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梁家源、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宋意崴之破產管理人(即宋意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宋意崴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此自屬財產權訴訟,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固陳報宋意崴對其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語,然原告迄未具狀陳明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何,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