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崧成貿易有限公司、涂蘇秀卿、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李昌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崧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蘇秀卿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頴 訴訟代理人 關中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簽立「訂購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94萬5000元(含營業稅百分之5)出售廠牌TCM、型號FD60Z8(00776)堆高機1台(下稱系爭堆高機)含專用於系爭堆高機之客製化夾具1具(下稱系爭夾具)給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0萬元、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價金20萬元後,兩造因交付夾具遲延等爭議,改約定系爭買賣價金為86萬1000元,並由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GD00000000號、品名堆高機1台金額82萬元、營業稅4萬1000元,總計金額86萬100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交付被告。詎經原告催討,被告拒絕給付其餘價金56萬1000元,原告為保障自己權利,乃與被告約定被告已交付之價金30萬元抵充系爭夾具之價金30萬元,而未付價金之系爭堆高機部分,則由買賣變更為租賃,兩造遂於110年8月19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就系爭堆高機部分約定改由原告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給被告,租期自110年8月20日至110年10月19日止共計2個月,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詎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僅於110年9月1日給付原告1個月租金3萬元,尚有1個月(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之租金3萬元迄未給付,且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拒不返還並無權占有系爭堆高機,原告遲至111年3月4日始經由被告股東李柏瀚之協助取回系爭堆高機,被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堆高機4個月又13日(含始末日),受有相當於租金13萬3000元(30000*(4+13/30)=133000)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且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租約之行為,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賠償原告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0680元、「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又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發票由原告作廢,否則由原告負擔30萬元之營業稅1萬5000元,被告負擔52萬元之營業稅2萬6000元,而原告已代被告墊付營業稅1萬5000元(30萬元之系爭夾具)、2萬6000元(52萬元之系爭堆高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亦應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關係給付原告墊付之營業稅1萬5000元、2萬6000元。再者,原告於111年3月4日取回系爭堆高機時,發現系爭堆高機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10萬371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0萬3710元等語,爰依據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68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71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8噸之堆高機,嗣因原告遲未交付,兩造始將價金自94萬5000元減為86萬1000元,詎原告竟僅交付6噸之系爭堆高機,且系爭堆高機自交付之時即已故障,兩造始將系爭買賣契約改為系爭租約,嗣因系爭堆高機已嚴重故障至無法使用程度,被告乃於110年9月20日通知原告拖回系爭堆高機,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涂運平當時已同意拖回並終止系爭租約,且承諾若未於隔日(110年9月21日)拖回則願給付被告每個月6000元之場地租金,詎原告仍遲至111年3月5日始將系爭堆高機拖回。本件既係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無法提供堪用之系爭堆高機且違反上開約定未如期拖回系爭堆高機,原告請求未付之1個月(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租金3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3000元,應無理由。而系爭租約第10條並不包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0680元、「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且被告除交付系爭堆高機之價金30萬元外,另有交付原告系爭夾具之價金10萬元,縱被告僅交付系爭堆高機及夾具價金共30萬元,以系爭夾具價金10萬元計算,原告應開立除該10萬元以外金額之折讓單由被告申報稅務機關退還原告營業稅,但原告迄未開立折讓單,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營業稅1萬5000元、2萬6000元。又原告於111年3月5日拖回之「系爭堆高機」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10萬3710元之損壞,係原告交付系爭堆高機給被告時即已存在之損壞,並非由被告所造成之損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系爭堆高機修繕費用10萬3710元,應無理由。再者,縱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既已不存在,扣除系爭夾具價金10萬元後,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付價金40萬元其中之30萬元,且原告另應依上開取回系爭堆高機之約定,給付被告110年9月25日至111年3月4日之系爭堆高機停車費用3萬1200元,扣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溢開發票稅金2萬1000元」及「應付租金5000元」後,被告對原告有「30萬5200元」之債權得於原告上揭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10月10日約定由原告以94萬5000元(含營業稅 百分之5)出售堆高機1台給被告(即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對於所約定之堆高機型號是否為本院卷一第33頁所載廠牌TCM、型號FD60Z8(00776)之堆高機(即系爭堆高機)有爭執】。 (二)被告已於109年10月10日給付買賣契約之價金10萬元、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價金20萬元給原告。(本院卷一第33頁、第37頁) (三)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GD00000000號、品名堆 高機1台金額82萬元、營業稅4萬1000元,總計金額86萬100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即系爭發票)交付被告。(本院卷一第39頁) (四)兩造於110年8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月租金3萬元向原告承租廠牌TCM、型號FD60Z8(00776)堆高機( 即系爭堆高機),租期自110年8月20日至110年10月19日止 共計2個月,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即系爭租賃契約)。 (五)被告僅於110年9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3萬元。 (六)原告於111年3月4日將系爭堆高機取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一)所示,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二)所示,有無理由? (三)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一)所示,有無理由? 1、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之合意內容及履行過程,本院認定如下(1)所載: (1)前述兩造不執事項(一)至(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足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94萬5000元(含 營業稅)出售系爭堆高機含系爭夾具給被告,嗣因交付夾具遲延等爭議,改定系爭買賣價金為86萬1000元,並由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開立系爭發票交付被告,復因被告遲延給付 其餘價金56萬1000元,兩造乃約定以被告已交付之價金30萬元抵充系爭夾具之價金30萬元,未付價金之系爭堆高機部分,則由買賣變更為租賃,並於110年8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就系爭堆高機部分改由原告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給被告, 而被告僅於110年9月1日給付原告1個月租金3萬元,尚有1個月(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之租金3萬元未給付,且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拒不返還並無權占有系爭堆高機,原告遲至111年3月4日始經由被告股東李柏瀚之協助 取回系爭堆高機等情(下稱本院認定之事實),除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五)相同部分之事實外,並經證人涂瑛菁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我有參與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的過程,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我父親涂運平、被告股東李柏瀚、關中旻等人,主要由涂運平與關中旻洽談,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系爭堆高機廠牌及型號並註明「含改裝、保固2個月、運輸、109年11月15日前交車」都是兩造當時的意思,系爭買賣契約寫的就是6噸堆高機,被告也知道 是6噸,嗣因被告只付30萬元就沒有付尾款,原告擔心系爭 堆高機會變成被告所有,且系爭夾具無法另做他用,所以就約定系爭夾具價金為30萬元,系爭堆高機部分改簽系爭租約,但被告未如期給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堆高機,被告拒絕返還,原告因被告處所大門關閉無取取回系爭堆高機,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透過被告股東李柏瀚協助將門打開,原告才拖回系爭堆高機,系爭堆高機已由被告正常使用約1年後才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至第201頁); 證人涂運平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法代涂蘇秀卿之配偶,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買賣契約是由我、我女兒涂瑛菁、被告公司的李先生(應為李柏瀚)、關中旻在場一起討論簽立的,系爭堆高機的廠牌、型號在簽署契約「之前」就填寫好的,當時我有說是6噸堆高機,契約也寫6噸,關中旻在交車現場也沒有說要8噸堆高機,交車後大約1個月左右,被告才說堆高機不夠重,改口要8噸堆高機,我才額外加送鉛 塊給被告,系爭堆高機是二手的,車況沒有問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告只有說要發票,沒有說要完稅證明、進口證明、非贓車切結書、改裝安全證明、出廠證明等,被告是到本件訴訟才說要證明文件,系爭賣買契約是系爭堆高機含系爭夾具金額94萬5000元,但原告製作系爭夾具慢了一點,所以就折價補貼被告,我跟關中旻協調用86萬1000元當作折價後的金額,所以就用這個金額開系爭發票,開完發票後被告沒有付錢,一直拖延,所以我才會跟關中旻說不然就改成租約,因為改租約後系爭堆高機是原告的,每個月可以收租金,保障原告的權利,但被告只有付1個月租金,後來都 沒有付;系爭夾具因為是量身訂做,只有被告可以使用,所以只有系爭堆高機轉成租約,系爭夾具就以被告已支付的30萬元購買,關中旻也有說30萬元就當作夾具的錢,所以被告沒有將系爭夾具還給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4日之前要將系 爭堆高機取回,但被告一直緊閉大門,不讓原告取回,後來是被告其中有一位股東同意讓我拖回來,才有辦法拖回來,原告於111年3月4日將系爭堆高機拖回當時之損壞情形如「 附表:系爭堆高機受損項目表」所示修繕費用10萬3710元,系爭堆高機是改租約以後2、3個月引擎才壞掉;而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42頁之關中旻與我之LINE訊息是在討論我製作夾具遲延折價給被告、被告一直找不付錢的藉口、討論租金、訂金、發票的事,我沒有同意扣除夾具10萬元後,要退被告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2頁)明確,應為事實。 (2)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 ①被告雖辯稱系爭堆高機並非系爭買賣之8噸堆高機,且交付當 時即有損壞,兩造始會改簽系爭租約,並因損壞無法使用,而合意終止云云。惟被告關於8噸堆高機之辯詞,與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載文字不符,且被告所稱當時系爭買賣契約書未載堆高機型號,亦與一般買賣高達數十萬之機具會載明型號之常情不符,應非事實。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五)之事實,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11月16日給付價金10萬元、20萬元,又於110年9月1日給付租金3萬元,可見被告給付價金與租金之時點相差有10個月以上,倘若系爭堆高機於被告於買受當時已損壞,被告應無可能於110年9月1日給付 租金3萬元承租「損壞」之系爭堆高機,可見被告上開關於 系爭堆高機自始即有損壞兩造始改簽系爭租約並因損壞而合意終止云云,並非事實。 ②被告雖否認「兩造109年10月10日訂購合約書」形式上真正, 且被告並未用印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即「兩造109年10月10日訂購合約書」其中「用螢光筆標示」之手寫部分,係由 關中旻手寫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三第122頁),且被告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五) 之事實,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於109年10月10日、11月16日給付價金10萬元、20萬元,甚至改簽租約,堪認被 告上揭辯詞,應非事實。 ③被告雖辯稱系爭夾具之價金僅有10萬元,並非原告所述之30萬元云云。惟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之事實,倘若系爭夾具價金僅價值10萬元,則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對原告應有溢付20萬元之價金,然被告卻未就此主張權利,甚至於於110年9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3萬元,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將被告已付價金30萬元充作系爭夾具價金,而僅就系爭堆高機簽立系爭租約等情,應為事實。況且,原告主張製作系爭夾具所需之基礎材料為H型鋼3噸、鋼板2噸 ,鋼材成本即合計11萬8900元,加計其他材料費用、製作工資及加工成本,原告不可能以10萬元售與被告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資材價格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319頁)相符,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夾具係以舊鋼材製成,改裝價錢約為10萬元云云,惟系爭夾具現由被告占有中,被告並無舉證系爭夾具係以舊鋼材製成,且系爭夾具既是由被告請原告訂製,而非原告自己隨意製作,則原告是否能及時尋得適合形狀、大小、材質之舊鋼材製成系爭夾具,非無疑義,堪認原告之主張,符合事實,被告之辯詞,並非事實。 ④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完稅證明、進口證明、非贓車切結書、改裝安全證明、出廠證明等文件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原告應交付上開文件,且系爭堆高機為二手良品,兩造於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僅有約定交付發票,並無約定交付上開文件等情,業據證人涂運平證述如前,且與系爭買賣契約文義相符,堪認被告上揭辯詞,應非事實。 ⑤被告雖辯稱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42頁之LINE訊息可以證明系爭堆高機自原告交付當時即已損壞,兩造始改系爭租約云云。惟查,上開LINE訊息係兩造討論夾具遲延折價給被告、被告找不付錢的藉口、討論租金、訂金、發票的情,業據證人涂運平證述如前,且依上開LINE訊息所示,被告於「110 年1月27日」以LINE向原告反應「車輛尚有以下問題:1試車到2月底。2漏油。3夾具會透逗。4齒輪箱(前進、後退)有問題,沒辦法協調,30萬退給我車拖回去」(見本院卷三第234頁至第235頁)後之數個月期間,兩造均僅討論款項問題,並未再討論系爭堆高機車況問題,直至「110年7月19日」被告始再以LINE向原告反應「1引擎有問題。2漏油。4夾子 無力。我請人來看過了,要拆引擎大修,看要怎麼處理,請於三天內給我回覆」(見本院卷三第234頁至第235頁),其後被告並未再向原告反應系爭堆高機車況問題,反而是原告於「110年9月1日」以LINE向被告催款,被告於「110年9月1日」以LINE向原告回覆「轉過去了」(見本院卷三第239頁 ),嗣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反應系爭堆高機車況問題,直至「110年10月9日」被告始再以LINE向原告反應「堆高機動不了」(見本院卷三第240頁),可見系爭堆高機雖有瑕疵,但 原告於被告反應後,應已修補完成,被告始未再反應,並匯款給原告,被告辯稱系爭堆高機自原告交付當時即已損壞,兩造始改系爭租約云云,並非事實。 ⑥被告雖辯稱證人蘇延泰可以證明兩造當時約定8噸之堆高機云 云。惟查,證人蘇延泰於本院證稱:簽系爭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看到合約書,當初是說7噸的(其後改 口稱應該是8噸),我不知道簽契約為什麼簽的是6噸,被告買入系爭堆高機後有壞掉不能開、漏油、噸數不夠等問題,但是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發生的(其後改口稱買來1個月就壞 了),也不知道原因,我有聽到關中旻跟涂運平說如果隔天沒有拖走,要付每個月6000元的租金的話,什麼時候說的,我忘記了,地點是在被告公司外面一個簡易的客人來可以坐的辦公室,當時關中旻及涂運平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05頁),堪認證人蘇延泰於本院證述時,一再改口,前後不一,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證述聽到關中旻跟涂運平在吵架之言詞,顯非其2人之合意,是本件 尚不能以證人蘇延泰上揭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一)所示即請求租金3萬元、不當得利13萬3000元、「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0680元、代墊營業稅1萬5000元、代墊營業稅2萬6000元部分,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租金3萬元、不當得利13萬3000元部分: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前言約定「租金:30000元,租用 時間:2個月8/20~10/19,付款條件:匯款(每月1號入帳」、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約定時間內還車,不得 延誤,如需逾期租用,須於交車前一日徵得甲方(即原告)同意,始得續租,否則願由甲方以侵占罪論,並由乙方負擔民事損失賠償及訴訟費用。」等語,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被告就系爭租約尚有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共1個月)之租金3萬元未給付原告, 且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至原告取得系爭堆高機期間即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共4個月又13日),無權占用 系爭堆高機等情,業如前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之事實及本院認定之事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共1個月)之租金3萬 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共4個月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3000元部分(30000*4+13/30=133000),應有理由。(2)原告請求「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部分:系爭租約第10條約 定「若因乙方發生違約事項,致使甲方權益受損,乙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如須訴訟,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並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被告就系爭租約確有發生違約事項,業如前述之本院認定之事實,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為據,而被告就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第一審律師費」6 萬元,應有理由。 (3)原告請求「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068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第一審訴訟費用」1 萬0680元云云,惟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準此,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並非得由當事人自己約定,堪認系爭租約第10條「…如須訴訟,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所稱「一切費用」,應不包括訴訟費用,是原告上揭請求,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返還代墊營業稅1萬5000元、代墊營業稅2萬6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營業稅1萬5000元、2萬6000元云云。惟上開營業稅額如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營 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規定之情形,兩造應依該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辦,縱有溢繳營業稅額,亦無可能導致任何一造受有溢繳稅額之利益。且證人涂瑛菁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會計,兩造「沒有」約定原告負擔30萬元之營業稅1萬5000元,被告負擔52萬元之營業稅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證人涂運平亦僅於本院證稱:我叫被告開折 讓單回來給我,被告都一直不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1頁),堪認兩造並無關於營業稅額如何申辦退稅之約 定,僅是單純依法規辦理,縱認被告有遲不處理,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原告已付或溢付營業稅額之利益,是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營業稅1萬5000元、2萬6000元,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二)所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堆高機修繕費用10萬3710元云云。惟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堆高機」原告拖回當時之損壞情形及維修金額如「附表:系爭堆高機受損項目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92頁至第293頁)但爭執受損的原因並非被告造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權利存在,負舉證責任。 2、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第6條 、第7條約定「操作行駛中乙方駕駛人須隨時注意各警示燈 ,如發現異常狀況須立即停車檢修,如因乙方之疏忽而致堆高機受損,乙方須負賠償責任,期間租金照付至維修完畢為止,另堆高機之正常使用損耗由甲方負責,人為因素之損耗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應負保管維修之責,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原廠價格賠償,期間租金亦須繼續繳納。」等語,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 3、經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7條「乙方應負保管維修之責」係民 法第429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所謂「另有訂定」之情形云云。惟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合併解釋,兩造就系爭堆高機之修繕,顯係約定於系爭租約第6條,至於系爭租約第7條應解釋為由被告負責送至維修廠「維修」之意,否則若將系爭租約第7條解為系爭堆高機由被告負修繕責任,則系爭租 約第6條即無存在必要,是原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2)原告於系爭租約交付被告之系爭堆高機為二手良品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而依一般觀念二手良品較新品更容易發生「非人為」之損壞及故障,是被告辯稱系爭堆高機「並非」人為因素損壞,即非全然無據。且原告雖主張系爭堆高機係因被告人為因素(未添加足夠機油等)致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堆高機修繕費用10萬3710元之損壞云云,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臺南市堆高機同業安全管理協進會鑑定「系爭堆高機」損壞之原因(人為操作或保養不當或自始設計不當或自然耗損等)等,該會函覆本院:「一、原告崧成貿易有限公司提出引擎損壞電子卷證光碟片影像,判斷引擎冒白煙,引擎有故障。二、至於引擎內部損壞情形未實際參與親眼所見,也沒有相關相片佐證,無法提相關鑑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詢問: 是否為人為所致,可否派員到場檢視鑑定系爭堆高機現狀判斷等語,該會回覆:因系爭堆高機已經修好,之前損壞的情形並未拍照,無法比對,且兩造各執一詞,無法判斷損壞原因,是否為人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頁),可見系爭堆 高機是否如係因被告人為因素(未添加足夠機油等)致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堆高機修繕費用10萬3710元之損壞,非無疑義。 (3)雖證人涂瑛菁於本院證稱:系爭堆高機是因被告未按時定期加水及機油,導致引擎毀損仍繼續使用的人為因素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且證人涂運平於本院證稱:原告 於111年3月4日將系爭堆高機拖回當時之損壞原因,依我專 業判斷是被告沒有注意機油是否足夠是人為的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3頁),惟證人涂瑛菁、涂運平上揭證述顯係其就損壞原因所為判斷之個人意見,自不能以其2人 之證述認定關於系爭堆高機損壞原因。 4、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負「任何」損壞原 因之修繕責任,亦不能認定被告有系爭租約第6條之「非」 正常使用之人為因素或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民法第43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堆高機修繕 費用10萬3710元,並無理由。 (三)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雖其以對於原告有「30萬5200元」債權可以抵銷,即 以(1)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付價金40萬元其中之30萬元、(2) 原告應給付被告110年9月25日至111年3月4日之系爭堆高機停車費用3萬1200元,扣除(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溢開 發票稅金2萬1000元」、(2)「應付租金5000元」)抵銷云 云。 2、惟查: (1)依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僅有給付原告30萬元價金, 並無給付40萬元價金之情事,且被告已交付原告之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30萬元,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同時,已由兩造 約定抵充系爭夾具價金30萬元,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已付 價金40萬元其中之30萬元」債權可以抵銷。 (2)依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系爭租約110年10月19日屆滿後,仍拒絕返還並無權占有系爭堆高機,原告遲至111年3月4日始經由被告股東李柏瀚之協助取回系爭堆高機,被 告對於原告並無「110年9月25日至111年3月4日之系爭堆高機停車費用3萬1200元」債權可以抵銷。 (3)被告既無上開債權可以抵銷,被告於抵銷範圍內又同意扣 抵「溢開發票稅金2萬1000元」、「應付租金5000元」部分,本院自無審究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共1個月)之租金3萬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共4個月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3000元,合計22萬3000元(60000+30000+133000=223000)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系爭堆高機受損項目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 1 引擎修理包 1 2,900 2 引擎氣缸套 1 1,2000 3 引擎活塞 6 8,000 4 引擎活塞(6缸) 1 4,500 5 引擎大波司 1 2,800 6 引擎小波司 1 1,700 7 曲軸焊修 2 6,000 8 汽門(IN) 6 3,000 9 汽門(EX) 6 1,900 汽門導管 960 汽門油封 760 曲軸前後油封 2 650 噴射邦浦栓塞 6 5,700 噴射邦浦汽門 6 3,600 噴射邦浦軸承 2 500 噴射邦浦油封 2 300 噴油嘴 6 5,880 噴射邦浦調整工資 1 3,500 汽缸套取替工資 6 3,600 曲軸研磨工資 3,850 汽門座再生 3,600 汽門取代工資 960 汽缸蓋磨平 1 3,500 機油 5 2,800 引擎大修工資 1 20,000 機油芯子 1 450 柴油芯子 1 300 合 計 103,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