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曾麗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原 告 曾麗君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簡士翔 簡彤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5,937元,及其中新臺幣108萬1,392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51萬4,545元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告111年7月22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等情,有原告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文章、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見 本院卷一第5、407至410頁)可稽,嗣甲○○於111年9月28日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3月 17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德路北側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鼓山三路與明德路口時,欲右轉由北往南方向橫越明德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燈號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右轉橫越明德路,適南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明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下腹壁挫傷、前胸挫傷、雙膝、雙腕、左肩、左肘、右踝、右小腿、左骨盆、左下巴挫瘀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眼科、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欄所示之損害。甲○○ 為上揭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8,919元,及其中108 萬1,392元自111年8月5日起,其餘73萬7,527元自112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因上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但原告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眼科、腦震盪症候群」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並對原告之主張爭執及不爭執如附表一「被告爭執與不爭執之項目及理由」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3月17日12時45 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德路北側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鼓山三路與明德路口時,欲右轉由北往南方向橫越明德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燈號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右轉橫越明德路,適南側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明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受有「左側下腹壁挫傷、前胸挫傷、雙膝、雙腕、左肩、左肘、右踝、右小腿、左骨盆、左下巴挫瘀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甲○○為上揭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甲○○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當時乙○○為其法 定代理人(見兩造不爭事項(一)、(二)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部分: 1、關於「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部分: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2年2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116200號函(下稱聯合醫院0000000函)覆本院:原告主 訴車禍前無症狀,故原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以醫理判斷應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539頁),及前述原告當時係騎乘機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下腹壁挫傷、前胸挫傷、雙膝、雙腕、左肩、左肘、右踝、右小腿、左骨盆、左下巴挫瘀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下半身傷害之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堪認原告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因系爭事故受傷,事後經診斷出該部位「椎間盤突出」,尚與常情相符。至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雖因聯合醫院111年5月2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483100號函覆:「㈠復健科主治醫師回復: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間盤突出是經由110年8月12日之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定,但患者無此前的影像可供比較,故無法得知何時所致。㈡骨科主治醫師回復:該病患…就醫,…未提及腰椎椎間盤 突出症。」等語,而認定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始檢查得知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此前之檢查均無此症狀,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惟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有別於民事訴訟所採優勢證據法則,且上開聯合醫院111年5月2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483100號函並未明確否定「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而聯合醫院0000000函依醫理判斷該二者間之有因果關係之可能性較高,亦符 常情,則依民事優勢證據法則,自應認該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2、關於「眼科」部分:聯合醫院0000000函覆本院:原告於眼 科就診時為玻璃體退化與近視,應與系爭事故之外傷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539頁),堪認原告之「眼科」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 3、關於「腦震盪症候群」部分:原告於110年4月1日經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醫)診斷出有「腦震盪症候群」等情,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4頁),復依高醫附醫函覆本院之原告110年4月1日病歷所載「New right temporal headache after traffic accident on 2021/3/17, With intermittent fever(按:2021/3/17車禍之後新生右顳頭痛,伴隨間歇性發燒)…Location : right temporal and right peri-auricular area(按:疼痛點:右顳和右耳廓週邊)…Imp: postconcussion syndr ome(按:初步診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語,及其後原告110年4月15日、8月19日、11月7日病歷均有類此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21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新生」右顳頭痛伴隨間歇性發燒,始於系爭事故約2週後即110年4 月1日至高醫附醫就診,經醫師診斷出有腦震盪後症候群。 依系爭事故與原告出現腦震盪後症候群之時序緊接,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巴挫瘀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可見其頭部亦有受傷,堪認原告之「腦震盪症候群」應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4、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兩造不爭事項(一)所載之左側下腹壁挫傷、前胸挫傷、雙膝、雙腕、左肩、左肘、右踝、右小腿、左骨盆、左下巴挫瘀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及前述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眼科」之傷害),並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損害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2)關於原告機車維修材料費用1萬2,6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7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600×0.536=6,754;第1年折舊後價值12,600-6,754=5,846; 第2年折舊值5,846×0.536=3,133;第2年折舊後價值5,846-3,133=2,713;第3年折舊值2,713×0.536×(7/12)=848;第3年折舊後價值2,713-848=1,865)。 (3)關於中古手機3,000元: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金額,應有理由。 (4)關於安全帽4,100元、手錶3,600元、女鞋2,380元部分:依 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陳稱其並未留存損壞之舊品收據等語,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物品未逾耐用年限,自應以逾使用年限計算上開物品之殘值,依此計算之殘值共1,008元(4,100*0.1+3,600*0.1+2,380*0.1=1,008)。(5)關於原告眼鏡8,200元部分:原告損壞之舊眼鏡為109年7月29日購入,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應認該眼鏡出廠日期為000年0月間,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3月17日,已使用9月,而該眼鏡為金屬及塑膠工業製品,參考前述同為金屬及塑膠工業製品之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7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000×0.536×(9/12)=4,422;第1年折舊後價 值11,000-4,422=6,578)。 (6)綜上,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2,451 元(1,865+3,000+1,008+6,578=12,451)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原告之「眼科」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4、58至「眼科」就診之醫療費用290元、570元,自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鼻樑受傷且發燒,始至如附表二編號5之耳鼻喉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云云,惟系爭傷害並無包含鼻樑受傷,且原告因發燒至耳鼻喉科就診治,顯屬呼吸道感染,與「外傷」性質之系爭傷害無涉,是原告請求該筆耳鼻喉科之醫療費用400元,應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後續預估醫療費2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本 院函詢聯合醫院關於原告有無後續醫療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337至338、381頁),該醫院並未認定原告有 後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聯合醫院0000000函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540頁),此外,原告並無舉證其有後續治療之必要 ,自難認其請求後續預估醫療費2萬元為有理由。 (4)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明書費用1,781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屬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 (5)綜上,原告請求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前述附表二編號4、58、5之醫療費用290元、570元、400元、後續預估醫療費2 萬元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單據,並均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 萬5,921元(37,000-000-000-000-00,000=15,921)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1)醫療輔具1萬4,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3之醫療輔具1萬4,400元之損害等情,除其中1個護腕500元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8頁),而聯合醫院0000000函載稱「輔助僅建議『左護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0頁),堪認被告辯稱應扣除其中1個護腕500元,尚非無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輔具其中1萬3,900元(14,400-500=13,900)部分,應有理由。 (2)看護費用6萬7,2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22日起,需專人看護2週等情,有聯合醫院0000000函載稱:原告自110年3月22日起2週,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0頁),而原告於上開2週期間,係由原告之母全日看護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又聯合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為每日2,400元,有該院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萬3,600元(12,400*14=33,600)之範圍內,應有理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自110年4月1日起,亦需專人看護2週云云,惟其所憑據之高醫附醫11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僅有載稱「宜休養2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頁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載明「需專人看護2週」。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主要就診之醫院係「聯合醫院」,而非高醫附醫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就診醫療診所可參,而聯合醫院就本院函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期間乙節,業已明確函覆如上(見本院卷二第337、540頁),可見原告主張其自110年4月1日起,亦需專人看護2週云云,並無理由。 (3)自費藥品6,137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自費藥品之損害云云,惟依聯合醫院0000000函覆本院之內容,該醫院並無肯認原告有購買上開自費藥品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541頁),此外,原告並無舉證有何自費藥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4)交通費2萬7,510元部分: A、原告除附表二編號4、58、5部分之就診與系爭傷害無關外,其餘就診92次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雙膝、雙腕、左肩、左肘、右踝、右小腿、左骨盆、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處,均是步行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抓握固定桿所需用力之身體部位,自無強令其忍受身體不適,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診之理,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上開92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B、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就診之上開92次,其中聯合醫院86次、高醫醫院5次、博田醫院1次,有附表二所示之單據可稽,而原告住處往返聯合醫院、高醫醫院、博田醫院之計程車資各為280元、380元、31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用試算車資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82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於上開就診車資共2萬6,290元(280*86+380*5+310=26,2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4、附表一編號4部分: (1)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向其僱主新高醫院請病假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等情,有新高醫院請假核准單影本13張均記載:因系爭事故回診等語可稽(本院卷二第486至49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病假期間「工資折半」之損害。 (2)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特休假,於核對附表二之就診日期後,僅有111年2月22、24、25、26、28日共計5天之特休假,係用於附表二之就診,而與系爭事故有關,至於其餘特休假12天,原告並無舉證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 (3)原告於110年1月1日起每月工資3萬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高醫院員工敘薪資料異動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頁),依此計算,原告每日工資為1,033元(31,000/30=1,033)、每小時工資為129元(1,033/8=129)。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病假期間「工資折半」之損害4,128元(129/2*64=4,128)、5天特休假工資之損害5,165元(1,033*5=5,165),共9,293元(4,128+5,165=9,293)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5、附表一編號5部分: (1)本院檢附聯合醫院112年2月3日函附之醫療證明書、病歷、光碟及本件電子卷證,函請原告曾因系爭傷害就診之高醫附醫鑑定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比例,經該醫院鑑定後認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13章為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百分之5,再依原告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別編碼、事故時年齡調整,原告因中樞神經遺存功能障礙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0,是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之全人勞動力減損比例評估結果為百分之10,往後原告情況會惡化或進步,必須持續追蹤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函、高醫附醫112年7月3日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85、145至151頁)可稽。而此鑑定結果既係參考原告先前就醫之病歷資料,並實際進行理學檢查與其他醫學檢查後,依美國醫學會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進行失能程度評估,再以前述因素進行調整,核其評估過程嚴謹且專業,應可採信。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0,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聯合醫院112年2月3日函載稱原告「目前已有進步」可見其勞動能力正恢復中云云。惟聯合醫院112年2月3日函係載稱:「有關勞動力減損之問題,復健科主治醫師回復:急性期無法上班期間,應有勞動力減損,但目前已有進步,目前的勞動力無法代表急性期,本院無勞動力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1頁),堪認聯合醫院係指原告自受系爭傷害之急性期至如附表二所示至復健科就診期間已有進步,並非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可以持續進步。且高醫附醫於112年5月26日為上開鑑定時,已有參考聯合醫院112年2月3日函附之醫療證明書、病歷、光碟等資料,堪認上開鑑定已有參考原告復健情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鑑定後仍會恢復其勞動能力云云,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往後原告情況會惡化或進步,必須持續追蹤」等語不符,且無證據可佐,應屬無據。 (3)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受有系爭傷害前係以每月薪資3萬1000元受僱於新高醫院擔任護理師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新高醫院員工敘薪資料異動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前述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78萬4,482元[計算方式為:3,100×252.00000000+(3,100×0.00000000)×(253.00000000-000.00000000)=784,481.0000000000。其中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於78萬4,482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6、附表一編號6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右轉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輕微;及原告陳稱:原告OO護校畢業,在OO醫院及OOO醫院擔任護理師,系爭事故當時在OO醫院就職,現在於OOO醫院擔任護理師,每個月收入3萬多元,目前原告與父母同住,房子是父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被告陳稱:甲○○現在為科技大學學生,僅有課餘打工收入,尚有助學貸款之債務,乙○○高職畢業,目前僅有在家人經營之旅館兼職工作,每月工資約2萬元,並因前夫而負擔數百萬元之銀行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暨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三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9萬5,937元(12,451+15,921+13,900+33,600+26,290+9,293+784,482+700,000=1,595,937),及其中108萬1,392元自111年8月5日起,其餘51萬4,545元(1,595,937-1,081,392=514,545)自112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請求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爭執與不爭執之項目及理由 1 財產損失33,880元 原告機車維修材料費用12,600元 原告機車於107年11月6日購入(見本院卷三第123頁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迄系爭事故僅約2年4個月尚屬新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材料費用12600元(見本院卷二第416頁之估價單)。 除中古手機外,其餘均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三第52、227頁) 中古手機3,000元 未留存損壞之舊品收據,系爭事故後新購入左列代替品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之左列物品收據) 安全帽4,100元 手錶3,600元 女鞋2,380元 眼鏡8,200元 損壞之舊眼鏡於109年7月29日以11,000元購入(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之收據),系爭事故後以8,200元新購入眼鏡代替(見本院卷二第417頁之收據) 2 醫藥費用3萬7,181元 醫療費17,181元(如附表二)、後續預估醫療費2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列醫藥費用之損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至眼科及耳鼻喉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亦造成原告眼冒金星,鼻樑受傷且發燒。另有支出後續預估醫療費20,000元之必要。 關於①證明書費用1,781元、②眼科部分(收據編號4、58)290元+570元及耳鼻喉科(收據編號5)400元,共1,260元、③後續醫療2萬,均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14,14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8頁) 3 醫材、看護費、自費藥品、就診車資 11萬5,247元 醫療輔具14,400元:含護腰3,600元、護膝3,600元、護腕2,000元、助行器2,000元、護踝1,000元、護肘1,200元、消腫痛藥膏1,000元 原告於110年4月1日至7日間購買醫療左列醫療輔具共14,400元(見本院卷二第475頁之收據)係因醫囑有使用左列醫療輔具之必要。其中護腕係購買1組2個。 依聯合醫院112年2月3日回函,原告僅需使用左護腕,故左列醫療輔具應扣除護腕費用其中5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28頁) 看護費用67,200元 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起需專人看護2週,自110年4月1日起需專人看護2週,共4週(見本院卷二第483、484頁之診斷證明書),並由原告之母全日看護,依聯合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4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5頁之網頁列印資料)計算28日共67,200元 聯合醫院認定原告僅於110年3月22日起需專人看護「2週」。高雄醫學院認定原告自110年8月起需專人看護「2週」,前後距離4個月餘,與系爭事故不具關連性(見本院卷三第228頁) 自費藥品6,137元(如附表三)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自費藥品之損害。 依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116200號函足認無支出左列自費藥品之必要。 交通費27,510元(見本院卷二第414、481-482) 依計程車費用試算之預估車資(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及如附表二之就診日期及次數,原告自110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15日止受有就診車資之損害如下: ①聯合89次×280(來回)=24,920 ②高醫6次×380(來回)=2,280 ③博田1次×310(來回)=310 總計27,510元 交通費支出之計算有誤,且應扣除無關之眼科及耳鼻喉科之就診車資,況原告之病況亦無「乘坐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4 工作損失 41,196元(如附表四)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四所示請假之工資損害。 如附表四之病假僅扣半薪,被告依全薪計算有誤。而原告如附表四之「特休假」並非「病假」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依原告月薪31,000元計算,附表四之計算結果有誤。 5 減少勞動能力 791,415元(見本院卷三第145-151、171) 經高醫附醫勞動力減損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10%,而原告自系爭事故至退休尚有37餘年,依原告任職新高醫院月薪31,000元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791,415元。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10%之鑑定結果,但聯合醫院112年2月3日函載:原告「目前已有進步」等語,可見其勞動能力正恢復中,其以現況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屬無據。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見本院卷一21) 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800,000元 應以不超過150,000元為適當。 合計 1,818,919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編號 日期 醫療診所 科別 金額(內含證明書費用) 單據(本院卷一頁數) 證明書費(本院卷一頁數) 1 110/3/17 聯合 急診 000 000 000 2 110/3/19 博田 骨科 380(證明書費) 000-000 000 3 110/3/22 聯合 骨科 000 000 000 4 110/3/22 聯合 眼科 000 000-0 000 5 110/3/24 聯合 耳鼻喉 400 219 6 110/3/26 聯合 骨科 000 000 000 7 110/4/1 高醫 神經科 000 000 000 8 110/4/7 聯合 骨科 000 000 000 9 110/4/15 聯合 復健科 000 000 000 10 110/4/15 高醫 神經科 000 000 000 11 110/4/19 聯合 骨科 290 231 12 110/4/20 聯合 復健科 50 233 13 110/4/26 聯合 復健科 50 233 14 110/4/26 聯合 骨科 000 000 000 15 110/5/3 聯合 復健科 50 235 16 110/5/7 聯合 復健科 50 237 17 110/5/10 聯合 復健科 50 237 18 110/5/11 聯合 復健科 310 239 19 110/6/10 聯合 復健科 50 239 20 110/6/11 聯合 復健科 50 241 21 110/6/15 聯合 復健科 50 241 22 110/6/17 聯合 復健科 50 242-2 23 110/6/18 聯合 復健科 50 242-2 24 110/6/21 聯合 復健科 310 243 25 110/7/15 高醫 神經科 570 245 26 110/7/19 聯合 復健科 50 247 27 110/7/22 聯合 復健科 50 247 28 110/7/23 聯合 復健科 50 249 29 110/7/26 聯合 復健科 50 249 30 110/7/29 高醫 骨科 570 251 31 110/7/29 聯合 復健科 50 253 32 110/8/3 聯合 復健科 310 253 33 110/8/12 聯合 復健科 290 255 34 110/8/19 高醫 神經科 000 000 000 35 110/8/26 聯合 復健科 50 255 36 110/8/26 聯合 中醫 140 259 37 110/9/2 聯合 中醫 200 259 38 110/9/2 聯合 復健科 50 261 39 110/9/3 聯合 復健科 50 261 40 110/9/6 聯合 復健科 50 263 41 110/9/8 聯合 復健科 50 263 42 110/9/16 聯合 復健科 000 000 000 43 110/9/16 聯合 中醫 200 265 44 110/9/27 聯合 復健科 50 267 45 110/9/30 聯合 復健科 50 267 46 110/10/1 聯合 復健科 50 269 47 110/10/4 聯合 復健科 50 269 48 110/10/5 聯合 復健科 535 271 49 110/10/5 聯合 復健科 50 271 50 110/10/20 聯合 復健科 50 273 51 110/10/23 聯合 復健科 50 273 52 110/10/25 聯合 復健科 50 275 53 110/10/26 聯合 復健科 50 275 54 110/10/28 聯合 復健科 50 277 55 110/10/28 聯合 中醫 100(證明書費) 277 100 56 110/10/28 聯合 中醫 300 279 57 110/10/28 聯合 中醫 490 279 58 110/11/3 高醫 眼科 570 281 59 110/11/5 聯合 復健科 415 283 60 110/11/9 聯合 復健科 50 283 61 110/11/10 聯合 復健科 50 285 62 110/11/12 聯合 復健科 50 285 63 110/11/15 聯合 復健科 50 287 64 110/11/16 聯合 復健科 50 287 65 110/11/30 聯合 復健科 454 289 66 110/12/10 聯合 復健科 50 289 67 110/12/14 聯合 復健科 50 291 68 110/12/23 聯合 復健科 50 291 69 110/12/27 聯合 復健科 50 293 70 110/12/28 聯合 復健科 50 293 71 110/12/28 聯合 復健科 310 295 72 111/1/4 聯合 復健科 50 295 73 111/1/7 聯合 復健科 50 297 74 111/1/11 聯合 復健科 50 297 75 111/1/20 聯合 復健科 50 299 76 111/1/27 聯合 復健科 50 299 77 111/2/7 聯合 復健科 290 301 78 111/2/22 聯合 復健科 50 301 79 111/2/24 聯合 復健科 50 303 80 111/2/25 聯合 復健科 50 303 81 111/2/26 聯合 復健科 50 305 82 111/2/28 聯合 復健科 50 305 83 111/3/7 聯合 復健科 290 307 84 111/3/9 聯合 復健科 50 307 85 111/3/10 聯合 復健科 50 309 86 111/3/11 聯合 復健科 50 309 87 111/3/14 聯合 復健科 50 311 88 111/3/15 聯合 復健科 50 311 89 111/3/29 聯合 復健科 290 313 90 111/4/11 聯合 內科 200(證明書費) 313 200 91 111/4/11 聯合 復健科 50 315 92 111/4/12 聯合 復健科 50 315 93 111/4/13 聯合 復健科 50 317 94 111/4/14 聯合 復健科 50 317 95 111/4/15 聯合 復健科 71(證明書費) 319 21 合計 00000 0000 96 後續醫療(預估) 20000 合計 37181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自費藥品費用): 編號 日期 開立處 金額 品名 金額 收據(本院卷一頁數) 1 110/3/22 金鼎大藥局 410 鐵牛藥洗 360 323 薄荷棒 50 2 110/3/22 源山藥行 100 艾條 100 3 110/3/29 康是美 468 人工皮 468 4 110/3/31 杏安藥局 1450 去疤藥膏 0000 000 藥水 100 5 110/3/31 杏安藥局 100 藥水 100 327 6 110/5/5 金鼎大藥局 455 鐵牛藥洗 360 329 止痛 95 7 110/5/11 杏安藥局 1350 去疤藥膏 0000 000 8 110/5/20 杏安藥局 200 救骨水 200 331 9 110/6/4 源山藥行 100 艾條 100 10 110/8/29 金鼎大藥局 635 鐵牛藥洗 540 薄荷棒 95 11 110/10/13 定國藥局 410 鐵牛藥洗 360 333 薄荷棒 50 12 111/3/1 成功合豐藥局 459 痠痛藥水 200 333 痠痛藥膏 160 頭痛藥水 99 合計 6137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本院卷二第183、486-493頁):編號 請假日 請假時間及事由 損失工資 1 110/3/17 4小時病假 1409 2 110/3/18 8小時病假 1409 3 110/3/19 4小時病假 1409 4 110/3/22 6小時病假 1409 5 110/3/26 4小時病假 1409 6 110/4/1 8小時病假 1409 7 110/4/7 8小時病假 1409 8 110/4/15 4小時病假 1409 9 110/4/20 4小時病假 1409 10 110/7/15 4小時病假 1409 11 110/7/29 4小時病假 1409 12 110/9/16 4小時病假 1409 13 110/4/19 2小時病假 352 (以上共64小時病假) (以上共17260) 14 110/7/1、7/5、7/7、7/8、7/9、7/10、7/13、7/17、9/25、111/2/19、2/21、2/22、2/23、2/24、2/25、2/26、2/28 共17日特休假 23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