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凱幃、許若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凱幃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被 上訴人 許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4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向訴外人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和公司)購買河堤世界編號A6棟4樓預售屋及其應有地上權持分(下合稱系爭預售屋),並簽訂房屋及地上權持分轉讓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7日偕同上訴人至藏和公司完成換約,上訴人乃於同日將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其他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他支票)交付予伊。又系爭他支票已分別於110年3月18日、同年5月10日兌現,嗣伊於110年9月27日將系爭支票提示,詎遭 退票而未獲兌現,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為多年好友,被上訴人向伊承諾無條件轉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不會賺取利潤,且伊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讓渡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明之價格,與被上訴人初始購入、與藏和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格相同,而非被上訴人所述伊額外以20萬元之代價購入,若系爭支票及系爭他支票為讓渡之代價,應不至於未在系爭同意書上載明該20萬元為讓渡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對價,縱使認為該對價為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顯然兩造間就該對價金額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伊並無給付該對價之義務。伊係因手中現金不足支付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預先支付藏和公司頭期款(下稱系爭頭期款),乃以系爭支票及系爭他支票作為擔保,但伊業於109年12月10日、12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 預先支付之系爭頭期款,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支票及系爭他支票歸還,但其卻不願返還,認為伊應額外給付傭金報酬,伊乃允諾若系爭預售屋完工出售獲取利潤後,以贈與契約之名義給付20萬元,但伊尚未將贈與物之權利移轉,該贈與又已造成伊生計困難,伊應得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甚且,兩造既對於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認知上有瑕疵,伊同意被上訴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伊願讓被上訴人以原價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購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5日向藏和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已支付藏和公司訂金及簽約金合計3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將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因此早於109 年12月10日至12日每日各匯款10萬元,共計3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所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他支票交 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18日、同年5月10日將系爭他支票提 示請求付款,而獲兌現。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將系爭支票提示,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其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所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他 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既未爭執,而係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及系爭他支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先支付之系爭頭期款,其業已清償被上訴人系爭頭期款,因此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其應無庸給付票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因與藏和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藏和公司訂金及簽約金合計是30萬元,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受讓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早於109年12月10日至12日每日各匯款10萬元(合計3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節,既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頭期款,即上訴人受讓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就頭期款應償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30萬元,而系爭支票及系爭他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僅有20萬元,與系爭頭期款金額不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及系爭他支票是用以擔保其會清償系爭頭期款一節,要難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復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在其清償系爭頭期款後,拒不歸還系爭支票及系爭他支票,乃允諾若系爭預售屋完工出售獲取利潤後,以贈與契約之名義給付20萬元,伊已撤銷該贈與契約,自無庸給付票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清償系爭頭期款後,未將供擔保用之系爭支票及系爭他支票取回,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復未就贈與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他支票早分別於110年3月18日、同年5月10日經提 示兌現,上訴人只是在110年5月11日傳送訊息指謫被上訴人未與伊確認即將支票兌現,若退票將影響其信用,並未提及贈與情事或未爭執系爭預售屋尚未出售獲利,不應提示兌現等節,有手機翻拍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則 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自非可採。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先是為供擔保清償系爭頭期款,嗣是因贈與契約等節,未能舉證證明,其自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帳號 付款人 1 110年9月25日 10萬元 被上訴人 CU0000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 2 109年11月25日 4萬元 被上訴人 CU0000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