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 上訴人
-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洋城
- 訴訟代理人
- 侯信逸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怡馨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詎伊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以: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李文龍,簽發之緣由係上訴人與李文龍間互相開立支票以擔保各自工程款之支付,李文龍取得系爭支票並未取得對價。又李文龍嗣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楊凱茗,楊凱茗又再轉讓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未取得對價,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李文龍係於民國110年2月初向伊借款,嗣後又改稱係109年12月17日交付現金予李文龍,被上訴人前後說法顯有矛盾,是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李文龍借款顯非無疑。被上訴人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2,000,000元予李文龍一事,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為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認被上訴人係以一個月三分利之方式借款,此應有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李文龍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乃基於系爭支票為票款請求,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節,擔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證人李文龍,再由李文龍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至12、119至1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2,000,000元之借款予李文龍,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自李文龍證詞可知係以一個月三分利之方式借款,此應有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李文龍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票款云云。
⒉查上訴人自陳系爭支票係因其與李文龍有交易往來,互相開立支票來擔保各自工程款之支付等語(原審卷第70頁),則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及李文龍間互為信用擔保而開立,可見兩者間並非無償關係,得否謂李文龍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要非無疑。雖李文龍到庭證稱:我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未給付任何對價予上訴人,我與上訴人會陸續互相開立票據予對方,我曾於108年10月29日開立一張面額60,000,0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惟查,證人楊凱茗於原審及本院則證述:是我介紹李文龍向被上訴人借錢,李文龍向我表示他跟上訴人有長期工作上資金借貸等票據往來,彼此會開票調錢,系爭支票李文龍表示是上訴人積欠他的票款,因為上訴人沒有給付,所以李文龍才向我詢問是否可以向我的朋友借錢,所以我才介紹被上訴人給李文龍認識,借款當時係我與李文龍一起在被上訴人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大門口前(地址: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立信路口)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我有看到李文龍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也有看到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付給李文龍,李文龍背書後,因為我是介紹人, 所以被上訴人要求我也要一併做保證,所以我才會在票據後面簽名背書,交付借款跟交付系爭支票是同一天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酌楊凱茗與兩造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且其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且李文龍亦證述其曾開立開立一張面額60,000,0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等情,足認李文龍確實係因與上訴人間資金調度關係而取得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支票,自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明。
⒊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以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所在多有,支票之發票日、票載金額,與實際借款日及取得之借款金額,未必完全相同,蓋交易上常有遠期支票之簽發與流通,亦常有借款利息預扣、前後債務加計及彙算後開立票據等情形,此為票據借款交易實務所常見,本難僅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交付李文龍之款項數額不一致,即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查楊凱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李文龍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也有看到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付給李文龍,我知道交付借款金額大概是1,700,000、1,800,000元,月息是3分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此與李文龍證述: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但因為利息是用月息3分算,會扣掉利息再交付給我,但是當初確切拿到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足認李文龍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確實有預扣利息之情事。本院審酌民間借貸如以借用人以外之他人簽發之票據為擔保,貸與人除需考量借用人本身信用及清償能力外,尚須承擔借用人以外之人信用不良、清償能力欠佳致票據未能兌現之風險,另借款應支付利息亦屬社會通念,故認上訴人仍屬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享有系爭支票表彰全部金額之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辯,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參照),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元 110年2月9日 110年4月15日 AG0000000 2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元 110年3月15日 110年4月15日 AG0000000 3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元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5日 AG0000000 4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600,000元 110年5月15日 110年5月17日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