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翱翔實業有限公司、許銘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翱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書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忠明 被上訴 人 蔡宜宏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翱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翱翔公司)與原審被告李忠明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嗣翱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包括共同原因之抗辯,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李忠明,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李忠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忠明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上午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自高雄市小港區北汕巷東側港口區域前由東往西南方向起駛並左轉北汕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汕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胸腹部挫傷、右脛腓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肩第二度燙傷、左大腿、左下肢、右頸臉多處撕裂傷及左足深部撕裂傷(以下合稱系爭傷勢)等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2,319元、計程車費用2,035元 、看護費用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150元、手機受損費用44,000元、藥品費用1,796元、營養品費用5,752元、勞動能力減損1,886,78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320元,李忠明仍應賠償3,043,515元。又李忠明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受翱翔公司聘僱執行職務中,翱翔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43,515元, 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翱翔公司不爭執李忠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並受有醫藥費用92,319元、計程車費用2,035 元、看護費用18萬元及藥品費用1,796 元之損害,惟營養品費用5,752 元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 相關,且機車修理費及手機受損費用均應計算折舊。又被上訴人於休養完畢後即回歸原崗位工作,日薪更調漲為1,800 元,較事故發生前之日薪更高,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即有疑義。另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均以每日2,000元計算薪資,惟被上訴人係領取日薪之臨時工,收入不 固定,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較妥,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又翱翔公司雖為李忠明之僱用人,然已盡選任及監督義務,毋庸與李忠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李忠明之過失雖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但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同為肇事原因,且本件肇事主因應係訴外人黃聯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影響李忠明及被上訴人行車視線之過失行為,黃聯忠至少應負6至7成過失比例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李忠明未於本院準備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及李忠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4,736元 ,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忠明駕駛系爭小貨車自高雄市小港區北汕巷東側港口區域前由東往西南方向起駛並左轉北汕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北汕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且雙方均因黃聯忠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系爭交叉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遮住雙方之視角致不及閃避,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原審卷一第6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李忠明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李忠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92,319元、計程車費用2,035元、3個月全日看護費用18萬元、藥品費用1,796元,及 手機損壞之修復費用43,389元等節,為翱翔公司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李忠明就藥品費用1,796元 部分於原審亦為不爭執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審訴卷第59-99頁) 、計程車收據(見原審審訴卷第101-103頁)、小港醫院110年5 月21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166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手機購買發票及受損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109 頁、第183-185頁)為證,堪以認定。 2.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76日(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至109年11月11日止)一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前揭小港醫院回函及被上訴人任職之城柏工程行110年5月6日(城)000000000000 號函、110年9月3日(城)0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95頁、第247 頁),應堪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係在城柏工程行擔任西工,薪資計算採日薪制,依員工出勤工數計算,每日薪資不包含出差津貼為1,700 元等情,有前揭城柏工程行回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可知被上訴人之薪資係隨實際工作日數及工作地點浮動計算,非如月薪係有固定給付金額,但其並非臨時工。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薪資,顯與實際薪資水準有間,且 因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具浮動性,為充分評價其薪水、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應以其總所得除以總日數,平均攤平計算在每一日,如此計得之每日平均薪資,較可妥適評價被上訴人薪水及工作時間之浮動性,故以每日平均薪資乘以請假日數,即便係以足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亦已就被上訴人休息未領取薪資進行評價,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鄰近年月之工作狀況及收入,應可援引作為預估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其可能工作所得。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鄰近時段即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共計496天)薪資實領金額為711,729元,有前揭城柏工程行回函可參,一日之平均工資為1,435元(計算式:71,1729÷496=1,4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為252,560元(計算式:1,435元×176日=252,560元)。上訴人 雖辯稱應以109年頒佈之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作為計算基 準,但此金額顯然低於被上訴人受傷前之月平均薪資43,050元(計算式:1,435元×30日=43,050元),自非適當,要無可採。 3.勞動能力減損數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城柏工程行,業如前述,足見其有工作能力及機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中和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中和醫院檢視被上訴人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及各項失能評估後,結果略以: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評估個案的障礙程度,評估上肢之全人障礙減損百方比,步驟如下:A . 關節活動度調整:個案的左上肢障礙為2 %上肢體減損,屬於關節活動度調整的第1 階層;右上肢障礙為7 %之上肢減損,屬於關節活動度調整的第1階層。B .功能指標調整:評估個案受傷後之日常生活活動程度、疼痛情形、工作狀況,屬於功能指標調整的第3階層。C .關節活動度調整與功能指標調整之差:參照表15-36,右上肢整體工作損失需 提高10%,故7%UEI調整為7.7%UEI,四捨五入為8%。D.對照 表15-11,左上肢2%上肢減損等同1%全人障礙,右上肢8%上 肢減損等同5%全人障礙。另評估其下肢之全人障礙減損百分 比:依據個案之右脛、腓骨骨折診斷及下肢X光表現,選取 表格16-2非關節內脛骨骨折Class1,gradeC作為功能減損評 估之基準,個案步伐較小,步態輕微不穩定,傷處表面輕微不平整,可觸及不平整的硬骨組織,穩定度正常,骨列輕微不整,足踝各平面旋轉或變形的角度<5度,整體調整,脛腓骨骨折佔下肢缺損5%,等同於2%全人障礙,再經工作能力減 損百分比調整(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 、年齡調整),合併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有中和醫院110年10月19日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271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以職業醫學科醫師親自檢查,並考量被上訴人親赴門診檢視狀況,依據美國醫學會出版之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上肢及下肢系統 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後,再經FECrank未 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休養完畢後即回歸原崗位工作,日薪更調漲為1,800元,較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日薪更高,勞動 能力有無減損即有疑義。惟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 日薪為1,700元,現調整為日薪1,800元,雖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然參諸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接受鑑定時,可獨立行走,無明顯跛行、無需輔具柺杖助行,但移動速度較慢,偶有晃動與不穩的情況,且因右腳疼痛不適不定時需服用止痛藥物,上肢殘存左手小指活動度受限情形,亦自述右手力量與靈活度較受傷前下降(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可見被上訴人之肢體確 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⑷又被上訴人為64年10月26日生,至129 年10月25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自109 年11月12日起(因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即109 年5 月12日至109 年11月11日已計入前揭不能工作損失)計至129 年10月25日,尚有19年11月13日(共計7,287 日)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以一日之平均工資1,435 元作為每日薪資之計算基準較為適當,業如前述,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而日後可陸續取得之款項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是以,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110 年12月7 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計390 天)已到期之部分,依前述每日薪資1,435 元為基準,以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損害金額,共計100,737 元(計算式:1,435 元/ 日×390 日×18%=100,737 )。另自110 年12 月8 日起至129 年10月25日止(共計6897 天),每月勞動 能力減損數額為7,749 元(計算式:1,435 元/ 日×30日×18%=7,749 ),按月給付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7,249 元【計算方式為:7,749 ×159.00000000+( 7,749×0.00000000) ×(160.00000000-000.00000000) =1,237,248.000000000 。 其中1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2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2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 】。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李忠明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37,986 元(計算式:100,737 元+1 ,237,249 元=1,337,986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為上開治療,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李忠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被上訴人為工商肄業,職業為西工,以焊接工作為主(見原審審訴卷第177頁);李忠明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臨時工(見原審卷一第74頁);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審訴卷卷末證物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160,085元 (計算式:92,319元+2,035元+180,000元+252,560元+1,337 ,986元+43,389元+1,796元+250,000元=2,160,085元),堪 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與李忠明、黃聯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 1.經查,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以下時間均為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時間):畫面開始07:29:59,系爭大貨車停在系爭交叉路口處。07:29:60-07:35:57,系爭大貨車持續停在系爭交叉路口,中 間偶有摩托車行駛於北汕巷。07:35:58-07:36:12,一 台銀色小客車自畫面左側之東側港口區域駛出,銀色小客車駛過綠色大貨車前側時車速放緩,銀色小客車車頭超越系爭大貨車並行至北汕巷中間時,銀色小客車加速左轉行至北汕巷對巷車道,並於對向車道持續直行至從畫面消失。07:36:13-07:36:39,系爭大貨車持續停在上開交叉路口,中 間有2部摩托車從北汕巷右轉至東側港口區域。07:36:39 ,李忠明駕駛系爭小貨車自畫面左側之東側港口區域駛出。07:36:40,系爭小貨車行駛至系爭大貨車前方,部分車頭超過系爭大貨車,北汕巷自畫面上尚未見任何車輛。系爭小貨車車頭以及車身約3分之2部分超出系爭大貨車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大貨車左側車頭側後邊,系爭機車持續直行,但仍行駛在系爭大貨車車頭旁,系爭小貨車之車尾仍在系爭大貨車前方。07:36:41,系爭機車持續直行並超出系爭大貨車,系爭小貨車持續往左轉,兩車逐漸交會,系爭機車接近系爭小貨車之車身後3分之1時,兩車發生碰撞。07:36:42,被上訴人倒地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0-302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319-329頁)。 2.依據上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李忠明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之過失行為肇致外,亦因黃聯忠於肇事現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違規停放系爭大貨車於交叉路口,遮擋李忠明及被上訴人視野所導致。110 年4月22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25-127頁)。 3.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92年間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停舉發,惟未繳納違規罰鍰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法逕行裁決執行駕照註銷處分迄今,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未及注意應無過失等語,惟衡諸被上訴人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仍於上開時、地於駕駛執照經註銷狀況下,騎乘系爭機車,應認其仍有過失。 4.本院審酌前揭勘驗結果,黃聯忠將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系爭交叉路口,影響來往車輛視線,且黃聯忠嗣後駕駛系爭大貨車駛離現場後,即可從監視器畫面完整看見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東側港口區域雙車道畫面,系爭大貨車行經監視器前方時,車頭則幾乎占滿監視器畫面等情,有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5-329頁),可見黃聯忠駕駛之系爭大 貨車體積龐大,遮擋往來車輛視野範圍非窄,黃聯忠過失程度非屬輕微;另李忠明起駛並準備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左右來往車輛,且其起駛前見系爭大貨車遮擋視野,更應注意左右來往車輛並將車速放緩,須待確認無往來車輛後始能起駛,不得貿然前行,但系爭小貨車於錄影畫面時間07:36:39自畫面左側之東側港口區域駛出後,僅僅1 秒時間內,即行駛至系爭大貨車前方,且車頭以及車身約3 分之2 部分超過系爭大貨車,再下1 秒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李忠明起駛時並未注意左右來車,反係直接行駛通過系爭交叉路口,是較諸黃聯忠之過失,李忠明之過失應更為重大。復衡以被上訴人之過失為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上路,但其非自始未考領駕駛執照,應仍具一定駕駛能力,其無照駕駛行為雖就系爭事故風險發生有關連,然影響程度應屬輕微,主要仍係李忠明貿然起駛及黃聯忠遮擋視線導致。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李忠明、黃聯忠之上開過失之態樣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院認李忠明應負65%之過失責任,黃聯忠應負2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10%過失責任,方為適當。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李忠明賠償之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共2,160,085元,惟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李忠明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經 予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李忠明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944,077元(計算式:2,160,085×90%=1,944,077)。 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李忠明、黃聯忠共同肇致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李忠明、黃聯忠應對被上訴人負擔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而李忠明、黃聯忠過失比例為65%、25%,其等分擔額各為1404,055 元(計算式:2,160,085×65%=1,404,055)及540,021元(計算式:2,160,085×25%=540,021)。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與黃聯忠以209,850 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已低於黃聯忠依法應分擔額540,021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黃聯忠之賠償金額係免除330,171元(計算式:540,021-209,850=330,171),李忠明亦應 同免此部分責任。又黃聯忠已依調解約定給付209,850 元,並經被上訴人受領無訛,亦如前述,李忠明此部分債務亦因連帶債務人黃聯忠之清償而消滅,故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李忠明給付之金額應為1,404,056元(計算式:1,944,077-540,021=1,404,056)。 4.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320 元 ,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李忠明給付之金額即為1,334,736元(計 算式:1,404,056-69,320=1,334,736)。 ㈤上訴人對李忠明之選任監督有無過失?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 1項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李忠明受僱於翱翔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翱翔公司之業務乙節,為翱翔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翱翔公司為李忠明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應推定上訴人有過失,應與李忠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翱翔公司固辯稱李忠明具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係經核定具合格駕駛能力,且於李忠明執行職務時要求其謹慎駕駛,自應認其已盡選任及監督義務。惟具備駕駛執照為擔任駕駛人之基本條件,難認僅憑此即可認翱翔公司已盡選任之責任,又翱翔公司對於其有何監督李忠明執行職務以避免致生交通事故之具體作為,並未見其說明及舉證之,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34,736元,及李忠明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39 頁送達回證),翱翔 公司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24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