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坤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蔡坤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佳霖、羅國明、榮達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向承審法官聲請傳訊伊配偶到場作證,經承審法官以配偶不得為證人為由,而予否准,惟承審法官卻於相對人羅國明聲請傳訊相對人莊佳霖母親莊陳姜到場作證時,未以有利害關係為由予以拒絕,而有偏頗之虞。又系爭事件應由相對人羅國明負舉證責任,乃承審法官卻以誰建議誰出錢為由之不公正引導,不僅未要求相對人羅國明負舉證責任,更要求伊負擔證人日旅費。其次,相對人羅國明於審理之初陳稱其不知有鄰損,無查明現況說明書第32條之職責,然近期審理時卻又陳稱交易過程有說明鄰損現況,所述前後矛盾,且伊開庭時對於相對人所述提出反對意見,遭承審法官以不必重複反對為由加以干擾,然相對人提出反對意見時,承審法官即予接受,明顯僅引導相對人發言而干擾伊發言,而未立於公正之立場。再者,伊就系爭事件另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請求承審法官待刑事部分確認後再續行訴訟程序,惟承審法官對此未加理會,復無視相對人前後說詞不一,要求伊舉反證證明事前未告知鄰損一事,忽視兩造所簽現況說明書之明確事證,亦有不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指揮 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亦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否准伊傳訊配偶為證人之聲請,卻依相對人羅國明之聲請,傳訊相對人莊佳霖之母莊陳姜到場作證云云,惟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到場作證,乃承審法官對證據調查聲請准駁之範疇,要難僅憑上述情事,即遽認承審法官此舉為有偏頗之虞。又承審法官就舉證責任分配之闡明及對於卷內證據之採擇,均屬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本於法律確信而為事實認定之職權範圍,不能因與聲請人之期待不符或意見相左,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謂承審法官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有誤、無視相對人前後所述不一及忽視卷內現況說明書,進而指摘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洵無可採。聲請人復主張:伊開庭時對於相對人所述提出反對意見,遭承審法官以不必重複反對為由加以干擾,然相對人提出反對意見時,承審法官即予接受,明顯僅引導相對人發言而干擾伊發言云云,然經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可見承審法官歷次開庭均有予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有如聲請人所述承審法官就特定問題曾以不必重複為由制止發言之情形,亦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參照),聲請人執此主張承審法官不公正云云,並無可採。聲請人另主張:伊就系爭事件另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請求承審法官待刑事部分確認後再續行訴訟程序,惟承審法官對此未加理會云云,然民事訴訟本得由民事法院依職權獨立認定其事實,不受刑事調查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則承審法官認系爭事件無待刑事調查確認之必要,而續行訴訟程序,即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人以此遽謂承審法官有所不公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則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