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楊永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發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被 告 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被 告 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此觀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甚明。另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標的物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其前手即訴外人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評科技公司)與被告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迪隆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簽立蒸氣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與土地租賃協議書,約定由上評科技公司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迪隆公司設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鍋爐設備(下稱系爭鍋爐),被告迪隆公司生產蒸氣供上評科技公司使用;嗣後上評科技公司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全數移轉原告,廠區土地亦出售並移交予原告。詎自民國110年9月起,被告迪隆公司陸續發生系爭鍋爐故障,原告因此墊付鍋爐運轉所需費用,與原告應給付被告迪隆公司之價款扣抵後,被告迪隆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債權),又被告迪隆公司自110年12月31日起任 意停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且為脫免其對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將系爭廠房及鍋爐出售予被告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伯捷公司),實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誠信原則。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148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2項及第七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廠房及鍋爐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就被告迪隆公司之系爭廠房及鍋爐至系爭契約期滿(117年7月31日)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伯捷公司之系爭廠房及鍋爐至系爭契約期滿(117年7月31日)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對被告伯捷公司之系爭鍋爐有留置權、及確認原告就系爭鍋爐之賣得價金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利等語云云。 三、經查,原告之前手上評科技公司與被告迪隆公司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固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履約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力,不及於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伯捷公司,故本院對被告伯捷公司之部分應無管轄權;又被告迪隆公司、被告伯捷公司之主營業所分別在嘉義縣民雄鄉、臺南市歸仁區,揆諸前開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分別稱嘉義地院、臺南地院)應俱有管轄權;再衡諸本件訟爭系爭廠房及鍋爐設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土地上,且被告伯捷公司與被告迪隆公司部分,顯係基於與系爭廠房及鍋爐相關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生,其訴之聲明有先備位之相互競合關係,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是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及兩造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判歧異,亦求避免本件訴訟因管轄問題分別繫屬不同法院,造成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訴訟資源之雙重耗費,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而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分別裁判,爰將本件全部依職權移送於嘉義地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