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淑玫、民生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會、許恭嚴、永昇消防有限公司、邱俊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淑玫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民生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恭嚴 訴訟代理人 張鴻仁 被上訴人 永昇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雄簡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民生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民生大樓管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恭嚴,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民生伯爵大樓內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被上訴人民生大樓管委員會於同日雇用被上訴人永昇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於上開大樓進行消防工程,維修設備竟發生故障,並有水自大樓消防設備湧出,導致系爭停車場淹水,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有1/3泡水故障(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車輛之損害, 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00元、車價減損250,000元、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又支出計程車費用3,890元、相當於租車使用之租金及保險費28,300元,以上金額 共計456,190元,扣除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已賠付之117,000元,尚欠339,190元。至伊雖曾於110年3月15日在被上訴人永 昇公司提供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但未仔細看和解條件即簽名、蓋章,且簽名、蓋章之位置非在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蓋章欄位」,被上訴人永昇公司亦未與上訴人同時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係由修車廠人員轉交後始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等情,均致上開和解未能合法成立,故除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已賠償之117,000元外,上訴人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昇公司曾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有別,為此,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339,190元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39,19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民生大樓管委會因雇用被上訴人永昇公司進行消防設備維修,而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又因不慎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惟被上訴人永昇公司與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由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及其保險人將款項共計116,654元匯入系爭 車輛之修車廠的方式給付和解金,上訴人並已當場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永昇公司亦已依約給付,嗣後被上訴人竟又反悔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和解契約不成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民生大樓管委會雇用被上訴人永昇公司維護消費設備有疏失所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有系爭車輛泡水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77,000元、車 價減損250,000元、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又支出 計程車費用3,890元、相當於租車使用之租金及保險費28,300元,以上金額共計456,190元。 (二)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已賠付上訴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6,654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民生大樓管委會雇用被上訴人永昇公司維護消費設備有疏失所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有系爭車輛泡水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77,000元、車價減 損250,000元、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又支出計程車 費用3,890元、相當於租車使用之租金及保險費28,300元, 以上金額共計456,190元,且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已賠付上訴 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6,654元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堪 認上開事實為真。而兩造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昇公司簽訂之和解契約之範圍為何?是否發生上訴人就本件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消滅之效果?仍有爭執,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昇公司簽訂之和解契約之範圍為何?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雖已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一事,簽立系爭和解書,但和解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其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求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和解書上載明:立和解書人永昇公司(甲方)、上訴人(乙方)(並載明雙方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肇事損害情形:110年1月10日甲方施工人員因施工未完成未注意蓄水池水位高低,導致系爭車輛泡損受損。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爰列和解條件如下:一、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永昇公司)支付116,654元整予乙方(即上訴人)作為本次事故甲方 (即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對乙方(即上訴人)之一切賠償。二、付款方式:,...。三、乙方(即上訴人)自簽訂本協 議書後,拋棄一切法律上相關之民、刑事請求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乙方(即上訴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就本事故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永昇公司)暨連帶債務人行使任何民刑事追訴權利,並不得要求就本和解條件提出任何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上列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 )。又參酌上訴人自承確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且就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已依系爭和解書將上開款項給付修車廠部分,亦為上訴人不爭執等事實。另參酌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及各負之權利義務已甚為具體明確,已明確約定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之相關損害以上開和解金額為賠償條件,上訴人並同意拋棄上開損害之相關民事請求權,況上訴人於本案請求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因此多支出之交通費等損害,於兩造101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均已發生,上訴人為已成年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之情形,自得就是否與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和解之利弊得失為通盤之考量,猶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和解書,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一事,確已達成以116,654元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永昇公司業 已依約履行將上開金額給付修車廠,上訴人自不得於上開和解契約有效成立後,再以未細看和解條件、沒有看和解金額、其簽名、蓋章之位置在上訴人姓名上非「簽名蓋章欄」云云,恣意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 3.按拋棄乃單方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一到達對方即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 上訴人既已於101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永昇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明確載明:「嗣後乙方(即上訴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就本事故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永昇公司)暨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民生大樓管委會)行使任何民刑事追訴權利」,對於被上訴人民生大樓管委會而言,乃上訴人拋棄對於被上訴人民生大樓管委會就系爭事故民事求償權之單方行為,而該單方意思表示最遲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到達被上訴人民生大樓管委會,由被上訴人民生大樓管委會提出之民事陳述狀所附之系爭和解書即可得知(原審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前,上開單方行為即已到達被上訴人民生大樓管委會而發生效力,上訴人既已拋棄對於被上訴人民生大樓管委會之就系爭事故民事求償權,其對被上訴人民生大樓管委會已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和解書違背公序良俗云云,惟系爭和解書係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事宜所為之和解,純屬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公序良俗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亦無足採。 (二)是否發生上訴人就本件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消滅之效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以116,654元達成和解,並約明其他請求權均拋棄,且不得就本 事故向被上訴人永昇公司暨連帶債務人行使任何民刑事追訴權利,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上訴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向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及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民生大樓管委會)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39,1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