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黃淵泉、黃建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大貨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貨車;如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大貨車之價值新臺幣142萬元。經查,被告戶籍地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