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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姿育

聲請人
旺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979萬元,所餘資產有應收款項及現金等,價值約55萬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又聲請人為唯一董事,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㈠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餘資產有應收資產及現金合計共550,000元,並積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威力網際傳媒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分別為19,490,000元、310,800元,合計已逾19,790,000元等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票據影本、保證金繳存證明、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19號裁定、債務人清冊、專案契約書、威力網際傳媒有限公司催款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43至59頁),堪信為實。惟查,聲請人截至112年3月14日止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估應補稅額新臺幣1,440,243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2年3月15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20181530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上開稅款,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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