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張慶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837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8373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丞股司法事務官林怡成(下稱丞股事務官),係聲請人提起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對造,聲請人與丞股事務官訴訟交鋒下,難認無產生嫌怨,如任由丞股事務官繼續承辦系爭執行事件,難免因對聲請人之情緒,處置上有所不公,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丞股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主張因其對丞股事務官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丞股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純屬其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且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聲請丞股司法事務官迴避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次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迴避,顯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