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宇達鋼鐵有限公司、蔡國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宇達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盛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蔡昇翰 被上訴人 台灣寶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濼嬿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1,63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因兩造間櫥櫃買賣暨安裝施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於原審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民法第259條本文及第2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原審卷二第85、127至1 29頁)。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59、360、494、495條規定,且變更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參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45、125、297頁)。審酌上訴人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原訴之聲明既由變更後之聲明取代,即無庸就原聲明之上訴有無理由予以准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廚具並在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屋之廚房(下稱系爭廚房)進行安裝施工,議定總價為28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審卷一),並於同日 簽署「交貨日期108/」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工程報價單),而上訴人於簽約當天已支付訂金10,000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追加工項即「交貨日期109年1月18日」報價單(下稱追加工程報價單)上之編號19水槽抽、工程款3,000元,編號20冰箱上櫃、工程款4,000元,追加工程款合計7,00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是系爭工程及系爭追 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292,000元(計算式:285,000+7,000 =292,000)。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匯款230,000元,加計已 支付訂金10,000元,及嗣於111年7月30日給付之尾款52,000元,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給付。 ㈡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如附表項次1、4、6、7、10、14、20所示之瑕疵,且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或安裝如附表項次9之ABS刀叉盤,或未贈送項次19所示之物,應減價如附表該等項次所示之價金。再者,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陳奕全指示上訴人聘請水電人員在系爭廚房牆面鑿洞位置有誤,及流理臺施工瑕疵,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項次21、22所示之損害,亦應給付如附表該等項次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此外,上訴人就本件請求如附表各項次所示瑕疵之減價金額、損害賠償,合計若有超過81,630元,則仍僅請求81,6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條、第494 、495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㈢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兩造有訂立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廚房安裝施工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報酬合計292,000元,上訴 人已給付240,000元、尾款52,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均不 爭執。 ㈡惟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於109年1月8日施作完畢,並經 上訴人於109年1月18日授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即訴外人蔡芝庭驗收完畢。詎上訴人於驗收後,因其員工不當使用系爭廚房之廚具設備致有受損情形,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瑕疵。且本件係訂製廚具,屬買賣契約,系爭廚具於上訴人持續使用中,已達客觀可使用之程度,況被上訴人爭執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理由如附表各項次被上訴人答辯欄所示內容,故上訴人欲以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並 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且商品有瑕疵,故依民法第226、365、359、363、494、495 條規定 ,擇一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賠償。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6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陳奕全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於108 年11月13日,其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柯麗華訂立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廚具並在系爭廚房進行系爭工程,議定總價為285,000元,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工程報價單,上訴人於簽約 當天支付訂金1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嗣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工項(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是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 報酬合計292,000 元,上訴人並於109 年2 月5 日匯款230,000 元。 ㈢上訴人再於本件起訴後,於111 年7 月28日給付尾款54,507元完畢。 ㈣被上訴人於109 年1 月8 日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於該日前將所需要的電線孔線位置事先劃設於牆面,由上訴人另行先委由水電師傅洪瑞峰施作水電管線設置工項完畢(如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上方照片所示部分)。而於109年1 月8 日施工前,上訴人請洪瑞峰在場配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惟經被上訴人認為沒有必要,遂請洪瑞峰離去現場後,被上訴人始施作系爭工程。然於當日施作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人員發現有一電線插座尚未拉線於內,故上訴人又委由洪瑞峰就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下方照片所示部分另施作電線設置工程。 ㈤上訴人於109 年1 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有抽屜無法完整開合、門板不對齊、櫻花單口爐品瑕疵、施工不完整、抽屜內未隔架、牆壁另外鑽孔等瑕疵。 ㈥被上訴人於109 年1 月15日「或16日」通知上訴人將於109年1 月18日前往系爭工程現場為「辦理相關」維修改善事項。 ㈦被上訴人於109 年1 月18日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系爭工程,柯麗華之女蔡芝庭有在場簽署工程完工驗收單(惟上訴人爭執109 年1 月18日已完工,原審卷一第141頁)。 ㈧於109 年2 月3 日,上訴人傳送原審卷一第167 頁工程缺失單據予被上訴人。 ㈨於109 年3 月23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應於3 日內就該存證信函所述瑕疵為回應並處理。於109 年5 月7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應於5 日內補正瑕 疵。 ㈩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494 、49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項次1 、4 、6 、7 、10、14、20所示之減價金額,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第494 、49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項目21、22所示之償還金額,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㈡系爭契約為買賣兼具承攬契約之性質。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系爭工程報價單、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所示廚具設備(下稱系爭廚具),安裝在系爭廚房,被上訴人並於上開報價單上詳細記載各該產品之規格、型號及價格,且提出廚具規畫設計圖,有系爭工程報價單、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及廚具設計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99、45至49頁),堪認兩 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除移轉系爭廚具之所有權外,亦包含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依圖面完成系爭廚具安裝之工作,而兼具承攬契約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關於廚具安裝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有關廚具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則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㈢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9年1月8日完工,系爭廚具並於該日 已移轉交付予上訴人。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373條、第508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據兩造於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約定交貨日期為109年1月8日 (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並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 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文件上,繕寫兩造同意於109年1月8日完 工,惟直至1月14日止,工程仍有抽屜無法完整開合、門板 不對齊、櫻花單口爐新品瑕疵、抽屜內未格架、被上訴人疏失致另需鑿壁施工造成廚房牆壁破損等節,以及被上訴人於109 年1 月18日前往現場僅針對上訴人所指之抽屜無法完整開合、門板不對齊、櫻花單口爐新品瑕疵、抽屜內未格架之瑕疵為修繕等情,有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原告傳送之傳真文件及被上訴人工程完工驗收單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原審 卷一第141、199至201頁)。可察上訴人於兩造約定完工日 即109年1月8日後,均係針對其所發現之廚具設備之商品或 工程瑕疵,向被上訴人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據此已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即已依約將系爭廚具安裝在系爭廚房 內。又上訴人雖於系爭廚具安裝後,仍有再反映上開瑕疵或施工缺漏情形,惟查,系爭工程完工與驗收應係分屬二事,兩造並未約定何謂完工之定義,參以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自應提供符合約定功能之廚具產品,且安裝工程應符合兩造約定之設計內容。審酌上訴人前揭反映瑕疵或施工缺漏並不影響廚具設備提供烹調食物、洗滌、清潔及收納餐具等主要功能,據此可推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就約定之系爭廚具主要設備均已按廚具設計圖施工 完成,且已達一般廚具設備客觀上可使用之程度。是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就系爭工程已屬完工,且已將系爭廚具相 關設備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應可認定。準此,系爭廚具之危險負擔於該日交付時,已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廚具有商品或工程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自應舉證證明該等瑕疵於危險負擔移轉前已存在之事實。 ㈣上訴人就如附表項次1所示之自動按壓器瑕疵,請求給付6,50 0元,為有理由,其餘項次1、10部分,則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項目1、10工項,有如附表項目1、10所示之瑕疵(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9、112、313至314頁),有其提出該等廚具商品及施工瑕疵照片、110年7月9日民事補 正狀附件五CD影片檔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17、383至387、16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63至16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關於自動按壓器未安裝之瑕疵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曾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該瑕疵,又於同 年月6日以LINE通知該瑕疵應為補正,被上訴人則回覆:好 ,去處理,約時間,跟董娘兒子約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缺失單(第3項)、兩造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167、27頁)。參酌兩造先前對話紀錄,有關 上訴人反應按壓器失靈部分,被上訴人從未表示非訂單項目,堪認上訴人主張該項目係約定之工程項目應屬可信。又該項目具有開啟櫥櫃之功能,係輔助系爭廚具置物之重要功能,屬安裝工程事項,且依據被上訴人對其未安裝該項目並不否認,僅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項目並非兩造約定工程項目等情,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未安裝該項目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就漏未安裝該項目顯具有可歸責事由,且經上訴人通知補正,被上訴人仍拒絕補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另委由第三人修繕之損害賠償費用,為有理由。 ⑵經上訴人委由陳振炎鑑定,補正該自動按壓器之瑕疵,尚需與面板一併更換,所需金額為6,500元,有陳振炎報價單、113年3月4日陳字第113130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5、327頁)。審酌陳振炎為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會員,有其之會員證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5頁),自堪信陳振炎依據其專業而鑑定之修繕價格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雖爭執按壓器及門片面板可經過調整來修繕等節(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2頁),然本件自兩造有爭執 後至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期間,被上訴人卻從未補正該瑕疵,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實。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以修補必要之費用6,500元,作為該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有理由。 ⒊關於面板上下不平整、檯面多處白鐵亂紋刮痕、水槽櫃下抽面板表面有凹陷及手工水槽多處刮痕等瑕疵部分: ⑴檯面多處白鐵亂紋刮痕、水槽櫃下抽面板表面有凹陷及手工水槽多處刮痕等瑕疵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月9日已以LINE即原審卷第261頁所示之訊息通知被上訴人此部分瑕疵(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但觀諸此部分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有關檯面、水槽及其下方面板部分之瑕疵,自難認屬實。再參酌該等瑕疵均係外表所生瑕疵,當下即可察見,上訴人卻未立即馬上反應,直至109年2月3日始傳真通知、於同年月6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該瑕疵補正事宜(第7、12項),有上開上訴人提出之工程 缺失單(第3項)、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客觀上難 認是系爭廚具危險負擔移轉前已存在之瑕疵,是被上訴人答辯此為被上訴人交付該等商品後,因上訴人個人使用行為所致,非屬商品瑕疵,自屬可信。而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廚具之檯面、水槽及其下抽面板表面有此部分商品或施工瑕疵,並無可採。 ⑵面板上下不平整瑕疵部分: 查櫥櫃面板上下不平整性質上屬安裝工程之瑕疵。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18日修繕完畢,並經上訴人之女蔡芝庭驗收確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完工驗收單1份在卷可考(參 見原審卷第141頁)。則被上訴人答辯該瑕疵係交付使用後 之個人使用行為所致,非屬商品瑕疵等節,尚非無憑。又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該施工瑕疵,所述亦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494 、49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項次1 、10所示之此部分瑕疵減價金額35,000元,均無理由。 ㈤上訴人就如附表項次4所示之C型把手瑕疵,請求給付8,000元 ,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項次4工項有該項次所示之瑕疵等節(參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313至314頁),有其提出施工瑕疵照片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15、39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69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酌該C型把手安裝後,把手部分突出並未與旁側櫃體邊緣順 勢連接,堪信上訴人主張其使用時易有刮手等肢體受傷風險,應為真實。是該把手使用上欠缺安全性,已存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易見,衡情上訴人並無從於完工後不久旋即察知。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該瑕 疵時,被上訴人係回覆:好,去處理,約時間,跟董娘兒子約等語,有工程缺失單(第11項)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107、27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 上訴人約於安裝後1個月內即發現該瑕疵,尚未逾合理期限 ,且被上訴人先前經通知補正該瑕疵時,並未有何爭執,而該工項亦無驗收紀錄等情,客觀上堪認該C型把手之瑕疵, 應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廚具危險移轉前,不當施作安裝工程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該施工瑕疵,自屬可信。且被上訴人就該瑕疵亦具有可歸責事由,亦可認定。 ⒊又本項修繕方式應將舊有C型把手拆除,重新更換新嵌手把8, 000元,有陳振炎報價單、113年3月4日陳字第1131305號函 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5、327頁)。且原 告業已通知補正,被上訴人則拒絕補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另委由第三人修補之必要費用8,000 元,作為該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依據,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就如附表項次6、7所示之Blum HF 上掀折門組、黑色掀把鋁框+灰玻之吊俱上掀門油漆筆未補漆等瑕疵,請求給 付48,000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項次6、7工項有該等項次所示之瑕疵,有其提出該等瑕疵照片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本 院簡上字卷第173至1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查,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9日前發現該瑕疵,並通知被上訴 人為補正,且經被上訴人回覆:「門沒齊嗎?」、「到時候調整一下」、「ok」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完工 後翌日,旋即反應該等瑕疵,且被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後亦未有何爭執,自堪認該等瑕疵應係於系爭廚具危險移轉前,即被上訴人安裝櫥櫃時施工不當所致。而該等瑕疵實質上已造成系爭廚具之收納不便及外表美觀,足以減損系爭廚具之主要使用功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等項目有施工瑕疵,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答辯其於109年1月18日已補正該等瑕疵,並經蔡芝庭驗收等節。然查,上開工程完工驗收單並未明確記載有修繕此部分瑕疵,另參以被上訴人業務員陳奕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開關折門是可以通過調整而補正,但因兩造之後鬧得不愉快,就由公司自己去聯絡了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2頁),就其所 述顯無從認定蔡芝庭已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8日驗收該瑕疵,故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並無所據而無可採。 ⒊又本項修繕方式需先拆除舊櫃體(拆除工資8,000元)並為廢 棄物處理,重新製作類似花紋新櫃體,更換五金緩衝門跤18,000元、櫃體門片玻璃5,000元、櫃體17,000元、工資8,000元,共48,000元,有陳振炎報價單、113年3月4日陳字第113130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5、329頁 )。且上訴人業已通知補正,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補正,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修補必要之費用48,000元,作為該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有理由。 ㈦上訴人就如附表項次14所示之洗碗機把手掉漆瑕疵,請求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項次14工項有該等項次所示之瑕疵等節(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4頁),有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商 品瑕疵照片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269、37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該瑕疵存在 於該洗碗機商品本身,與安裝工程無涉,且已破壞該洗碗機整體外表美觀,足已減少其客觀價值,亦可認定。 ⒊而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6日已以LINE通知陳奕全該瑕疵,及請求補正,並經陳奕全允諾補正等情,業經陳奕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0頁),且 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堪信為真實。審酌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交付並安裝該洗碗機在系爭廚房後,始發現該洗碗機把手掉漆之瑕疵,惟衡以陳奕全初始受通知時,已立即允諾為補正行為等情,以及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3日又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該瑕疵,並於同 年月6日以LINE通知該瑕疵應為補正,被上訴人仍回覆:「 好,去處理,約時間,跟董娘兒子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缺失單(第5項)、兩造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269、167、27、349頁),而始終未爭執該瑕 疵係於被上訴人交付後始發生等情,據此堪信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交付該洗碗機前已存在該瑕疵,且經上訴人通知補正後,被上訴人仍未補正等節,應為可採。 ⒋又該洗碗機把手無法修繕,需更換新手把,費用8,000元,有 陳振炎報價單、113年3月4日陳字第1131305號函各1份附卷 可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5、329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以另委由第三人修補該瑕疵之費用8,000元,作為該瑕疵減少價金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 ㈧上訴人就如附表項次20所示之冰箱上櫃左邊無層板瑕疵,請求給付1,600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項次20工項有該等項次所示之施工瑕疵等節,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施作層板項目工程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依據被上訴人答辯,已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施作該層板工程等節為真實。 ⒉而查,證人陳奕全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依據設計圖顯示冰箱櫃位上方是有層板設計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9頁 ),且有上開設計圖附卷為可證(參見原審卷一第47頁),據此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施作該層板工程,被上訴人卻漏未施作該處層板,具有施工瑕疵等節,應為可採。且被上訴人就該瑕疵亦具有可歸責事由,亦可認定。 ⒊又補作本項層板須1,600元,有陳振炎報價單、113年3月4日陳字第113130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5、329頁)。且原告業109年2月3日已傳真通知、於同年月6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該瑕疵補正事宜,有上開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缺失單(第9項)、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參 見原審卷一第167、27頁),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補正。 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修補必要之費用1,600元,作為該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有理由。 ㈨上訴人就如附表項次22所示之水槽下方管線接縫處施作瑕疵瑕疵,請求給付12,500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項目22所示之水槽下方轉接頭施工瑕疵,導致漏水,致水槽下方淨水器濾心發霉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濾心費用12,500元之損害等節(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5頁),有上訴人提出施工瑕疵及損害照片及110年12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四影片檔、兩造對話紀錄、於109 年2月6日通知補正之工程缺失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濾心費用網頁資料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107、27、313、393至395頁;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87至189、289頁)。 ⒉另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維修人員修理水槽影片結果,被上訴人人員到場維修時,有表示流理台水槽水管項圈組可能鎖太緊,變形了導致漏水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5、341至343頁)。又該水槽下方淨水器有發霉情形,亦有如附表一項目22所示之照片證據可佐。則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項目22所示之施工瑕疵,導致漏水因此致下方淨水器發霉等節,自屬可採,且此部分施工瑕疵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淨水器濾心為12,500元,有其提出之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9頁)。是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500元,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答辯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月18日施工完成驗收,本次係上訴人自行購買的淨水器漏水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3頁),惟上開維修人員於影片中係針對 流理台水槽水管處修繕,且已明確表示係項圈組處安裝瑕疵導致漏水等情,顯見該漏水顯與濾水器無關,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㈩上訴人就如附表項次21所示之瑕疵,請求給付3,000元,為有 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廚具於安裝過程中,有如附表項次21所示之牆壁施工瑕疵共2處,即系爭廚具側邊牆壁下方小孔洞部分 (下稱系爭孔洞,即原審卷一第23、49、371頁;本院簡上 字卷第185頁),以及系爭廚具附著牆壁毀損部分(下稱系 爭廚具附著牆壁處,即原審卷一第21、369頁;本院簡上字 卷第181至183頁),以上均提出該等瑕疵照片為證。審酌該等牆壁施工痕跡,足以影響系爭廚房之美觀,是系爭廚具於安裝過程中有產生如附表項次21所示之牆壁施工瑕疵,堪以認定。 ⒉關於系爭廚具附著牆壁處毀損部分(即本院簡上字卷第181至 183頁): 兩造均爭執對造於系爭廚具安裝前,應負有確認插座內電線已安置完畢之注意義務。審酌兩造對於系爭廚房之水電管線設置工作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並不爭執,則依兩造此部分責任分工,依常理,上訴人本應於安裝系爭廚具前,先行依陳奕全劃設之電線插座位置內,完成配置管線工作,以便被上訴人安裝櫃體時,可將相關管線順利搭接相關電器及用水設備,使系爭廚具安裝後即具有約定之使用功能,倘若於安裝廚具設備後始為配置管線行為,客觀上顯有可能因櫃體已固定位置而造成配置電線之不便。另依兩造上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於安裝系爭廚具前,並無先行確認上訴人是否已安裝管線完畢之義務。而陳奕全已於安裝系爭廚具前先行將所需之電壓、電流之插座、水管出口及排水口位置標示在系爭廚具附著牆壁上,業經陳奕全、洪瑞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131頁),並有陳奕全在牆上標示管線位置之照片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36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上方照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而,上訴人卻未於安裝系爭廚具前先行確認已將全部電線拉好,致有一電線插座尚未拉線於內,則上訴人因此又委由洪瑞峰另施作電線設置工程,所致系爭廚具附著牆壁處毀損瑕疵,上訴人主觀上顯有疏失,此部分損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施工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廚具附著牆壁處毀損之費用,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⒊關於系爭孔洞毀損部分: ⑴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規定定有明文。證人洪瑞 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孔洞是原來被上訴人給我的尺寸位置,印象中他有跟我說這個櫃子多寬多深,我預計將該條管線安裝在櫃體內,但是後來櫥櫃公司施工的櫃體與原本預計施工的尺寸不一樣,所以我又重新鑿了一個洞,把電線埋在櫃體裡,所以那個洞我就沒用了,就把它補起來(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至128頁)。核與陳奕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廚具櫃體深度原設計為60公分,嗣變更設計減為35公分,但未更改該孔洞位置,若認為是我們疏失,也可以這麼說等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4頁)。足認該孔 洞是被上訴人人員標示錯誤所致,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自 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損害。 ⑵又查,該孔洞面積雖小,惟已毀損系爭廚房牆壁2塊磁磚部分 範圍,倘若欲修復至原狀,客觀上顯需將該2塊磁磚拆除後 重新刷水泥漆並貼上磁磚,始可回復牆壁原貌。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牆壁瑕疵修復費用,已委由訴外人京典開發有限公司重新估價合計共15,000元,有該公司報價單1份附卷 可證(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7頁)。審酌上訴人另主張之 系爭廚具附著牆壁毀損部分約占牆壁10塊磁磚部分範圍,據此推認該孔洞修繕費用應為全部費用五分之一,即3,000元 (計算式:15,000÷5=3,000)。另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13 日已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該瑕疵,並於同年月14日以LINE通知該瑕疵應為補正,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文件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265、201頁), 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就如附表項次9所示之瑕疵,請求給付810元,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項次9有該項次所示之瑕疵,且遲延給付, 拒絕接受,請求減價810元等節(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112頁)。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答辯願提供60公分規格或以70公分裁切成65公分規格之ABS抽屜刀叉盤給付 予上訴人等語,但上訴人均不願收受(以上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至60、113、299頁)。審酌兩造並未約定附件ABS抽 屜刀叉盤尺寸,復衡以刀叉盤主要功能係收納餐具等餐廚用品,並為整理分類,確保該等用品容易使用,至於刀叉盤是否需與抽屜尺寸剛好吻合,則視個人使用習慣而定,尚無約定成俗慣例可循。兩造既未明定該等抽屜內所附刀叉盤尺寸,而被上訴人多次口頭通知已準備給付上開尺寸之刀叉盤等節,客觀上難認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瑕疵,則上訴人預先拒絕受領,即無理由。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價此項次價金,並無理由。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項次19所示之物,請求給付5 ,728元,為無理由。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 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408條第1、2項、第409條第1項、第41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項次19所示之物為贈品,有報價單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贈送如附表項次19所示之物,迄今均未給付,請求減價5,728元等節。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表示同意給付該 贈品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113頁),均遭上訴人 拒絕受領(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有本件歷次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依目前事證,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該等贈品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責任。縱使被上訴人就該等贈品有給付遲延情形,上訴人依法僅得請求履行給付義務,尚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該等贈品為由,請求減價5,728元,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3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87,600元(計算式:6,500元+8,000元+48,000元+8,000元+1,600元+12,500元+3,000元=87,600元),惟上訴人僅請求81,630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7頁)。又本件屬未定期限期 限債務,而上訴人直至112年1月12日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本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30元本息,則有關利息之起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通知後之翌日為計。從 而,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81,630元,併請求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上開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30元,及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一:(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9至161頁、請求各該給付金額為第313至315頁) 項次 報價單上品項 上訴人主張之商品或施工瑕疵,及所生損害 被上訴人之答辯 上訴人請求減價或損害賠償金額 1 307公分下櫃(白鐵亂紋檯面65深 系統板材 系統門板C型把手) 消音片補過頭導致面板面上下不平整、檯面多處白鐵亂紋刮痕、櫃體自動按壓器失靈、水槽櫃下抽面板表面有凹陷之碰撞瑕疵(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9、112、313至314頁)。 ⒈按壓拍門器未在訂單項目中,係上訴人驗收完成後,因個人使用習慣又再追加要求,非屬商品瑕疵。 ⒉其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8日修復,並由上訴人之女於該日點交、驗收,該缺失係交付使用後之個人使用行為所致,非屬商品瑕疵。且水槽檯面刮痕是可以修復,另按壓器及門片面板亦可經過調整來處理(以上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342頁)。 檯面櫃體35,000元、自動按壓器及面板6,500元。 10 F7846S海斯寶馬方形手工槽(附砧板.滴水盤) 手工水槽多處刮痕(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9、112、313至314頁)。另該水槽與項次1之面板面不平整、檯面多處白鐵亂紋刮痕、水槽櫃下抽面板表面有凹陷等瑕疵,以上櫃體修繕金額為28,000元、工資7000元,合計35,000元。 上訴人於使用後約4個月許,始以存證信函通知水槽刮痕之瑕疵,此為上訴人之女於109年1月18日點交、驗收後新生瑕疵,顯係個人使用行為所致,非屬商品瑕疵(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 4 280公分下櫃(白鐵亂紋檯面635深 系統板材 系統門板C型把手) 右邊C型把手有補接,補接不完全,邊角鋒利容易刮手 該缺失係上訴人之女於109年1月18日驗收後新生之瑕疵,屬交付使用後之個人使用行為所致,非屬商品瑕疵。又該瑕疵並不明顯,不影響其功能,沒必要更換(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342頁)。 8,000元 6 Blum HF 上掀折門組 左邊門組開合有異音、左邊面板表面不平不對齊,無法完整閉合,右邊櫃體下陷。 業經上訴人之女於109年1月18日點交、驗收,該缺失係交付使用後之個人使用行為所致,非屬商品瑕疵。上訴人使用迄今近4年許,並無必要重新拆除重作(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342頁)。 48,000元 7 黑色掀把鋁框+灰玻 吊俱上掀門油漆筆未補漆完全。 9 65公分川湖薄抽(按壓緩衝抽*1+子母抽*1)附ABS刀叉盤 被上訴人尚未提供,且該抽屜及內附ABS刀叉盤均係被上訴人測量後訂製,卻未告知市面上規格只有60或70公分之規格。 65公分屬特殊規格,附件塑膠製刀叉盤僅有60、70公分兩種,上訴人可選擇60公分,或裁切70公分刀叉盤,但始終未表示要如何處理,故無法交付之(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113頁)。 810元 14 ZIV-629 ET Amica 全嵌式洗碗機(220V) 洗碗機把手有掉漆 業經上訴人之女於109年1月18日點交、驗收,該缺失係交付使用後知個人使用行為所致,非屬商品瑕疵。且該瑕疵可透過修補補正,亦不影響功能,但上訴人不能接受(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342頁)。 8,000元 19 贈紅酒杯架*2、120橫感*1、ST3025C、150橫桿*1 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 屬贈品,非契約主給付項目,於上訴人給付尾款後,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領取,卻遭上訴人拒絕(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 5,728元 20 追加85公分冰箱上櫃 冰箱上櫃左邊無層板。 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訂購冰箱上櫃層板,此係上訴人驗收完成後,因個人需求再追加,非屬商品瑕疵。而被上訴人已無該層板料件,僅可找補(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342頁) 1,600元 21 牆壁磁磚物鑿洞、施工錯誤 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陳奕全從設計、畫圖、標示均由其執行,而安裝前的協調也是由其與水電人員溝通事前施作。詎料,當日安裝時,上訴人聘請水電師傅到場協助,惟因陳奕全表示剩下水電安裝部分,可由當日到場安裝人員施作,故請該水電師傅離去。然而,該水電師傅翌日到場安裝插座時,始發現牆上一插座內並未放置電線,致須施打牆面另製1條線路,而影響美觀。且因被上訴人測量櫃體深度有誤,致本因遮掩於櫃體內之牆壁上孔洞露出,亦影響美觀,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⒈水電工程係上訴人另僱工施作,非被上訴人工作範圍,牆面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 ⒉該牆壁孔洞係因上訴人一再改圖所致,且不到1元硬幣大小,又係上訴人聘請水電師傅所鑿與被上訴人無涉(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 11,040元 22 項次10流理臺漏水,導致水槽下方淨水器濾心發霉 水槽下方管線接縫處施作瑕疵致漏水,導致下方淨水器發霉。 被上訴人為維商誼曾派員維修,惟此非被上訴人施作工項,應係上訴人自行安裝淨水器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342頁)。 12,500元 合計 137,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