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思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黃思頴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上訴人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蒼 訴訟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複代理 人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1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106年度監察人酬勞新 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發放前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乃於110年5月3日以高雄內惟郵局存證號碼23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返還,然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106年11月29日召開106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常會(下稱系爭聯席會議),由三名董事即訴外人黃柏蒼、歐朝勝、鄭宜雯無異議決議發放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性質係屬董監事之車馬費,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僅須經董事會決議行之,無須經股東會決 議。倘認系爭款項非車馬費性質,因系爭聯席會議決議「董監酬勞自106年度起適用,每人每月2萬元」,未規範有累積虧損時不得發放,故會議紀錄之用語雖為酬勞,其性質應屬不論盈虧皆得分派之處理委任事務對價。而公司法第196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司在經營所有分離之型態下,經營者即董事恣意淘空公司,導致股東權益受到侵害。被上訴人形式上雖未召開106年度股東會,但被上訴人當時之股權結構 為訴外人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華公司)持股35%、鄭宜雯持股35%、訴外人陳玲芯、梁雅昕各持股5%,山華 公司指派黃柏蒼、歐朝聖擔任法人股東代表,另陳玲芯、梁雅昕為鄭宜雯之朋友,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均授權鄭宜雯代表出席,黃柏蒼、歐朝勝、鄭宜雯於董事會討論公司運作事務時,出席者合計持股比例已達90%,實質等同全體股東討論,與股東會並無二致,故系爭聯席會議之決議實質等同於股東會決議,且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型態並無經營所有分離造成侵害股東權益之可能,為免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後,需再次通知相同成員就相同事務而為決議之耗費,本件應予目的性限縮,排除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受領 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兩造非無償之委任關係,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付出勞力處理委任事務受領之對價,且金額未逾同業通常水準,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報酬請求權而受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縱認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上訴人仍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並與系爭款項抵銷。再者,發放系爭款項係由山華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歐朝勝主導,並經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已生信賴,被上訴人及山華公司嗣因與鄭宜雯發生爭執,始惡意爭執此事以為報復,已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於104年08月28日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共50萬股,股東為山華公司(持有275,000股) 、鄭宜雯(持有175,000股)、陳玲芯(持有25,000股)、 梁雅昕(持有25,000股)。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設立後,由歐朝勝(山華公司之董事長 )、黃柏蒼(山華公司之總經理)、鄭宜雯擔任董事,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任期自104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4日止。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歐朝勝、 黃柏蒼、鄭宜雯繼續擔任董事,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上訴人是於109年12月辭任監察人的職務。 ㈢歐朝勝、黃柏蒼係經法人股東山華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指派為其代表人後當選為董事。 ㈣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山華公司之財務經理,在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由山華公司之總經理歐朝勝提議由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無異議而辦理登記。 ㈤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聯席會議,會議記錄記載 :「(二)董監酬勞、盈餘分配及年終獎金發放標準:1.董監酬勞自106年度起適用,每人每月發放2萬元。2.盈餘分配:暫以盈餘3成為發放標準,預留1000萬為購屋基金,以整 年度結算報表數字為計算基準。3.年終獎金發放標準:發放6個月,滿一年者,全額發放,未滿者依比例發放。」(下 稱系爭決議) ㈦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決議,於108年1月30日給付上訴人106年 度監察人酬勞共24萬元(即系爭款項)。 ㈧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後僅受領山華公司之薪資,未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薪資(勞務對價性質),直至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月30日給付系爭款項,其後亦未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任何薪資或報酬。 ㈨104年6月9日在山華公司召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前之籌備會議 (下稱系爭籌備會議),上訴人當時在場,系爭籌備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五)董事會:依目前股權所佔比例,總公司將指定法人代表擔任兩席董事,而子公司則擔任一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以上董監事皆無酬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 1.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 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另有明訂。又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 、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經濟部 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參照)。 故公司經營實務上,監察人之所得確有「酬勞」、「報酬」之分,如屬「董監事酬勞」,即係盈餘分派中之紅利,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應由股東常會承認後分發;若屬勞務對價性質之董事報酬,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則應 於章程明訂或由股東會議定之。另所謂「車馬費」,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 2.經查,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至109年12月止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聯席會 議,會議紀錄記載:「(二)董監酬勞、盈餘分配及年終獎金發放標準:1.董監酬勞自106年度起適用,每人每月發放2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決議,於108年1月30日給付上訴人106年度監察人酬勞共24萬元,除此之外,上訴人未自 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任何報酬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㈥、㈦、㈧)。觀諸系爭聯席會議之會議 紀錄所載決議內容:「董監酬勞自106年度起適用,每人每 月2萬元」,可知係屬無論盈虧,均按月給付固定數額之經 常性給付。會議紀錄使用之用語雖為「董監酬勞」,但其發放程序顯與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 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盈餘分派要件不符,故上訴人受領之系爭款項,究其性質應屬監察人之經常性、固定性報酬,堪以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性質屬董監事之車馬費,並引用證人鄭宜雯之證詞為其論據。而證人鄭宜雯證稱:伊原是被上訴人之董事,系爭聯席會議出席者是當時的董事長歐朝勝、董事黃柏蒼、伊及上訴人,系爭決議是由歐朝勝提案,歐朝勝說公司104年至106年沒有賺錢,董監事沒有領任何的錢,後來轉虧為盈,他想幫我們爭取一些福利,每月給2萬元車馬 費,董事長提議後未進行表決,亦無人為反對的表示,講完就散會了,作成系爭決議後,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伊印象中公司至109年止沒有開過股東會,伊在開會後有 告訴股東陳玲芯、梁雅昕開會經過,伊於同年12月8日收到 會議紀錄,原來開會講的車馬費變成董監酬勞,伊有把會議紀錄列印出來給陳玲芯、梁雅昕看,會議紀錄也有送到山華公司,所以股東都知道系爭決議且無人反對,後來山華公司財務部在12月8日至10日間通知伊要到隔年才能執行,因為 被上訴人公司的資金都由山華公司控管,由山華公司決定何時發放,伊不知道106年董監事酬勞直到108年1月30日才發 放的原因,被上訴人公司基本上沒有開過董監事會議,發放系爭款項時也沒有查核董監事開會的時間、次數及實際交通費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5頁),即謂系爭聯席會議 作成之決議係每月發放2萬元車馬費,而非董事酬勞。 4.然證人鄭宜雯證稱系爭聯席會議召開時,上訴人亦在場,倘系爭聯席會議開會時係決定發放車馬費,而非報酬或酬勞,上訴人自當知悉,衡情應於本件訴訟初期即有所主張,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至證人鄭宜雯於二審到庭證述時止,皆未曾主張系爭聯席會議決議發放者為車馬費,即與常情不合;佐以證人鄭宜雯亦稱被上訴人公司基本上未開過董監事會議,發放系爭款項前亦未實際查核交通費單據及開會次數,系爭款項係因董事長認公司已由虧轉盈,因董監事均未受領報酬,為替董監事牟取福利而提案發放,益徵系爭款項非用以填補董監事支出開會或洽商交通費用之開銷,而係作為董監事基於職務付出辛勞、提供勞務之報酬;再審酌證人鄭宜雯同因受領系爭款項,而於另案經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判決應鄭宜雯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33-334頁) ,是證人鄭宜雯關於系爭款項性質之證述非無偏頗之虞,綜合上情以觀,鄭宜雯證稱系爭聯席會議係決議發放每月2萬 元之車馬費,難信為真。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受領系爭款項之性質係屬 監察人之經常性、固定性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6條之規定,應經股東會議定後始得發放。而依證人鄭宜雯前揭證述,被上訴人公司迄109年止未 曾召開過股東會,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發放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時,未經股東會議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要屬有據。 2.上訴人固主張因鄭宜雯也代表另外兩位股東陳玲芯、梁雅昕出席系爭聯席會議,故系爭聯席會議實質等同股東會的召集,其決議可視為股東會決議等語,然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事項及決議方法均有異,被上訴人董監事成員與股東成員亦非完全相同,該日之會議紀錄亦已明確記載「106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常會 會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該日有一併召開股東會議之意,亦未提出通知陳玲芯、梁雅昕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該二人出具委任鄭宜雯代理出席股東會之委任書,自難認系爭聯席會議同屬股東會之召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3.上訴人另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結構,董事代表股權已占90%,要無適用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規定另召開股東會議定之必要,應予目的性現縮解釋,排除前揭規定之適用。惟按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董事利用其 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應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以制衡。雖被上訴人之董事三人所代表股權已占全部股權90%,若依法召開股東會,股東會最終決議之內容有高度可能性與系爭決議相同,但股東會之召開同時亦賦予少數股東得出席表示意見、行使表決權,並於股東會程序違法時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權利,若容任被上訴人公司得逕以董事會決議取代股東會決議,無異剝奪少數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機會,況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僅四人,召開股東會較一般股權分散公司更易為之,是以,公司法第227條、 第196條規定,並不存在應排除股權結構較集中之股份有限 公司但未予排除之隱藏性法律漏洞問題,無從僅因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怠於依法召開股東會,為彌補董事會之失職,即目的性限縮公司法第227、19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4.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兩造屬有償之委任契約,故對被上訴人行使監察人之報酬請求權,並與系爭款項抵銷等語。然參諸104年6月9日所召開系爭籌備會 議之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董監事皆無酬勞,上訴人在開會當時亦在場,且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監察人期間,除系爭款項外,僅受領山華公司之薪資,未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報酬,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時,應明知係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無償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章程既已訂明「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報酬,即應由股東會議定後始可給付;而章程第21條後段「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乃訓示規定,即股東會於議定董監事報酬時,其議定前提並不論公司營業盈虧,且議定標準「得」依同業通常水準,以免股東會議定董監事報酬時無標準可資遵循,是依上開章程第21條規定,無從推斷兩造間之無償委任契約已變更為有償委任關係。故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有償委任關係,其對被上訴人存在監察人之報酬請求權,難認有理。據此,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與系爭款項之返還義務相互抵銷,即無理由。 5.從而,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係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30日已受領系爭款項,且會計師於108年5月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全體股東均簽名無意見,知悉未追回系爭款項,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應已同意發放系爭款項,但被上訴人公司卻因嗣後與鄭宜雯發生糾紛,遲至110年5月上訴人卸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後方提出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董事間為爭奪經營權而提起,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查,會計師係於109年6月3日出具 之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指摘系爭款項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估列入帳,被上訴人因該查核報告之指摘,而於110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有該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3-136、51-53頁),是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於相當 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公司迄109年止未曾召 開股東會,全體股東要無承認108年度財務報表或會計師查 核報告之可能,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信。另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1條明確規定董監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被上訴人因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始知悉其發放款項所依據之董監事決議無效,因此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且遵循法律及章程規範,並非恣意請求,亦非圖謀不法利益,被上訴人之請求要無違背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即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要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