×10+17,303×6+5,700×9=315, 208)。 4.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薪資及仰賴配偶及子女所領補助維生之固定收入合計約257,000元,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約315,208元後,已無餘額,因此並無構成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