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葉漫鈴、邵沛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葉漫鈴 被 上訴人 邵沛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加入訴外人康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立公司)、永旭富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富公司)經營直銷,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09年9月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16,000元繳付入會費(下稱系爭借貸) ,嗣上訴人即以其子陳春良之名義加入康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加入永旭富公司。 ㈡兩造約定待上訴人自康立公司、永旭富公司獲取獎金,即需返還系爭借貸之借款,惟上訴人領取獎金後迄未還款,故依系爭借貸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未據其上訴或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替上訴人繳付入會費,藉以投資上訴人加入康立公司、永旭富公司擔任下線,以利被上訴人按直銷制度獲取獎金,顯見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借貸;況上訴人嗣已將30,000元提貨券、18,080元現金清償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借貸,惟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30,000元提貨券、18,080元現金,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7,920元本息,並依職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雙方已成立系爭借貸: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願 將其所有之金錢移轉予他方使用,且雙方亦具返還金錢之合意,借用人嗣已如數交付金錢,借貸契約就已成立。 ⒉是觀上訴人自承:我同意加入康立公司的110,000元,如果有 領到獎金的話,就會湊齊還給上訴人,超過110,000元以外 的獎金,才是屬於我自己的,而加入永旭富公司的16,000元,我賺獎金來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71頁、第74 頁),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借貸成立時是約定上訴人拿到獎金再還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可認被上訴人替上訴人繳付康立公司、永旭富公司入會費時,雙方已有「上訴人獲取獎金後,即需返還前開金錢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加入康立公司、永旭富公司之入會費110,000元、16,000元為被上訴人繳付,顯見借款均已交付, 當認雙方已成立系爭借貸。 ㈡系爭借貸之清償期已屆至: ⒈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條件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是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應認係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借貸係以「上訴人獲取獎金」此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借貸債務之清償期,而依康立公司、永旭富公司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09至第113頁),可知上 訴人加入康立公司、永旭富公司,已分別領取獎金13,891元、112,258元,前開金額既已逾系爭借貸之總額126,000元,當認系爭借貸之清償期已屆至。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嗣後曾更易還款約定,變更為「上訴人僅在賺取金額超過邀約下線付出金額時,才需還款」等節(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借貸清償期 既已屆至,上訴人除清償被上訴人30,000元提貨券、18,080元現金外,被上訴人亦稱其曾收受上訴人2,000元還款(見 本院卷第73頁),當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僅可請求上訴人清償75,920元【計算式:110,000元+16,000元-30,000元- 18,080元-2,000元=75,9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3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貸既已成立並屆清償期,上訴人仍未完全清償,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75,920元及自110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