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春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春滿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3 陳金旗 相 對 人 張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九五八號塗銷抵押權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金旗前與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30日簽立協議書後,陳金旗業已於101年12月18日將其向中租迪和公司所借貸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清償 完畢,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塗銷抵押權設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今相對人卻無端主張債務人即聲請人陳春滿積欠其42萬5,633元云云 ,聲請人就本案之拍賣抵押物業已另行具狀提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958號受理起訴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本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904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提供金額以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 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陳春滿名下○○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建物暨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登記系爭不動產,並完成鑑價,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以抵押債權清償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訴請「確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債權42萬5,633元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 」以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聲請人於111年10月17日以相對人尚未執行強制執行為由, 具狀撤回訴之聲明中「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債權42萬5,633元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上開說明,若聲請人日後勝訴確定而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已遭執行拍賣,將致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以前揭事由提訴,核屬就抵押物所擔保債權有無暨抵押權是否存在涉訟,合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要件,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42萬5,633元,聲請人所提系 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系爭本案事件裁定核定為100萬元,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屬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推算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 為3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額為7萬0,939元(計算式:42萬5,633元×5%×3 年4月=7萬0,939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 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7萬2,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