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居間作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德鑫兩岸實業有限公司、吳秋莉、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德鑫兩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豪祐律師 被上訴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尤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居間作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簽立居間報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山東省日照市-日照鋼鐵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日照公司) 日照精品鋼基地之日照鋼鐵中水回用一期工程,廠區中水回用初估每年日產三萬噸水量製程用水規劃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於108年8月5日匯款前期居間作業費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稅 )予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若被上訴人與日照 公司因故不能簽約,應於扣除因該項業務支出之交通費、差旅費、研究費及斡旋等必要費用50萬元後,將剩餘5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並未進入日照公司得標商業談判程序,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通知上訴人應返還前期居間費用50萬元,且由日照公司遲未決定何時啟動系爭工程項目,遙遙無期,迄今已達6年有餘,所有經營條件已發生變化 (如人力、材料成本增加、疫情影響、兩岸關係等等),縱然日照公司啟動系爭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亦無從以原有之方案簽約,是系爭工程業已因故無法簽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約定返還被上訴人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4年6月25日時起就協助被上訴人與日照公司會面洽談系爭工程合作簽約事項,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上訴人也積極安排、引薦日照公司、大陸高層訪問團與被上訴人會面,商談系爭工程項目,花費早超過100萬 元,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兩岸地區往來經貿合作被迫暫緩,然並非完全中斷停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持續與日照公司保持聯繫磋商,是系爭居間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且日照公司並未拒絕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仍有與日照公司訂約之機會,是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縱認本件有因故不能簽約之 情形,實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照日照公司要求提供經濟效益報告,導致遲延與日照公司洽談後續簽約事宜,加上日照公司因其經營方針而未啟動系爭工程,致渠等因此無法簽約,此部分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應免除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經濟效益報告片面毀約,要求上訴人退還前期居間作業費用,顯然與居間契約之立法目的及誠信原則有違。且被上訴人就雙方合作之另案海水淡化計畫,曾不顧上訴人之努力,私下與上訴人牽線人員密會,顯其多次有非誠信之履約情形。又兩造曾於109年、110年就系爭合約為換約之協商談判,此情足認被上訴人與日照公司簽約未果顯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已受領之50萬元報酬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內容詳司促卷第11至14頁),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期限。 ㈡、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5日,將前期居間作業費第一期款項10 5萬元(含稅),匯款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司促卷第1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569條定有明文。是居間人僅為報告或媒介契約,於契 約因居間成立時,得請求給付報酬,如有額外約定居間費用時,方得請求應支付費用,但委託人並無因居間法律關係存在,而負有依其媒介簽立契約之義務。系爭合約名為「居間報酬合約書」,內容已明確表明為被上訴人媒介與日照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之居間契約,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㈠、系爭合約關於居間費用之約定,第2條「前期居間作業費500萬元整(未稅),其付款數額及時間為:⒈第一期款之數額為100萬元整(未稅),其給付時間係本合約簽訂後而乙方 開立發票向甲方辦理請款之翌日起10日內,甲方(即被上訴人)將第一期款匯入乙方(即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⒉第二期款之數額為400萬元整(未稅),於甲方與日照公司簽 訂中水回用每年日產3萬噸水量合約後,並於乙方開立發票 向甲方辦理請款,甲方應於乙方請款日翌日起算10日內將第二期款匯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第5條另約定「日後甲 方與日照公司商業談判結果,雙方因故未簽訂中水回收每年日產3萬噸水量之項目合約時,乙方預收之前期居間作業費 用100萬元,扣除乙方開展該項業務支出之交通費、差旅費 、研究費及斡旋等必要費用50萬元,其差額50萬元,乙方應於接獲前述談判簽約未果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無條件退還甲方。」(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由上開內容相互、對照觀之,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分別在約定上訴人居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成立、不成立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居間支出費用;倘居間系爭工程契約成立,上訴人得請求500萬元作 業費;如不成立時,僅得取得業務支出之交通費、差旅費、研究費及斡旋等必要費用50萬元作業費。查日照公司迄今尚未啟動中水回用項目(即系爭工程項目),此有日照公司111年5月10日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5頁),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因故無法與日照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乙情,應為可採,是上訴人並未居間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僅得收取50萬元作業費用,被上訴人業預先給付10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之居間作業費用,自 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照日照公司要求提供經濟效益報告導致遲延與日照公司洽談後續簽約事宜,加上日照公司因其經營方針而未啟動系爭工程(下合稱系爭原因),致渠等因此無法簽約,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應免除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未提出經濟效益報告故意毀約,顯然與居間契約之立法目的及誠信原則有違。經查: 1、居間契約為居間人負有報告或媒介契約義務,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得請求約定之報酬,於另有約定時,得請求作業費用。而委託人有締約之自由,並無依報告或媒介與他人成立契約之義務,其契約成立與否,僅為上訴人報酬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與居間人與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故契約不成立亦不生居間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兩造既明定居間作業費於居間不成立時僅為50萬元,上訴人已預先收取10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自應返還溢收50萬元之費用,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無法簽立之系爭原因,作為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即系爭工程契約不成立)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主張得收取全額預收費用100萬元,免負返還義務云 云,顯屬無據。故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周珊珊、梁家源以證明系爭原因等語,應無必要。 2、承前所述,居間之委託人有締約自由,並無必應日照公司要求提出經濟效益報告以成立契約之義務;況日照公司自系爭合約簽立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作業費時(105年7月26日至109年8月10日),歷時4年均未推動系爭工程即中水回用項目 ,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媒介就緒,反為無從簽立之狀態。被上訴人因此未能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而主張有系爭合約第5條 情形,顯非基於以不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取得居間作業費報酬之目的,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故意使返還作業費條件成就情形。 3、末上訴人主張另案海水淡化計畫時,被上訴人曾有私下與上訴人牽線人員密會非誠信之履約情形,雙方曾於109年、110年就系爭合約為換約之協商談判,此均與系爭合約之履行無涉,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