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梁洋城、翁志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被上訴人 翁志辰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文龍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帳號:00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高 雄博愛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則李文龍未依 約還款,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葉燿誠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提示兌領卻遭退票,經葉燿誠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 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以: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無償借予李文龍使用,約定僅能用做證明自己金流信用,不能交付他人,李文龍違反與上訴人約定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讓予葉燿誠提示,葉燿誠提示不獲兌現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生通常債權之讓與效力,人的抗辯不因轉讓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可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又李文龍已到庭證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無取得任何對價,足徵李文龍或葉耀誠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得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票款,即屬無據。 ㈡倘認上訴人仍應負票據之責,惟李文龍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被上訴人僅分別交付210萬、270萬元,可知被上訴人縱有交付借款予李文龍,總額僅有480萬元,與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600萬差距達120萬元之多,甚且月息高達30%,亦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徵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李文龍之權利。則李文龍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即應繼受此瑕疵,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縱認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李文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然被上訴人既僅交付480萬元予李文龍,足徵二人間僅有48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即無理由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款之本息請求全部有理由,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期限後背書取得 ⒈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 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 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 ⒉經查,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後交付李文龍,由李文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李文龍並未返還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將系爭交票交付葉燿誠,由葉耀誠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向銀行提示,經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未獲付款,葉燿誠並於110年6月8日以此為由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葉燿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末葉燿誠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證人李文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本院110年司 促字第13601號支付命令、本院110年鳳簡字第665號給付票 款卷證資料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僅係委任葉燿誠取款云云。然葉耀誠向銀行提示時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未記載係受委任取款而為背書等意旨,有系爭支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依上開說明及票據文義,自應解為葉燿誠所為,係票據權利讓與之背書,是系爭支票既係由葉燿誠於到期日(票載發票日)後之110年3月26日始提示不獲付款,並再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現始由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當認被上訴人係在到期日後,又再自葉燿誠處取得系爭支票,自有期限後背書取得之情形。 ㈡本件上訴人仍應付給付票款之責 ⒈針對其後背書部分 ⑴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 (現行票據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 而對抗被背書人。此之背書人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現係經葉燿誠期後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發生就票據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情形,非謂被上訴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僅係上訴人仍得以被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即葉燿誠)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又依前述,本件就期後背書可援引對抗之背書人僅及至被上訴人之前一手即葉燿誠而已,而非全部之前背書人,因此上訴人抗辯亦可逕以其與李文龍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非有據。 ⑶而上訴人對於葉燿誠得為如何之抗辯事由,應檢視葉燿誠取得票據之原因。本件葉燿誠係因被上訴人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所述,葉燿誠仍有受讓票據上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抗辯僅係委任葉燿誠取款一節,雖已為本院前所不採,然依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顯然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葉燿誠,及葉燿誠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並且二人間無任何對價關係。是因葉燿誠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不得優於其前手(即被上訴人)。至此,則應續行檢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行使,得為如何之抗辯事由。而由於被上訴人係以借款給李文龍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即須進一步判別是否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以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所在多有,支票之發票日、票載金額,與實際借款日及取得之借款金額,未必完全相同,蓋交易上常有遠期支票之簽發與流通,亦常有借款利息預扣、前後債務加計及彙算後開立票據等情形,此為票據借款交易實務所常見,本難僅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交付李文龍之款項數額不一致,即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李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證稱:我跟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借票,我有說我要去週轉,就是用上訴人的支票去跟別人借錢。跟上訴人借票的數量除了系爭支票2張外還 有很多,所以記不起來,最早約在106年、107年開始,是到109年才開始跳票,開立3張300萬元之支票是很後期。借款 金額是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合計借款多少前已經不記得了。上訴人所開立支票開票的票載發票日及金額,是看我需要多少錢,我跟被上訴人問他可不可以,如果OK,我就再告訴上訴人,請上訴人就按照我所述的金額開立支票,發票日就是如果我明天要跟被上訴人借款,就是請上訴人開明天的十天以後,倘若十天後無法還本金就是十天支付一次利息給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因為被上訴人都是給我現金, 實際上的錢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這種300萬元的支票,只 會有兩種情況,而因為上面有註記貼月,因此這張票應該是拿到210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應該是每10天算一次利息,因此我應該是拿到2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是李文龍所證,其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 ,衡情與一般金融交易市場所見資金需求者執客票貼現以取得融資等情並無不同,而依李文龍所證,早在106年或107年間即開始以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供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模式,惟支票數量甚多,就各紙支票之具體情形已不復記憶,僅能以憑其既往模式陳述,是李文龍就系爭支票是否確實僅分別取得210萬元、270萬元之對價,本屬有疑。況雖有約定交付借款時先預扣利息,然既將票面金額開立為300萬元,似即 有將擔保範圍及於該部分之意。是縱被上訴人有就借款利息為部分之預扣,在無事證可認具體扣款金額之情形下,即難逕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優於其前手李文龍之權利云云,洵無足取。 ⒊末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上訴人雖抗辯被告上訴係惡意,上訴人僅係無償開立支票供李文龍信用,李文龍違反二人間之約定轉讓予他人云云。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顯與前述李文龍之證述相違,本難採取。而上訴人自承其將票借予李文龍,且依李文龍所述均供其向他人借款使用,則上訴人與李文龍間本非毫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並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係爭支票。又觀諸上訴人與李文龍並無親屬關係,而上開2、3年間上訴人所開立予李文龍之支票為數甚多,除依李文龍所證述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早已逾6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4050萬)外,尚有 其他執票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本院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22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實難認 有無償連續簽立總額逾千萬元之支票交付李文龍使用,自陷高額票據信用風險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述及李文龍證稱其向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支票一節,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是上訴人欲執此主張得以與李文龍間無對價關係一節對抗被上訴人,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各自附表提示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提示退票日 1 支 票 3,000,000元 QD0000000 109年8月12日 110年3月26日 2 支 票 3,000,000元 QD0000000 109年8月18日 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