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來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來好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麗靜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來好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受理,於111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4,785元,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7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仍在葉柏良即德季企業社從事雜工,月收入約18,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1頁) ,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23至12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 第7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與之前 差不多等語(本案卷第151頁),即為12,000元,低於上開 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 ⑴其在次子葉柏良開設之「德季企業社」任雜工;據葉柏良即德季企業社陳報債務人薪資明細,109年度合計220,800元、110年度合計221,4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認定在案,並有該裁定附表編號2、8至13所示之證據可佐,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42,200元(220,800+221,400=442,2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12,000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 。又其居住在次子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1,890元、12,109元為限【109年度之計算式:15,71 9×(1-24.36%)=11,890,其餘類推】。其中110年度為12,1 09元,債務人主張12,000元,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其中109年度,債務人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11,890元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 果為286,680元(11,890×12+12,000×12=286,68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42,200元,扣除 自己286,6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5,520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4,785元(執清卷第321頁)低於該餘額155,52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