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冠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發、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王郁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冠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發 被 上訴人 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程 訴訟代理人 邱素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高雄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 上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依伊與訴外人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日奕昌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應由伊收取被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間混凝土買賣貨款(下稱系爭貨款),且伊亦有告知被上訴人員工陳明良,由伊收取系爭貨款之事,有言詞辯論筆錄、協議書、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650號卷<下稱鳳簡卷>第137-144頁、第167-177頁、第207-213頁、第81、8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潮補字第434號卷<下稱潮補卷>第5-7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依買賣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意思無訛,僅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不完足而已。是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係就此部分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自無需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28 日、108年8月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 定以日奕昌公司名義招商所得工程款或貨款等一切收入,均由上訴人收取;嗣於108年5月至7月間,被上訴人先後向日 奕昌公司購買混凝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87,250元、95,975元、22,500元,金額合計205,725元(即系爭貨款),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上訴人為出賣人,自應由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甚明;況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榮發亦曾至工地告知被上訴人員工陳明良,關於系爭貨款由伊收取之事,可見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將系爭貨款給付予上訴人;其後於108年6月5 日、108年7月5日、108年8月7日,上訴人持108年5月至7月 之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竟拒絕清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日奕昌公司購買混凝土,伊於給付系爭貨款前,均會聯繫日奕昌公司負責人陳宗和確認付款方式,再由日奕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由陳宗和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知系爭協議書之事,該協議書之約定與伊無關,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之間,伊已將系爭貨款給付予日奕昌公司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抗辯外,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其已受讓日奕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且系爭買賣契約亦可認係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款給付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乙方)與日奕昌公司(甲方)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 、108年8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鳳簡卷第81-83、85頁)。 ㈡被上訴人已將108年5月、108年6月、108年7月的混凝土貨款,金額合計205,725元(即系爭貨款),其中之108年5月31 日和108年6月1日貨款87,250元匯款至日奕昌公司負責人陳 宗和媳婦陳韻卉所有金融帳戶(見鳳簡卷第89頁、第125-133頁)。 ㈢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108年1月間,前往被上訴人工地,並告知被上訴人員工陳明良關於日奕昌公司的貨款債權,應由上訴人收取。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將108年1月份貨款57,590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證人即日奕昌公司負責人陳宗和證述:被上訴人係向日奕昌公司購買本件混凝土,被上訴人叫貨後,由日奕昌公司的司機送貨,再由伊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間等語(見鳳簡卷第172-173頁);再參以 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向日奕昌公司叫貨等語(見鳳簡卷第208頁、第170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本件混凝土、買賣價金已意思表示一致,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被上訴人、日奕昌公司間,而非兩造之間無訛。 3.上訴人另主張:伊與日奕昌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伊發放日奕昌公司員工薪資,系爭貨款應由伊收取,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又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簽立,該協議書僅能拘束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雙方亦未約定日奕昌公司應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告知與其往來之廠商,並由上訴人代日奕昌公司收取應收帳款(見鳳簡卷第81-83、85頁),自難僅因上 訴人與日奕昌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可推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4.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榮發於108年1月間,前往被上訴人工地,並告知被上訴人員工陳明良,關於系爭貨款債權應由上訴人收取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然陳明良係任職興石工程,該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陳明良為工地主任,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鳳簡卷第139、209頁);是以陳明良既非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無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縱上訴人曾告知陳明良由其收取系爭貨款,並非即可推論兩造間就本件混凝土買賣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兩造間就本件混凝土買賣,有無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 1.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補充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等語,然依證人陳宗和前開證述,關於日奕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混凝土之交易方式,可知日奕昌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復參酌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顯非屬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可知係由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收取日奕昌公司對外招商所得之應收帳款(見鳳簡卷第82頁),並非由被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基此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仍無法遽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㈢日奕昌公司是否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文定之。查上 訴人於本院二審補充主張日奕昌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該公司,伊有收取系爭貨款之權利等語,參酌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日奕昌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伊有依債權讓與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以伊已通知陳明良由其收取系爭貨款債權一事,主張已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通知,而應由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債權等語,然陳明良任職興石工程,並非被上訴人員工,亦非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日奕昌公司縱然將系爭貨款債權讓上訴人,但陳明良非有權受領債權讓與通知之人,顯然上訴人並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依前開規定,該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3.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16日寄送日奕昌公司之存證信函(恆春存證號碼87號)提及被上訴人貨款89,200元匯至陳韻卉帳戶,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全文,上訴人主要就日奕昌公司營運方式、應收帳款及銀行貸款等問題,要求日奕昌公司一起改善解決(見鳳簡卷第155-163),並未提及系爭貨款債權讓與 之事,雖前揭存證信函有提及系爭貨款匯款一節,仍無法認定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間,就系爭貨款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4.上訴人再主張:其提出之請款單抬頭併列上訴人公司名稱,匯款帳戶亦為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款給付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前開請款單為佐(見潮補卷第5-7頁、鳳簡卷第117-121);然該請款單抬頭併列之公司分別為「冠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請款項目欄記載「項、目、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工地、備註」、「支票請勿蓋禁止背書轉讓」,及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七賢分帳戶等文字,其上並無記載日奕昌公司已將請款單所載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文字,無從依據前開請款單即可認定日奕昌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不予採認。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所認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