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秉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蔡秉儒 蔡杜玉美 蔡佩娟 蔡秀雯 蔡佩萍 蔡雅妃 被上訴 人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康曜 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梁馨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6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持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3019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51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2338號案件之拍賣程序中,取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21204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並非拍賣公告所載係訴外人陳鬧化建造,實則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全發於57年出資興建,行政執行署將系爭建物列入陳鬧化遺產進行拍賣,實有違誤。張全發於市場興建完畢後,陸續將市場內之攤位出賣予各攤販,上訴人之父蔡靜彰於58年8 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1 萬元向張全發購買市場內B10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並約定蔡靜彰就該攤位有永久使用權,蔡靜彰於105年5月14日過世,系爭攤位由上訴人全體繼承。因張全發怠於行使其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攤位已由張全發出售予原告之父蔡靜彰,系爭攤位之實質所有權已由蔡靜彰取得,上訴人本於繼承自蔡靜彰之買賣關係債權人地位,自得代位張全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判決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上訴人蔡秉儒本人,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另觀諸起訴狀所載,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之出賣人張全發已將系爭攤位移轉其物之占有予買受人蔡靜彰,足認張全發早於58年間已履行其交付系爭攤位予蔡靜彰之義務,蔡靜彰不得再請求張全發交付系爭攤位,蔡靜彰既無請求張全發再次交付系爭攤位之債權存在,即無法代位張全發行使其權利,遑論由上訴人繼承之,故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上開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原告之訴如有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之情形,且有補正之機會者,為保障其程序與實體利益、減省當事人勞費、及時解決紛爭之目的,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時,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是否有補正之機會,則應斟酌個案具體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張全發之債權人,而張全發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其等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張全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攤位之執行程序。原審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足認張全發早已履行交付系爭攤位之義務,上訴人對張全發無債權存在,無權代位張全發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基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起訴。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法院認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倘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曾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蔡靜 彰與張全發間還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經上訴人蔡秉儒之訴訟代理人稱將再具狀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然原 審不僅未待上訴人陳報,亦未命上訴人補正,旋於110年11 月25日以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且於原判決復未說明本件情形是否不可補正,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攸關當事人審級利益。嗣經本院通知兩造陳明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上訴人已具狀請求發回原審審理,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