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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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巨量藝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清償借款訴訟事件之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清償借 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現系爭事件業已終結,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核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應無庸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經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9,993元,依律師酬金核定標準就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規範酬金應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依此計算本件酬 金應不得超過2萬0,100元【計算式:66萬9,993元X3%=2萬0, 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比對現行法律扶助酬金 計付辦法第2條扶助律師之酬金,每一個基數折算為1,000元,而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之基數為20 至30,故計算扶助律師就此類案件之酬金相當於2 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是觀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後,曾聲請閱卷2次、提出書狀1次、出庭2次 (見系爭事件卷第67-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119-2頁、第129頁至第132頁),且查系爭事件為銀 行之清償債務事件,案情並非繁複,是衡量聲請人參與審理之期間自110年11月至111年1月約3個月、開庭次數、本案複雜之程度,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為1萬2,000元。又系爭事件已確定,應可確定訴訟費用,依據上開說明,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既屬訴訟費用,故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負擔另應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