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明正營造有限公司、黃廷穠、莛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黃已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明憲 被 告 莛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已芯 訴訟代理人 王建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臺東縣政府之臺東縣幸福住宅(甲工區)營建工程(下稱系爭營建工程),將其中之「鷹架搭設與拆架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程)交由訴外人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承包,力鼎公司再轉發包給訴外人睿竹有限公司(下稱睿竹公司),後睿竹公司再將系爭鷹架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嗣原告因故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提前終止與力鼎公司間關於系爭鷹架工程之承攬契約,而原告終止契約時業已給付工程款予力鼎公司,上開工程款並包含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予睿竹公司之款項,然睿竹公司並未將被告應得之五樓B1-B3、A1至A3搭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811,404元支付予被告;原告為使系爭鷹架工程順利完工 ,乃與被告於108 年4 月間商議由原告先代睿竹公司墊付811,404 元予被告,兩造並簽立「搭架工程款墊支暨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遂分別於108 年5 月3 日匯款2,072,319 元(其中411,404 元為代墊款)、同年7 月31日匯款773,391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22,000元(與上述之773,391 元合計795,391元,其中40萬元為代墊款)至被告帳戶。其後,被告向睿竹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下稱另案訴訟),案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38號判決命睿竹公司應給付被告849,034 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建上易字第7 號事件受理,嗣被告與睿竹公司在另案訴訟二審於111 年2 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應於和解並受償睿竹公司給付之工程款5 日內,按其受償金額內向原告負返還代墊款之責任,惟被告不僅未向原告報告另案訴訟進度,亦未返還任何代墊款。 ㈡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係原告同意借貸811,404元予 被告,此由睿竹公司未委託原告代為清償工程欠款,原告亦無代睿竹公司清償工程欠款之法律上義務,且被告日後仍須向睿竹公司追償工程欠款等情,均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墊支」即為「借貸」,上開811,404元代墊款係屬借款 性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而系爭協議書有關「還款範圍」約定,亦即被告之「還款金額不超過墊支總額」,係指被告僅需返還與墊支款同額之金錢,無須另計借貸期間之利息,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除被告取得和解款項之40萬元外 ,其他欠款不需返還,或原告拋棄向被告求償其他部份之約定;況原告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絕無可能將公司資金貸與被告後,在無任何正當事由情況下即同意被告無須返還全額借款,使原告股東盈餘分配及勞工年節獎金受不當影響,若被告僅需依睿竹公司給付之金額返還予原告即可,則返還金額即為不確定,得全憑被告與睿竹公司自行決定返還之數額,無疑給予被告與睿竹公司藉機操作謀取不法利益之機會,是本件被告應返還代墊款之數額應為原告貸與被告之同額金錢。此外,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向睿竹公司進行追償取得欠款後,應於5 日內還款予原告,系爭協議書第3 條亦約定被告未依約定還款所衍生之原告損失,包括遲延利息及律師費,全由被告負責,而被告自承已於111 年2 月11日與睿竹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睿竹公司於簽立和解筆錄時即以現金向被告給付完畢,被告即應於睿竹公司給付之日起5 日內主動向原告返還上開代墊款,詎被告未為返還,原告在經催告無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為進行訴訟所衍生之律師費8 萬元自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且被告亦應就此負遲延之責。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1,404元(計算式 :811,404元+8萬元=89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力鼎公司終止契約後,先於107 年12月停工,因被告之鷹架尚遺留於工地,原告必須繼續施工,故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董事長劉啟安與其餘幹部前來系爭營建工程之工地開會3 、4 次,被告當時表示若無取得工程款項即會拆除系爭鷹架工程,雙方最終於108 年1 月底達成協議,後續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先支付睿竹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811,404 元,被告之鷹架即繼續讓原告使用,原告並表示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取得多少錢還多少錢即可,故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註明需全額償還原告代睿竹公司墊付之811,404元。 嗣被告對睿竹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案經另案訴訟一審判決命睿竹公司應給付被告849,034元後,雙方於另案訴訟 二審以4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於另案訴訟二審以遠低於一審勝訴金額之方式與睿竹公司和解且將其餘請求均拋棄,係因睿竹公司已無營運,強制執行亦有可能無法取得受償金額,被告於另案訴訟一審已耗費相當多時間費用,故與委任律師討論後決定和解,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以和解金額即40萬元為限。又被告先前收到原告催款通知後即至原告公司找法務商談,經訴外人即原告人員林育慧告知法務不在、會代為轉達來意後再與被告聯絡,惟迄至被告收受起訴狀止,原告均未與被告聯繫,後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王建橙因病住院,實無原告所稱被告不予處理債務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應不得向被告求償;再者,被告提出另案訴訟係因原告之要求,被告進行另案訴訟亦耗費相當之訴訟成本,應與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8 萬元相互扣抵,互不求償。綜上,被告願返還原告4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系爭營建工程,將其中之系爭鷹架工程交由力鼎公司承包,力鼎公司再轉發包給睿竹公司,後睿竹公司再將系爭鷹架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提前終止與力鼎公司間關於系爭鷹架工程之承攬契約,而原告終止契約時業已給付工程款予力鼎公司,上開工程款並包含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予睿竹公司之款項,然睿竹公司並未將被告應得之五樓B1-B3 、A1至A3搭架工程款811,404 元支付予被告,原告為使系爭鷹架工程順利完工,乃與被告於108 年4 月間商議由原告先代睿竹公司墊付811,404 元予被告,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後於108 年5 月3 日匯款2,072,319 元(其中411,404 元為代墊款)、108 年7 月31日匯款773,391 元、108 年11月29日匯款22,000元(與上述之773,391 元合計795,391元,其中40萬 元為代墊款)至被告帳戶。 ㈢被告曾向睿竹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案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38號判決命睿竹公司應給付被告849,034 元本息,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建上易字第7 號事件受理,被告與睿竹公司在另案訴訟二審於111 年2 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睿竹公司願給付被告公司40萬元,於簽立和解筆錄時以現金給付完畢,睿竹公司、被告公司事後不得再對該事件對外以任何方式為不利於對造之言論或行為、其餘請求拋棄。 四、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系爭代墊款之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811,404 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告未於取得睿竹公司款項後5 日內還款,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8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亦即,被告進行另案訴訟支出之訴訟成本得否與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主張抵銷?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代墊款之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811,404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前言部分已清楚載明係原告已將系爭鷹架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予力鼎公司,包含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予睿竹公司之款項,惟睿竹公司並未將被告應得之五樓B1-B3 、A1至A3搭架工程款811,404 元支付予被告,原告為了使系爭營建工程順利進行,同意先行墊支工程款項予被告,是兩造就811,404 元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更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所有權於被告,此顯然與消費借貸之要件已有不合。其次,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內容「乙方(即被告)須於向睿竹進行追償(包含但不限於司法途徑)取得欠款後,以所取得之所有款項於5 日內還款予甲方(即原告),惟還款金額不超過甲方墊支總額」,以上開約定文義而言,明白顯示被告向睿竹公司追償取得欠款後,僅須以「所取得之所有款項」還款予原告,並非約定被告須將原告墊付之所有款項返還予原告,如若兩造就原告支付之代墊款係屬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應將原告墊付款項全數返還,原告大可在系爭協議書內詳予清楚載明,此對原告來說亦無任何困難,惟在系爭協議書內完全未見有此部分之約定內容,益徵兩造就代墊款項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予原告者,亦僅係其向睿竹公司追償所取得之款項。再者,系爭協議書既記載被告當時已向睿竹公司追償中,可見原告當時知悉被告欲向法院訴請睿竹公司給付工程款項,而訴訟結果本即無法預料,被告最後得否實際取得全額工程款項實屬未可知,除取決於訴訟攻防、舉證等面向外,尚需視後續強制執行之過程與結果,原告應無從諉為不知;復斟酌若被告因訴訟或執行等各層面影響致其自睿竹公司處取得較少款項時,仍須將原告墊付之款項全數返還者,對於當時亟需被告搭建之鷹架進行系爭營建工程之原告來說,原告可在花費極少成本(即先行墊付)之情況下使用鷹架,但對於被告來說,卻係等於其必須在不確定風險甚至可能虧損之情況下,繼續系爭鷹架工程或容許原告使用其搭建之鷹架,則如此約定根本與常情相悖,反而被告抗辯當時其表示若無取得工程款項即會拆除系爭鷹架工程,兩造始約定原告先行墊付款項後,被告之鷹架即繼續讓原告使用,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取得多少錢就還多少錢即可等語,亦即原告 使被告取得一定利益以換取繼續使用鷹架之權利,較符合利益衡平之交易常情,否則被告大可在原告與力鼎公司終止契約、睿竹公司退場後逕將已施作之鷹架拆除以停損。 ⒊至證人即採購專員林育慧到庭證述:我有處理被告要返還代墊款乙事,當初除系爭協議書外,尚有簽本院訴字卷第73至83頁之合約(下稱議價合約),在合約第7 頁之議價紀錄第13點有載明甲工區鷹架工程款811,404 元,由原告先行支付予被告,待被告與睿竹公司調解訴訟,被告催討完成五樓鷹架工程款後,被告將返還原告代墊款811,404 元,被告代表人有同意這份議價紀錄條款,所以被告應返還的是議價書上之金額811,404元,至於系爭協議書是要付款時才簽的,故 簽訂之時間在後,係我用公司制定的借款協議書修正公司名稱、金額,在高雄辦公室與被告代理人用印的,當時沒有將還款金額直接修改成要全部返還,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在臺東工地有無說如果我們不願意借款就把鷹架拆走或有其他不利的情況,但原告代墊款項的原因也是有考量希望被告將鷹架保留讓原告施工順利,另合約內之議價紀錄是我聽臺東工地主任呂世仁說而作成的,那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臺東跟我們的主任協調這筆工程款的借款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6頁)。惟證人林育慧係在原告百分百持股之富台公司擔任採購專員(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其證述自有迴護原告之可能;其次,議價紀錄係證人林育慧聽他人所述而作成,是否為協議當事人之真意,已有可質疑之處,況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時間在後,此期間不排除兩造有重新再為協商之可能,最終兩造關於原告代墊款項之性質,仍應取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非議價合約之內容;又證人林育慧稱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制式之協議書進行修正之結果,如若兩造當時確實係約定原告代墊款項為消費借貸且被告應全額返還者,林育慧又知悉對於公司名稱、金額進行修正,不可能不知悉或不處理關於被告僅須以「所取得之所有款項」還款予原告部分之記載,以林育慧自承曾處理原告與其他包商公司借款事宜(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亦不可能不瞭解所謂「代墊款」與「借款」間記載之差異,是證人林育慧上開證述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若被告僅需依睿竹公司給付之金額返還予原告,則返還金額即為不確定,得全憑被告與睿竹公司自行決定返還之數額,無疑給予被告與睿竹公司藉機操作謀取不法利益之機會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就被告不一定能自睿竹公司處取得全額款項乙事應知之甚詳,其之所以未在系爭協議書內就此情形再為進一步規範或限制,本即係因原告為取得繼續使用系爭鷹架工程之權利,始讓被告取得一定利益作為代價,自不能事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全額返還。再者,被告抗辯當時係因睿竹公司已無營運,強制執行亦有可能無法取得受償金額,於另案訴訟一審已耗費相當多時間費用,故與委任律師討論後決定和解等語,考量訴訟本即會耗費諸多成本,即便取得勝訴判決,亦有可能在後續執行程序上仍無法取得實際款項,當事人往往會在斟酌實體利益、程序利益後,以和解方式解決糾紛,尤其本件睿竹公司係應允在和解時直接以現金給付40萬元,衡酌一、二審之相關訴訟成本、律師費用暨後續程序之繁複,被告所辯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與睿竹公司間有私相授受或藉機操作等情事,則本件難以被告在另案訴訟一審取得有利判決後,卻在二審以低於一審判決之金額和解,逕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⒌從而,原告給付被告811,404 元係為睿竹公司代墊工程款項,並與被告約定在其向睿竹公司追償後,以取得之款項應返還原告,而被告既與睿竹公司和解並取得40萬元,自應將該40萬元返還原告,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洵屬無據。㈡被告未於取得睿竹公司款項後5 日內還款,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8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須於向睿竹進行追償取得欠款後,以所取得之所有款項於5 日內還款予原告,另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向睿竹追償取得上述欠款後,如因乙方不為還款所衍生之甲方(即原告)損失,包含但不限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包括甲方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乙方負全責,絕無異議」,有系爭協議書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而被告係於111 年2 月11日另案訴訟二審時和解並取得睿竹公司給付之4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13 至114 頁),惟迄至原告起訴時止,被告仍未將40萬元返還原告,是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被告雖抗辯其先前曾至原告公司找法務商談,經林育慧告知法務不在、會代為轉達來意,惟原告均未與被告聯繫,後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王建橙因病住院,無原告所稱被告不予處理債務之情事云云,然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返還金額之時間,被告即應按時返還,被告所辯均不足以作為其未返還或不可歸責之正當理由,自無從解免其遲延責任。 ⒉至原告請求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8 萬元部分,考量被告對於應返還原告40萬元乙節,自始至終均不爭執,惟原告本件除上述40萬元外,尚主張被告應將全數代墊款返還,則被告縱提出40萬元,仍與原告主觀認定暨本件主張與請求之債之本旨不符,原告勢必仍須提起訴訟加以主張,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即難認與被告未還款乙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律師費用8 萬元,為無理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亦即,被告進行另案訴訟支出之訴訟成本得否與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提出另案訴訟係因原告之要求,被告進行另案訴訟亦耗費相當之訴訟成本,應與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8 萬元相互扣抵,互不求償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應就被告提起另案訴訟所花費之成本負責,被告復未再就其抗辯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得就此取得對原告之任何債權,則本件即無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之情事,核與抵銷要件有間,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 月18日(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