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梁洋城、陳春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上訴 人 陳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下各稱系爭A、B、C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詎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相互交換支票以擔保信用之目的,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李文龍,並於系爭A 、B支票上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詎李文龍明知其取得系爭支票時未付出相當之對價,無法順利行使票據上權利,遂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行使之。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伊未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能證明係善意且有付出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同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李文龍之權利。另系爭B 、C 支票應係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後之110年2 月17日交付借款予李文龍之同時取得,該2張支票轉讓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伊不負票據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均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皆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予李文龍,再由李文龍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A 、B支票時,在系爭A 、B 支票正面上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付款,但因上訴人之存款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未取得優於前手李文龍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A 、B 支票到期日後始取得該二紙支票,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A、B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則在支票到期日後六個月始提示付款,可證李文龍係因自己出面行使票據權利必遭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乃交由地下錢莊業者即被上訴人來行使票款請求權,另系爭A支票背面 之背書人欄曾填載「李淑芬0000000000」,之後再畫線刪除並改寫為「陳春福」,而有背書不連續問題,故被上訴人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經查: ⑴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無記名票據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均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系爭A 、B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之記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票據法僅針對記名票據設有得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故對無記名之票據備註禁止背書轉讓者,為票據法所未准予記載事項當不生何票據上之效力,系爭A 、B 支票依法仍屬流通票據而得由執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轉讓之。 ⑵上訴人為設立逾45年、資本額達45,000,000元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對於票據流通之相關規定自當知悉,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只在系爭A 、B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但未指定受款人,便將系爭支票交予長期有周轉資金需求的李文龍,對於自己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有流通在外之可能要無諉稱不知之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A、B支票自屬合法,且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李文龍間有無存在抗辯事由顯然無涉,是上訴人抗辯系爭A、B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即有惡意,要屬無據。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經營地下錢莊之業者乙節,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憑,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雖係於系爭A、B支票發票日約6個月後始提示請求付款,但支票執票人屆期未立即提示 請求付款之可能原因多端,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李文龍間存否對抗事由本無必然關連,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⑶再者,系爭A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雖曾填載「李淑芬00000000 00」再予畫線刪除並改寫為「陳春福」,有系爭A支票影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但被上訴人稱:李淑芬是伊弟媳,伊原委託李淑芬替其提示付款因此在系爭A支票背面填載 「李淑芬」,嗣因李文龍與其協商先付6萬元利息以延後兌 現,伊便將支票取回來並畫線刪除「李淑芬」字樣,旁邊「陳春福」是伊要提示付款時才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而證人李文龍證述:系爭支票確是伊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皆為 上訴人簽發後交予李文龍,再由李文龍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李文龍係將系爭A支票交付讓與被上訴人 ,而非交付讓與李淑芬,則被上訴人在系爭A支票背面簽名 提示付款,要無票據背書不連續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能舉證證明李文龍將系爭支票背書或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時,已為無處分權利之人,或被上訴人係自無權利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屬明知其對李文龍有抗辯事由存在,仍故意收受系爭支票之惡意執票人,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未取得優於前手李文龍之權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李文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未支付相當對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述,李文龍都先向其表示要借款,被上訴人即事先準備好錢借款,借款時間是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前2個多月,被上訴人從自己及女兒帳戶於109年9月28 日提款46萬元、109年9月4日提款35萬元、109年9月8日提款40萬元、109年9月14日提款35萬元,以交付借款,但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0月5日交付系爭A支票、109年11月2日交付系 爭B、C支票予李文龍,故被上訴人借款時李文龍尚未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非因支付上開款項予李文龍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經李文龍簽名之付款簽收單及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07、159-165頁)。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單均有李文龍之簽名,固堪信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5日交付系爭A支票、109年11月2日交 付系爭B、C支票予李文龍,晚於被上訴人前揭提款日期,是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是否係為交付李文龍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之金額,尚非無疑。 3.惟被上訴人陳稱:前揭領款日期並非交付借款日期,李文龍會提早跟伊說,伊先準備好,李文龍拿票來才交錢給他,他每次都日提早先問伊有沒有,讓伊準備,伊過來才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是無法排除李文龍因已預期有資金 需求先詢問被上訴人,待取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後才實際持票借款之可能。再者,縱使被上訴人所稱因李文龍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而領款之日期並非屬實,此僅屬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有瑕疵,非當然意謂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以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所在多有,支票之發票日、票載金額,與實際借款日及取得之借款金額,未必完全相同,蓋交易上常有遠期支票之簽發與流通,亦常有借款利息預扣、前後債務加計及彙算後開立票據等情形,此為票據借款交易實務所常見,自難僅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提領或貸與李文龍之款項數額不一致,即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從據此即可推論被上訴人與李文龍間不存在借貸關係。 4.況且,依證人李文龍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於94年前後認識的朋友,被上訴人是從事葬儀工作,不是放貸為業,系爭支票是伊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而轉讓給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從10幾年前以來就一直有在生意上幫忙伊,借款方式有很多種,有時候伊要借款會先跟被上訴人說伊手上有客票,看他能不能幫忙伊調錢,如果伊先前已經跟被上訴人拿一些錢,票款貼現時也會扣掉先前借的,只拿走剩下的差額,若票款貼現時,要借的金額高於票面金額,則被上訴人還是會多借給伊,之後再由伊領工程款後清償,拿票給被上訴人的時間一般是到期日前1、2個月,但不侷限到期日前2個月,因為 伊票據往來很多,無法確定時程,伊會依據當時調度需要去決定日期,伊要跟被上訴人調錢就打電話跟他說伊有客票,一個月、兩個月或45天的,被上訴人若答應,伊就拿票去換錢,伊無法確認系爭支票是何時拿去向被上訴人調錢,針對這三張票據的細節伊真的忘記了,伊無法針對單一票據來回答,因為伊經手的票據很多,伊只能答覆與被上訴人借款的模式,取得借款的金額會依票貼現的時間而有不同,50萬元的票大約就是在485,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6頁);佐以上訴人自承知悉李文龍長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見原審卷第85頁),則李文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衡情與一般金融交易市場所見資金需求者執客票貼現以取得融資等情並無不同,堪信系爭支票均係李文龍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所轉讓。 5.此外,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從憑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A、B支票到期日後取得該二紙支票,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1.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接受李文龍訂款再交付款項同時收取支票,其時間通常2、3個月,不會超過4個月,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A、B支票應於110年2月17日左右才取得支票,斯時均已屬到期日後,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均僅有通 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得對李文龍主張之直接抗辯即得用於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所推算之110年2月17日應是依系爭A、B支票之提示日110年6月17日往前推算4個月計算而得,但被上訴人 係陳稱:伊都是至少在票載發票日兩個月前拿到支票,最長不超過4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是上訴人之前揭推算顯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不符,上訴人憑此錯誤之推論,主張被上訴人係到期日後取得系爭A、B支票,顯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抗辯其不負票據上之義務,自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是到期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前揭抗辯皆難認有理由,自仍應依法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故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 系爭支票票載金額給付1,500,000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A AG0000000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無 500,000元 109 年12月4 日 110 年6 月17日 B AG0000000 李文龍 500,000元 110 年1 月7 日 110 年6 月17日 C AG0000000 李文龍 500,000元 110 年1 月8 日 110 年1 月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