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輸材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顏義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上訴人 群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輸材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6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4月間委由被上訴人運送工程材料,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工程材料運抵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上訴人經催告仍積欠110年2月、3月份之運 費各新臺幣(下同)18萬3750元、20萬5800元元,尚未給付。且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間收受由被上訴人所開立、買受人均為上訴人、品名均為運費,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10年3月6 日20萬5800元、110年3月15日18萬3750元之統一發票各1張 (下稱系爭20萬5800元發票、系爭18萬3750元發票),並已用於申報上訴人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爰依據運送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955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雖有收受系爭20萬5800元、18萬3750元發票,但係由與上訴人有債務關係之訴外人顏明輝所交付,而非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且當時係因顏明輝向上訴人稱系爭20萬5800元、18萬3750元發票可供上訴人抵稅之金額以充作其還款云云,上訴人始會持以申報稅額,況上訴人已支付顏明輝之款項大於系爭20萬5800元、18萬3750元發票之金額,自不能憑此創設或推認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運輸單、放行單上並無任何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章,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司機吳瑞芳證稱上訴人之老闆係顏明輝云云,可見被上訴人應係與顏明輝聯絡運送事宜,而顏明輝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兩造間應無運送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9550元(即系爭20萬5800元、18萬3750元發票之運費),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確有收受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並由顏明輝所交付之買受人均記載上訴人,品名均記載運費,日期各記載110年3月6日、15日,金額各記載含稅20萬5800元、18 萬3750元之統一發票各1張(即系爭20萬5800元發票、系爭18萬3750元發票),且已用於申報上訴人之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見原審卷第367頁、359頁) (二)被上訴人所開立並記載客戶為「初遠」之110年2月估價單記載金額2萬2500元(原審卷第361頁);110年2月運輸單2紙 均記載客戶為「初遠」、司機為「吳俊賢」、估驗月份為110年2月份,運送地點則記載麒麟寶塔、大樹等地,未含稅運費各為11萬500元、4萬2000元(原審卷第363頁至第365頁),以上金額共17萬5000元,與系爭18萬3750元發票所載之「未含稅」運費17萬5000元金額相符。(但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實質上真正有爭執) (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110年3月運輸單共3紙,均記載客戶為「 初遠」、運送地點、司機為「吳俊賢」、估驗月份為110年3月份,運送地點則記載台南成大、大樹、和發等地,未含稅運費金額分別為8萬5500元、10萬元、1萬500元(原審卷第371頁至第375頁),以上金額共19萬6000元,與系爭20萬5800元發票所載之未含稅運費19萬6000元相符。(但上訴人對 於上開文書之實質上真正有爭執) (四)訴外人誠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暘公司)所簽發之工地放行單11張,均記載工程名稱為「觀音菩薩紀念公園擴充案- 納骨塔新建工程」、廠商名稱為上訴人、駕駛人為吳俊賢、日期為110年2月19日至3月28日間、原因均為撤料運離等、 載運物品則為模板等(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43頁)。而誠暘公司就上開放行單函覆本院:「觀音菩薩紀念公園擴充案- 納骨塔新建工程」為誠暘公司所承包,下包一開始為寶吉工程行,施工期間寶吉工程行之股東顏明輝表明要將承攬之工作轉為上訴人承攬,故其按顏明輝之要求將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並開立金額各為262萬5000元、315萬元之發票交付上訴人,上開放行單確為誠暘公司所開立,係為當時模板材料搬離時提供被上訴人出入工地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31頁 )。 (五)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所簽發之工地放行單18張,均記載工程名稱為「成功創新中心-旺宏館新建工程」、廠商名稱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或周俊 星、駕駛人為吳俊賢或郭育雄或吳明正、日期為110年2月27日至4月5日間、原因均為撤料運離等、載運物品則為模板等(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79頁)。而世久公司就上開放行單函覆本院:「成功創新中心-旺宏館新建工程」為世久公司所 承包,下包為上訴人(契約存續期間109年10月20日至111年3月22日),上開放行單確為世久公司所開立,當時係為工 地安全衛生物料進出管制之用,上聯為世久公司留存、下聯為司機留存等語(原審卷第343頁)。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38萬955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運送契約具有承攬性質,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運送人應在目的地處於得交付運送物之狀態,始得請求運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至第60頁),足以認定。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之事實,及證人吳瑞芳於原審證稱:我擔任被上訴人之司機助手,上訴人老闆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司機吳俊賢,我跟車過去,不是顏義軒,好像叫顏明輝,我有按照被上訴人的指示,將材料從大寮運送到大樹約20趟、從台南到大寮約10幾趟,材料放在指定地點並填寫單據後離開,沒有人接收材料,但出車都有紀錄,送完貨會寫單據記載噸數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證人陳俊鴻於本院證稱:我是上訴人的下包商,只有參與上訴人所承包誠暘公司「觀音菩薩紀念公園擴充案-納骨塔新建工程」及世久公司「成功創新中心-旺宏館新建工程」的鋼筋及板模施作的工作,沒有參與撤場及搬離材料的運送工作,我有看過誠暘公司簽發的工地放行單11張,這11張放行單是因為工程結束,料要載離工地,一定要營造廠開立放行單,放行單的內容就是經過誠暘公司驗證搬離的東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至第95頁),復審酌系爭20萬5800元、18萬3750元發票縱係由顏明輝交付上訴人,但該2張發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並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章處蓋用「被上訴人」之發票章,並明確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復清楚載明運費、日期、金額等,一望即知係兩造間因運送契約所生運費之發票,而上訴人於收受後持以申報上訴人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自應明知系爭20萬5800元、18萬3750元發票之運送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上訴人與顏明輝間,且依誠暘公司函覆本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後段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31頁),上訴人應有承受寶吉工程行或顏明輝向誠暘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則與此工程相關之工程材料運送工作,乃上訴人所承受之上開工程施作之必要部分,自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而非顏明輝與被上訴人間,始為合理,又上訴人於申報系爭20萬5800元、18萬3750元發票上開稅額前,應確認過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18萬3750元、20萬5800元發票所載之運送工作,始會持系爭18萬3750元、20萬5800元發票申報稅額,綜上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10年2月、3月間,完成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8萬3750元、20萬5800元發票所載之運送工作,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38萬9550元(183750+205800=389550),應有理由。上訴人以運輸單、放行單並無其公司人員簽章云云為辯,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抗辯。惟查,上訴人所辯顏明輝持系爭20萬5800元、18萬3750元發票供上訴人抵稅之金額充作顏明輝之還款之情節,與常情不符,且其辯稱不知顏明輝之年籍而無以證人身分詢問顏明輝之可能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自難認為上訴人上揭辯詞為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9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