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姿穎、邱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建豪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1 年5 月13日所為111 年度鳳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2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簽發之票據號碼624801號、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訴人應返還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9、42至43、52、189 至190 頁),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本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皆涉及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之認定而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部分亦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823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在自主意願情況下所簽發,而係在被上訴人恐嚇脅迫下而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規定,賭博行為係無效法律行為,不生債之關係,基於賭債所生債之關係並無請求權可言,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有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係恐嚇脅迫上訴人所簽發,原因關係亦非賭債,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提出證明賭債之相關文書,其中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通訊軟體記事本,上訴人得決定刪除或記載任何內容,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事實為真;另上訴人固提出兩造及訴外人釧宇貿易有限公司、曾瑜萱所有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號存摺,惟此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乃將自己或信賴之第三人銀行帳號提供給上訴人,目的係作為上訴人還款之用,上訴人卻自行拍攝存摺封面作為賭債證明之用意,令人疑惑;至上訴人雖提出「豆腐團(500)」、「贏翻天(9)」之聊天群組截圖,然該截圖畫面無兩造對話內容。因此,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復無法舉證其主張為真,即應依票據文義性負責,而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名之本票,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亦從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財物,被上訴人迄今未曾提出任何給付金錢或任何財產上利益予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有何可能要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由此可推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仍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得拒絕履行;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簽賭帳號、密碼,進而使上訴人進場簽賭,致上訴人一再下注而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賭債而至上訴人住處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屬清償賭債而變更之新債務,屬脫法行為而不能因之取得請求;另上訴人有拿取75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並轉讓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其友人之子之債權25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亦已清償100 萬元;此外,被上訴人受持有系爭本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失去系爭本票之損害,被上訴人迄今未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為任何陳述,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應認被上訴人未盡事案解明義務,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及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返還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並執真正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依法無須於本件訴訟負擔舉證責任,而係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等節加以舉證,但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既均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則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性負責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是被上訴人有隨時以上開裁定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一事由會使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上開危險與不安狀態倘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確可排除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之危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乙節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此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93頁),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是系爭本票之真正已獲證明,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清償賭債,其並已清償100 萬元等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給付金錢或任何財產上利益予上訴人之證明,亦未說明兩造間存在何種債權債務關係,反推上訴人係受強暴、脅迫,不僅與票據無因性及票據法促進票據流通之立法目的相悖,亦有違舉證責任之規則,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清償賭債部分: 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通訊軟體記事本內容、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號存摺與相關匯款紀錄、「豆腐團(500)」與「贏翻天(9)」之聊天群組截圖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5至23、65至71頁),但觀之上開記事本內容,均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相關內容,且上訴人自承上開記事本內容乃其自行記載,原始對話紀錄在更換手機後已無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而記事本內容本得隨時增、刪、修改,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該內容係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記載之證明,自難僅憑該等證據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又存摺及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之事實,是否與系爭本票有關抑或系爭本票確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等節,仍無從由此獲得證明;另聊天群組截圖並無兩造任何對話,且其內容亦無任何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訊息,以上均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之事實。 ⒉上訴人上訴後另提出LINE截圖作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49 至1 55 、159 至165 頁),而觀之上開截圖,雖有「小邱」在 群組內發言,且群組對話亦有提及「六合40」、「今彩01 38兇」、「今天今彩04獨」、「今彩07獨」、「今彩08 11二中一」等語,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為群組內之「小邱」,且該「小邱」與和下述證人莊文兆在LINE對話之「小邱」(見本院卷第113 至127 頁)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則上開對話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已難認定;縱認「小邱」即為被上訴人,然兩造既然相識,往來之原因可能多樣,即便兩造確曾談及「六合」、「今彩」等有關之話題,亦無從證明此即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尤其上開對話紀錄根本未提及任何簽發本票之事,亦無任何與系爭本票發票金額230 萬元相關之文字內容,自難逕認系爭本票係基於賭債而簽發。 ⒊至證人即上訴人前配偶莊文兆到庭證述:我於109 年11月30日與「小邱」即被上訴人有語音通話,內容是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簽五三九牌欠他錢,但沒有講具體金額,我說我之前就有標會30萬元拿給上訴人,我的能力只有這樣,其他的我沒有辦法,而且我與上訴人已經離婚,被上訴人跟我說要叫上訴人出來面對簽牌的債務,我跟被上訴人說我會幫他轉達,我說你們在一個群組認識的,怎麼上訴人會欠這麼多錢,又不是好朋友,你要自己處理,我沒有辦法,講完後被上訴人有傳訊息給我,說人都會做錯事,他要的是「婷姐」對事情的責任跟態度,「婷姐」指的就是上訴人,至於109 年12月16日我傳訊息給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好像有介紹一個人給上訴人,替上訴人簽牌,後來那個人跑掉了,金額好像20幾萬元,我就說是你介紹的人跑掉的,現在債也要算在上訴人頭上,被上訴人說他介紹的人他會自己處理,但要上訴人出來面對,後來上訴人好像有回消息給他,上訴人說要先還75萬元並要我借她30萬元,後來我有借她30萬元現金,上訴人說要去臺中還給被上訴人,但是我不清楚是針對那一筆債務,至於他們之間簽牌的債權債務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我跟被上訴人之對話也沒有提到票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因簽牌乙事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惟證人莊文兆並不知悉兩造間其餘債權債務關係或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數額,亦不清楚其所提及之100 萬元係針對何筆債務,況證人莊文兆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也從未提及簽發本票乙事,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即難認與證人莊文兆所述債務具有同一性,自無從以證人莊文兆上開證述內容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另證人即提供帳戶予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匯款之曾瑜萱到庭證稱:我跟被上訴人之前是男女朋友,因為被上訴人有欠我錢,別人也有欠被上訴人錢,所以被上訴人說會請債務人直接匯錢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內,而我只知道被上訴人與匯款的人間有債務問題,至於是什麼債務問題,我沒有問得那麼清楚,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在進行賭博事業或向他人收受賭博之賭資,我聽過上訴人的名字,因為被上訴人說過上訴人欠他錢,上訴人會匯錢到我的帳戶,上訴人有匯款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由證人曾瑜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雖有提供帳戶讓被上訴人使用,但並不清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具體內容,自亦無從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⒌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清償賭債,洵屬無據。 ㈣就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100 萬元部分,上訴人雖稱有拿取7 5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並轉讓上訴人對他人之債權25萬元 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有拿取現金予被上訴人及轉讓債權之證據以實其說,證人莊文兆亦僅證述有借上訴人30萬元且上訴人說要去臺中還給被上訴人,但是否確有交付被上訴人暨交付實際金額若干,仍無從獲得證明;況且,兩造間可能有諸多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之100 萬元是否即與系爭本票之債務有關,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此部分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持有系爭本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失去系爭本票之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給付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此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上訴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並非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而上訴人始終未就給付欠缺目的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及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