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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57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昌
被告
瀚翔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貓飼料此同一產品,於臺灣地區市場各貓飼料通路均有鋪貨,而被告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臺灣Orijen 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上註記叉叉)」圖樣(下稱系爭圖樣)之「貓抓板」(下稱系爭產品),於各貓飼料通路搭贈上市;復於同樣陳列原告寵物產品之寵物通路內,將有系爭圖樣之系爭產品,與有「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字樣之宣傳品並列;甚至陸續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1日在社群媒體Facebook粉絲頁中刊登有系爭圖樣之廣告貼文。被告所為足以使消費者誤信有「渴望」商標之原告公司貓飼料為仿冒品,且使消費者獲得「渴望」被畫上大叉叉,即日常生活交易經驗中之否定不好、負面等貶損有「渴望」商標之原告公司貓飼料觀感,乃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侵害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貓飼料產品之名譽及信譽,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於所銷售之商品不得搭贈或搭售有系爭圖樣之系爭產品。㈡被告不得刊登有系爭圖樣之廣告、貼文。㈢被告應將有系爭圖樣之系爭產品全數回收。㈣被告應將廣告、貼文中之系爭圖樣均刪除。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為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原告主張為被告是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消費者或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自為智慧財產權之民事爭議,並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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