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綺礽、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許綺礽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錢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另訴之聲明 第二項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150,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1,650,000元=4,1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