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慧菁、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雅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吳慧菁 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生存期間每週二次,其中一次對原告提供如附件Trust Me典藏金卡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內所示一堂手技(G5)課程及一堂儀器(BSC/BSR/a-33由原 告擇一)課程,另一次對原告提供如附件Trust Me典藏金卡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內所示一堂手技(G5)課程。被告每週應 給付課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即生存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為計算,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352,000元【計算式:2,600元/週×52週/年×10年=1,352,000 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2,000元,訴訟標的 金額為1,352,000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