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王錦榮、河邊股份有限公司、張素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之3號碼頭香蕉棚1、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1,186,679元(計算式見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5,346,730元租金及違約金部分,係依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違約金賠償請求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及因承租人違約所生之違約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權基礎,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違約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533,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04,3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土地房屋標示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左列標的物價額 (元)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4.88 34,900 3,660,312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4.41 34,900 4,341,909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246.64 34,900 113,307,736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82.78 34,900 13,359,022 3號碼頭香蕉棚1、2樓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6,517,700 即房屋課稅現值 總計 141,186,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