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被 告 許鋻隆即許建隆 張威創 許綺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