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榮助、楊濶源、巫明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黃榮助(即黃張錦霞之承受訴訟人) 輔 佐 人 楊濶源 上 訴 人 巫明山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83、966號合併辯論、裁判之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巫明山並為訴之追加,黃榮助並為擴張請求,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黃榮助應給付巫明山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巫明山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黃榮助擴張請求部分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黃榮助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巫明山負擔;擴張請求之訴訟費用由黃榮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審當事人黃張錦霞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死亡,由其次 男黃榮助繼承及其長女黃瓊慧(107年1月18日歿)之長女即訴外人胡嘉尹、次女即訴外人胡嘉欣代位繼承(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龍飛於87年11月17日歿,其長男即訴外人黃建誠於86年12月26日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簡上23卷四頁257 至258、265至269;簡上24卷三頁515至516、523至528), 並由黃榮助、胡嘉尹、胡嘉欣推由黃榮助承受訴訟,有同意切結書附卷足憑(簡上23卷四頁263;簡上24卷三頁521),黃榮助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簡上23卷四頁255;簡上24卷 三頁513)。 二、黃榮助主張︰巫明山於108年8月10日19時2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興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興華街20號前之「準T 字型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閃避、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逕以時速40公里以上撞擊黃張錦霞,致黃張錦霞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二第三手指指骨骨折、右足第一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頭部挫傷、額頭撕裂傷5公分、右 腕挫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雙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黃張錦霞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4,150元、雜支費25,000元、看護費847,723元、交通費14,280元、工作 損失254,1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巫明山應給付1,525,253元,及其中1,055,552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469,701元自110年5月2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又黃榮助對巫明山起訴抗辯:不爭執巫明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後述傷害。惟事故地點在建案工地進出口大門前,與興華街形成一交岔路口,非禁止穿越之道路。黃張錦霞見左右無來車才穿越道路,並無過失。就巫明山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惟依巫明山傷勢,應可以搭乘公車或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不需要坐計程車,爭執其就診交通費用;就其請求工作損失有爭執,依其提出工作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不足以證明其有薪資收入;修理機車單據未填載日期,爭執該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如黃張錦霞亦有過失而需賠償巫明山,則以兩造各自獲賠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 三、巫明山主張:巫明山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致受有醫療費17,649元、就診交通費28,400元、機車修復費2,900元及工作損失422,046元等損害,黃張錦霞尚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黃張錦霞應給付巫明山870,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又巫明 山對黃張錦霞起訴抗辯:巫明山於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黃張錦霞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均不爭執。惟黃張錦霞不顧自身安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遽自興華街2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道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為肇事主因。黃張錦霞請求之醫療費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其請求雜支費之營養品部分非醫囑需要,其餘不爭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為需要專人照顧看護3個月 ,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以每天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有爭執 ,應視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無長照必要,政府就長照費用有補助部分亦不能請求;無收據證明黃張錦霞每個月都有工作收入;爭執精神慰撫金。另為抵銷抗辯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黃張錦霞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黃張錦霞應給付巫明山50,33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巫明山其餘之訴。 ㈠黃張錦霞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巫明山應給付黃張錦霞708,87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駁回巫明山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另黃榮助擴張請求巫明山應給付100,634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張錦霞於原審請求醫療費含活動假牙費用共84,150元、交通費用14,2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等部分,均為原判決認不應准許,黃張錦霞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就原審判准巫明山請求醫療費17,649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1,510元等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 確定) ㈡巫明山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黃榮助應再給付巫明山219,109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駁回黃榮助之上訴及擴張請求。另巫明山追加主張:巫明山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看護費等損害云云,並聲明:黃張錦霞應給付巫明山395,610元, 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巫明山於原審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逾1,510元部 分,為原判決認不應准許,巫明山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就原審判准黃張錦霞請求醫材等雜支費用共7,050元、10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全日看護費36,000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巫明山於108年8月10日19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興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興華街20號前,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撞擊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中穿越興華街之黃張錦霞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二第三手指指骨骨折、右足第一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頭部挫傷、額頭撕裂傷5 公分、右腕挫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雙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㈡巫明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㈢巫明山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㈣黃張錦霞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膠帶、棉棒、優碘、棉花棒、尿片、剪刀、長時間感動褲、復健褲、無菌棉棒、無菌紗布、紙尿片等共計7,050元之損害。 ㈤巫明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支出醫療費17,649元之損害。 ㈥黃張錦霞係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巫明山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以上,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簡上23卷一頁206至207) ㈦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49,311元(其中看護費補償為36,000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1年5月11日函暨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匯款明細表,簡上23卷二頁33至36、38)(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簡上23卷二頁323至324) ㈧巫明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曾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111 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上23卷二頁324) ㈨看護費鐘點每小時100元。(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簡上卷二頁356至357) 六、爭點: ㈠黃張錦霞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各應負之過失比例? ㈡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受有必要支出亞培、金補體素之損害共17,950元? ㈢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必要支出長照費用,是否應扣除政府負擔84%,即由巫明山賠償黃張錦霞自負額16%? ㈣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08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 之親屬看護期間,是否尚得請求長照居服員10次星期日休假,每次3小時之家人看護費?又此全日看護期間,應以若干 元計算看護費? ㈤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08年11月9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是否有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㈥黃張錦霞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㈦巫明山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就診交通費之損害?如是,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㈧巫明山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如是,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㈨巫明山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如是,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㈩巫明山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支出必要看護費之損害?如是,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巫明山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七、本院判斷: ㈠黃張錦霞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各應負之過失比例? 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巫明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前揭規定應注意之義務,且為政府多年宣導之道路交通常識,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黃張錦霞亦同。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雄簡966 卷一頁355),而依巫明山、黃張錦霞之各別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 ⒊黃張錦霞先在七賢三路、北斗街口倒完垃圾後,沿七賢三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七賢三路與興華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沿興華街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興華街20號前,要穿越到對向時,遭騎乘系爭機車之巫明山從後面撞及,向前趴倒,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二第三手指指骨骨折、右足第一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頭部挫傷、額頭撕裂傷5 公分、右腕挫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雙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黃張錦霞於108年11月13 日警詢時坦承屬實(警卷頁5至6),復參諸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雄簡966卷一頁349至353)相互以觀,興華街20號前之興華街路段並非交岔路 口,亦非黃榮助所指米糕店(或阿熊煎飲食店)旁邊之無名巷口;且興華街該路段以東距離60公尺、以西距離56公尺,均設有行人穿越道等各情,至為明灼。是以,黃張錦霞沿興華街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興華街20號前之興華街路段,疏未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興華街,逕自穿越道路,而巫明山騎乘系爭機車沿興華街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未注意黃張錦霞步行由北往南方向已穿越興華街西向車道,繼續穿越興華街東向車道之際,並隨時採取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在興華街20號前之東向車道撞及步行穿越道路之黃張錦霞,巫明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過失,黃張錦霞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灼。是揆諸本件車禍事故之上揭事證,因認兩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㈡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受有必要支出亞培、金補體素之損害共17,950元? 黃榮助主張: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支出購買亞培、金補體素等費用之損害云云,為巫明山所否認。然黃張錦霞支出此部分費用,僅陳稱增加三餐主食伙食費之差額費用云云,是否屬其增加生活上需要為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必要支出長照費用,是否應扣除政府負擔84%,即由巫明山賠償黃張錦霞自負額16%? ⒈查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為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不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按公告長期照顧服務之特定範圍,就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醫護服務,由民眾申請經直轄市主管機關依評估結果,核定其長期照顧需要等級及服務額度以提供服務,再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補助;民眾使用長期照顧服務,應依前開核定之給付額度自行負擔一定比率或金額,為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條第1、2項、第2條、第3條第1款、第8條第1、2項、第4項前段及第8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前揭公共目的,提供需要長期照顧服務之民眾適切服務,並考量合理利用長期照顧資源,及長期照顧服務給付之公平性及效率性,由使用之民眾自行負擔一定比率或金額,為給付行政之一環。依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20日發布之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2 條規定,因身心失能且符合法規規定者,經照顧管理專員評估長期照顧需要等級2級以上,得申請長期照顧服務並 依法享有公費補助,惟長期照顧服務法尚未規範失能原因為過失傷害而得據以代位求償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5日函覆附卷足憑(簡上24卷二頁185、189至190)。準此以言,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前揭公共目 的,提供經申請評估符合公告特定範圍及條件之身心失能者之長期照顧服務,實係給付行政之公權力單方給與,核與私法損害賠償並無直接關聯。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徵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前揭公共目的所提供之長期照顧服務,非屬填補接受長期照顧服務之身心失能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固無減輕或免除加害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無增益接受長期照顧服務之身心失能者之理。是以,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苟認其傷有必要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就其接受長期照顧服務所支出自行負擔部分之金額,即屬其所受損害。惟黃張錦霞接受長期照顧服務由公費補助部分,核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前揭公共目的所為公權力之單方給與,要難謂為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黃張錦霞自不得據以主張並請求巫明山賠償甚明。 ⒊職是之故,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倘其受傷情形及程度需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該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如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時,其自行負擔部分之金額,可認為屬其所受損害,自應由巫明山賠償之。至公費補助部分,殊非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核無由巫明山賠償之可言。 ㈣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08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 之親屬看護期間,是否尚得請求長照居服員10次星期日休假,每次3小時之家人看護費?又此全日看護期間,應以若干 元計算看護費? ⒈據黃張錦霞於警詢所提供大同醫院骨科診治主治醫師於108 年9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傷後需專人 全天候看護兩個月,需拖手板固定」(警卷頁14);暨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時提供大同醫院骨科診治主治醫師於109年2月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傷後需專人全天候看護三個月,需拖手板固定,目前仍持續復健中」(審交附民卷頁13);暨大同醫院骨科診治主治醫師於110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傷後需專人全天候看護三個月,需拖手板固定,建議持續復健治療」(雄簡483卷一頁233)等各情,可證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需專人全天候看護3個月。 ⒉復以,大同醫院於111年5月16日函覆稱:由骨科診治主治醫師回覆說明黃張錦霞「自108年8月10日始需專人全日看護三個月」、「(從何日起可以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從何日起不需由專人看護照顧?)自108年11月10日起不需 專人看護」等情(簡上23卷二頁39、41;簡上24卷一頁367、369);暨大同醫院於111年8月10日函覆稱:由骨科診治主治醫師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3日高市衛長字 第11037769500號函暨檢送黃張錦霞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 照顧計畫,如審酌黃張錦霞於108年8月26日至109年7月31日接受居家服務之情況,大同醫院於111年5月16日上開函覆認定黃張錦霞自108年8月10日始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 乙事,由骨科診治主治醫師回覆:「經核對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後,與個案狀況吻合,無不同認定結果」等情(簡上23卷二頁471、473;簡上24卷二頁247、249 ),足徵黃張錦霞於108年8月1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至同年11月9日,需專人全日看護。 ⒊黃榮助主張: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由親屬看護云云,為巫明山所不予爭執。而親屬照顧看護非不能以金錢評價,雖未現實支付看護費,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應由加害人賠償之。茲審酌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0年7月27日、111年7月14日函覆稱:目前看護工作之收費並無統一標準,薪資(價格)行情24小時為2,400元,12小時為1,200元,鐘點每小時為100元 等情(雄簡483卷一頁427、簡上23卷二頁365;簡上24卷 二頁156);暨大同醫院111年7月19日函覆稱:本醫院照 顧服務員收費標準108至109年間全日班(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2,200元(簡上23卷二頁423至425;簡上24卷二頁199至201)等各情,因認本件親屬看護費用為24小時2,200元為適當。準此,黃榮助主張:黃張錦霞自10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全日看護費共計33,000元(計算式:2,200×15=33,000),核屬有據。 ⒋是以,黃榮助主張: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08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之親屬看護期間,長期照顧員每 週禮拜1至6,每日3小時來家裡提供照顧服務云云,並有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3日函在卷可稽(雄簡483卷一頁443)。故黃張錦霞自108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之親屬看護期間之全日看護費,應扣除長期照顧員每週禮拜1至6之每日提供照顧服務之3小時,其餘21小時由親屬看 護時間,按日依比例計算為1,925元(計算式:全日2,200元×21/24=1,925元),合計149,050元〔計算式:(8月26 至31日,6日共11,550元)+9月1日2,200元+(9月2至7日 ,6日共11,550元)+9月8日2,200元+(9月9至14日,6日 共11,550元)+9月15日2,200元+(9月16至21日,6日共11 ,550元)+9月22日2,200元+(9月23至28日,6日共11,550 元)+9月29日2,200元+(9月30日至10月5日,6日共11,55 0元)+10月6日2,200元+(10月7至12日,6日共11,550元 )+10月13日2,200元+(10月14至19日,6日共11,550元) +10月20日2,200元+(10月21至26日,6日共11,550元)+1 0月27日2,200元+(10月28日至11月2日,6日共11,550元)+11月3日2,200元+(11月4至9日,6日共11,550元)=14 9,050元),為可採。 ⒌職是之故,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有看護費共計182,050元(計算式:33,000+149,050=182,050)之損 害,應由巫明山賠償之。另黃張錦霞需專人全天候看護之10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其所自行負擔接受長期 照顧服務(同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之金額為:108年9月6,476元、108年10月7,965元、108年11月2,277元 (計算式:7,399元×8/26≒2,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黃張錦霞提出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108年9、10、11月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收據為證(雄簡483卷一頁180至181),共計16,718元(計算式:6,476+7,965+2,277=16,718),為其所受損害,應由巫明山 賠償之。 ㈤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08年11月9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是否有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黃張錦霞於108年8月1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至同年11月9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故其自同年11月10日起已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 ㈥黃張錦霞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關於黃張錦霞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爭點,兩造雖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且原判決已詳為論述:黃張錦霞確有從事入出境帶貨經商之事實,尚須扣除成本、機票等,始有獲利,參酌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1點,買賣業之營業稅起徵點 為每月銷售額8萬元,再參酌財政部核定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109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認為黃張錦霞應係從事糖果餅乾批發業別,淨利率為8%,每月利潤6,400元(計 算式:8萬元×8%=6,400)。又大同醫院110年8月16日函覆稱 :其完全無法工作6個月,建議持續復健1年等情(雄簡483 卷一頁535、537),審酌黃張錦霞年事已高,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行動不便,且出國與在國內行動不同,需傷勢、體力回復完足再行出國帶貨為宜,因認黃張錦霞不能工作損失11個月為合理,故其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為70,400元(計算式:6,400元/月×11月=70,400元)。是本院關於兩造就 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至黃榮助提起上訴後主張以基本工資而為擴張請求云云,殊難憑採。 ㈦巫明山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就診交通費之損害?如是,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⒈巫明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診,係由家人駕車搭載往返住家與醫院,故請求黃張錦霞應賠償其相當於計程車車資單趟100元,共計142趟之損害云云,為黃榮助否認。 ⒉巫明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依大同醫院110年8月16日函覆稱:骨折修復期需要固定一段時間以利骨頭癒合,因此會造成關節角度受限,肌肉無力、疼痛,肩關節固定也會增加關節囊沾黏,因此透過復健降低疼痛、改善沾黏、增加角度和肌力。骨折癒合時間約需6個月,在此期間較不能夠執行雙手操作有安全性疑 慮的交通工具,無法自行就醫需搭乘他人汽車。骨折癒合後,骨折後併發關節沾黏,於緊急狀況下,力量使用可能會受疼痛及關節活動角度而影響等情(雄簡966卷一頁541至545)。可徵巫明山於骨折癒合修復之6個月,就診往返住家與醫院,確實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然其實際並未搭乘計程車以支出車資,縱依其所述為真,亦係其駕車搭載之家人所支出之費用,要難謂屬其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損害,不得請求黃張錦霞賠償之。 ㈧巫明山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如是,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⒈巫明山舉工作證明書、名片及107、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雄簡966卷一頁21至25),主張:其於107年11月6日至109年11月5日,任職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 (下稱春發公司),每月薪資23,800元云云,為黃榮助所否認。 ⒉惟經核對巫明山於108、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雄簡966卷一證物袋)相互以觀,巫明山並 無受領春發公司任何薪資所得,已屬可疑。巫明山為春發公司代表人陳亭穎之舅舅(其母親之弟弟),亦為春發公司增資股東,春發公司以臺企銀轉帳薪資予巫明山或由其回高雄時發放薪資現金予巫明山等各情,業據陳亭穎證述綦詳(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至8、11頁,簡上23卷三頁368至370、373),然巫明山卻稱:其在臺企銀並無帳戶,春發公司分派盈餘、發放績效獎金、贊助油資、伙食費、健保費及自行投保傷害險及維修電腦定檢費用,不算薪資,都是拿現金,每月分兩次,由陳亭穎在新北春發公司面交現金云云(同上筆錄第15至16、18頁,簡上23卷三頁377至378、380),顯與陳亭穎所證述情節迥異, 益徵巫明山主張其在春發公司任職乙事並非事實。 ⒊此外,巫明山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尚有從事何工作以受領所得,自不得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請求黃張錦霞賠償之。 ㈨巫明山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如是,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⒈巫明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肩關節沾黏,手角度受限,勞動力減損應於110年2月1日起至125年2月18日 年滿65歲為止云云,為黃榮助所否認。 ⒉經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巫明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以巫明山於111年8月18日門診評估及相關臨床檢查,從事業務或電腦維修工作之巫明山,其工作能力減損調整百分比為16%;又其失能程度評估,上肢系統障 害百分比為左上肢10%全人損失;巫明山後續如有考慮接 受左肩手術治療,則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則可能有所變動等情,有高醫111年9月6日函暨附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附卷足憑(簡上23卷三頁97至104)。已徵巫明 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目前以從事業務或電腦維修工作而言,減損勞動力百分比16%。 ⒊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8年8月10日發生,該年之基本工資為23,100元,有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可考(雄簡966卷二頁111),巫明山係60年2月18日出生,至125年2月18日始滿65歲,是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7,207元〔計算式:44,352×11.00000000+(44,352×0.0 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07,207.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巫明山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支出必要看護費之損害?如是,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⒈據巫明山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時提供大同醫院骨科診治主治醫師於108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因左肩嚴重沾黏性關節炎目前仍需再復健休養三個月,目前仍復健追蹤治療中,需專人照護兩個月」(交上易卷頁247;雄簡966卷一頁31);暨分別於109年4月27日、109年8月3日、109年11月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因左肩嚴重沾黏性關節炎目前仍需再復健休養三個月,目前仍復健追蹤治療中,傷後需專人照護兩個月」(交上易卷頁249、251、253;雄簡966卷一頁33、35、37);暨於110年2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因左肩 嚴重沾黏性關節炎目前仍需再復健三個月不宜搬重,目前仍復健追蹤治療中,傷後需專人照護兩個月」(交上易卷頁255;雄簡966卷一頁39);暨於110年12月2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因左肩嚴重沾黏性關節炎目前至今仍無法搬重不宜舉重物,目前仍復健追蹤治療中,傷後需專人照護兩個月」(簡上24卷一頁23)等各情,可證巫明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 ⒉復以,大同醫院於111年5月16日函覆稱:由骨科診治主治醫師回覆說明巫明山「自108年8月10日始需專人全日看護兩個月」、「自108年10月10日起不需專人看護」(簡上23卷二頁39、43;簡上24卷一頁367、371);暨大同醫院 於111年8月10日函覆稱:由骨科診治主治醫師回覆:「(巫明山受傷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惟該期間,其僅左手上 (on)左肩吊帶固定,身體其餘部位並未受傷,即便左手完全無使用,就其個人10項日常生活事務亦僅有洗澡、穿脫衣褲鞋襪、洗臉無法自己獨力完成,而需旁人協助照顧外,其餘項目均可自己獨力完成無需他人協助。則於此情形下,改2個月期間每日需受專人照護之時間,是否僅需 約1至2小時為已足?有無每日12小時或24小時之需要?)於此情形,可改2個月期間每日需受專人照護之時間需約1至2小時足夠」等情(簡上23卷二頁471、475;簡上24卷 二頁247、251),足徵巫明山於108年8月1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至同年10月9日,每日需專人照護1.5小時。⒊巫明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由家人半日看護2 個月云云,為黃榮助所否認。惟巫明山於108年8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當日急診就醫,自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每日需專人照護1.5小時,詳如前述,故巫明山因此受有看護費共計8,280元〔計算式:138元/日( 每日按比例計算:全日2,200元×1.5/24≒138,元以下四捨 五入)×60日=8,280)之損害。 巫明山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巫明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因身體之傷害所生之疼痛或行動受限,顯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查巫明山為高中畢業,60年2月18日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黃張錦霞係小學肄業,23年11月10日出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頁1、5),斟酌巫 明山於107至109年之全年所得及名下不動產、汽車;黃張錦霞於107至109年均無所得紀錄,名下有不動產等各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雄簡483卷一證 物袋、雄簡966卷一證物袋),黃張錦霞每年尚有從事入出 境帶貨小額銷售利潤,詳如前述,復審酌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自違反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使巫明山受有前開體傷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巫明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 故各減輕對他造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50%。職是之故,黃 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必要支出膠帶、棉棒、優碘、棉花棒、尿片、剪刀、長時間感動褲、復健褲、無菌棉棒、無菌紗布、紙尿片等共計7,050元;看護費182,050元;自行負擔長期照顧服務費用16,718元;不能工作損失70,4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76,218元(計算式:7,050+182,050+16,718+70,400+200,000=4 76,218),減輕巫明山賠償損害金額為238,109元(計算式 :476,218×50%=238,109元)。另巫明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必要支出之醫療費17,649元、機車修理費1,510元、看護 費8,280元、減損勞動力損害507,20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634,646元(計算式:17,649+1,51 0+8,280+507,207+100,000=634,646),減輕黃榮助賠償損 害金額為317,323元(計算式:634,646×50%=317,323)。 查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黃張錦霞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49,311元(其中看護費補償36,000元),已如前述,則黃張錦霞得請求巫明山賠償之金額238,109元,應再扣除其已受領 補償49,311元,故其得請求巫明山賠償之金額為188,798 元(238,109元-49,311元=188,798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上開侵權行為債權均屬金錢給 付債權,且均屆清償期,經黃張錦霞於原審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黃張錦霞得向巫明山請求債權金額188,798元,與巫明 山前開得向黃張錦霞請求債權金額317,323元予以抵銷後, 黃張錦霞之債權消滅,不得再向巫明山請求,而巫明山之債權則於188,798元之範圍內歸於消滅,巫明山得向黃張錦霞 請求之金額為128,525元(317,323元-188,798元=128,525元 )。 八、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 失責任,黃榮助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兩造各自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黃榮助請求巫明山應給付其708,875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巫明山請求黃榮助應再給付其219,109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巫明山追加請求黃榮助應給付其128,525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黃榮助擴張請求巫明山應給付其100,63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巫明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榮助擴張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