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郭勇志、皇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丁彩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2號 被 告 郭勇志(即黃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皇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彩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勇志為被告黃秋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秋月於原審判決後,判決書送達前之民國110 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 頁),而黃秋月之繼承人為郭勇志,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0頁),是本件自應由郭勇志承受訴訟,惟兩造均未聲明由郭勇志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郭勇志為黃秋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