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設立許可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鄭鴻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60號原 告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欽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設立許可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委託照顧定型化契約、高雄市綜合式服務長期照顧機構設立許可證、印章、銀行帳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