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苑芬、李文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許苑芬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李文寶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文寶間就建昌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佳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5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寶、李佳芳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告李佳芳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夥設立並經營建昌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嗣因原告於102年、103年間與被告李文寶短暫交往,被告李佳芳知悉原告收入未達課稅標準,乃於103年1月1日 向原告借用名義,以原告受讓李佳芳出資額50萬元為由,變更登記建昌工程行為李文寶為負責人出資額50萬元、原告為合夥人出資額50萬元。原告於107年間不願繼續借出名義, 乃向李佳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協同辦理塗銷及退夥登記,李佳芳雖已允諾,但並未積極辦理。原告因於110年8月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補稅通知,乃為實質上之合夥人李佳芳代為補繳稅款1萬6557元,李佳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 開1萬6557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嗣原告又 收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漏稅裁處書,再為李佳芳代繳納罰鍰5298元(非本件請求範圍)後,復於110年11月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佳芳再次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但原告111 年6月底報稅時,仍發現建昌工程行申報原告領有營業所得23萬5232元(非本件請求範圍),原告自有提出本件確認訴 訟之必要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關係,聲明:(一)確認原告與李文寶間就建昌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二)李佳芳應給付原告1萬6557元 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1日,見本院鳳簡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建昌工程行現仍登記其組織為合夥、李文寶為負責人、原告為合夥人等情,有建昌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鳳簡卷第39頁)可稽;而原告主張其僅借出名義給李佳芳登記為建昌工程行之合夥人,建昌工程行之實際合夥人為被告2人,原告與李文寶 間就建昌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並不存在,但建昌工程行仍以原告為合夥人報稅等語;可見本件確有原告與李文寶間就建昌工程行之合夥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形,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2人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就當事人間所未特別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昌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8月10日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分配盈餘表、存證信函(見本院鳳簡卷第17頁至第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書、罰鍰繳款書(見本院鳳簡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果申報收執聯(見本 院鳳簡卷第113頁)影本可證,足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