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鄭毓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葉力瑋 吳俐璉 許慧菁 被 告 加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品緣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8,57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8,5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為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成發),該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1年11月15日與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解散,有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063310號函足憑,則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毓文)於111年11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委由伊公司運送5個棧板的 藍膜(每個棧板15卷,共75卷,下稱系爭貨物),約定由伊公司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高雄運送至上海,再以陸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上海運送至成都,經伊公司填發如本院卷二第171頁所示提單(下稱系爭提單)予被告,兩造間成立運 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嗣後兩造於110年5月7日, 合意就系爭運送契約關於上海至成都之運送方式,改以空運方式為之。伊公司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成都,並依被告之要求,於110年5月9日上午8時前,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位在成都之客戶蘇州奇呈合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呈合公司),惟被告迄今均拒絕給付高雄至上海之海運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807元,及上海至成都之空運費用45萬8,501 元(含出口空運運費41萬7,044元、卡車費6,573元、LOCALCHARGE 1萬5,165元、超重費6,573元、加班費13,146元),合計51萬308元。為此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0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應給付原告高雄至上海之海運費用5 萬1,807元,並不爭執。惟就上海至成都部分,係因原告未 及時告知船期延誤,伊公司為免系爭貨物遲延送達奇呈合公司,始同意改以空運方式為之,但並未同意負擔空運費用。又系爭運送契約原本即約定原告應於原定陸運流程之抵達時點,將系爭貨物送達奇呈合公司,則原告因船期延誤,導致無法與原定陸運流程銜接,因而就上海至成都部分改以空運方式為之,顯然係為免除自己之運送遲延責任,伊公司事先既未同意負擔上開空運費用,原告向伊公司請求給付,於法即屬無據。其次,原告本件主張之空運費用高達45萬8,501 元,不僅超出行情甚多,迄今亦未據其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此筆費用,伊公司爰併予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委由原告運送系爭貨物,約定由原告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高雄運送至上海,再以陸運方式自上海運送至成都,經原告填發系爭提單予被告,兩造間成立系爭運送契約。 ㈡、系爭運送契約關於上海至成都之運送方式,經兩造於110年5 月7日合意改以空運方式為之。 ㈢、兩造成立系爭運送契約時,被告並未將其與奇呈合公司間約定系爭貨物應於110年5月9日上午8時前交付一事告知原告。㈣、系爭運送契約關於高雄至上海之海運費用為5萬1,807元,迄未據被告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共51萬30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於110年4月20日成立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高雄運送至上海,再以陸運方式自上海運送至成都,並經原告填發系爭提單,其後系爭運送契約關於上海至成都之運送方式,經兩造於110年5月7日合意 改以空運方式為之,而系爭貨物嗣經原告如期於110年5月9 日上午8時前交付奇呈合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提單及原告於110年4月28日、5月7日、5月12日傳送 予被告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121、133、171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高雄至上海之海運費用部分: 查此部分費用為5萬1,807元,迄未據被告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而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則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上海至成都之空運費用部分: ⒈查系爭運送契約關於上海至成都之運送方式,經兩造於110年 5月7日合意改以空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10年5月7日傳送予被告之報價單上記載:「……⒐併車從上海到成都 運費:RMB3700/SET---取消。更改如下:⒈倉庫到上海機場卡車費:RMB1500/SET、⒉上海到成都空運費:RMB33/KG、⒊ 夜間卡車送貨費+加班費:RMB3000/SET、⒋申請貨櫃急拖急 拆費用:待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而徵諸兩造人員於110年5月8日之微信(Wechat)群組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77至87頁),被告業務助理楊雅涵表示:「目前計畫為:5/7報關已完成、5/8早上9點前從碼頭出來、5/8晚上9點的飛機12點到成都,經4小時拆盤時間,5/9凌晨4點貨車載貨前往GIS(按此為奇呈合公司之客戶,下同)、5/9約6點到達GIS門口」,奇呈合公司副總經理施勇峰回以:「这个是75卷(按即系爭貨物)的部分么?」,楊雅涵回以:「是的」;原告負責空運之副理Tim表示:「海關剛剛通 知這票貨要查驗,目前正在想辦法處理中,目前已經*處理*了加急查驗的動作,目前正在查驗中」,被告財務李季蓉(群組名稱為加合-財務Amy)回以:「tim:查驗完就可以放 行對吧,好緊張」,旋即再詢問:「Tim:在那邊ㄚ」,Tim回以:「剛剛驗完,我們在等海關放行,終於放行了,我們現在正在等載貨了!接下來就是要趕17:00前飛車到機場了」,李季蓉則回傳謝謝之貼圖,並表示:「感激不盡」等語,其後Tim及李季蓉即持續就如何交付系爭貨物、應交付何 人等事項為討論,嗣後Tim表示:「我們的貨交機場了,就 等待21:30起飛的航班了」、「起飛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品緣回以:「謝謝」等語,復觀諸兩造人員於110年5月9 日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原告人員表示:「能順利完成任務幫您們解決問題真是太好了」,李季蓉回以:「謝謝」等語,互核以觀,可見被告收受上開報價單後,不僅將原告空運系爭貨物之計畫張貼於群組,更持續向原告追蹤系爭貨物之運送進度及討論相關運送事項,且迭向原告表示「感激不盡」、「謝謝」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報價單之內容已經被告同意,而成為系爭運送契約內容之一部等語,容屬非虛。 ⒉其次,原告為海運代理人,以從事承攬海運運送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即係為獲取報酬以為營利,實難想像其會在被告不願負擔運送費用之情形下,仍「免費」為被告以成本較高之空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況上海至成都部分之運送方式係經兩造合意改以空運方式為之,足認被告「事前」即有「同意」負擔空運費用甚明。被告空言其同意改以空運方式運送,但事前並未同意負擔空運費用云云,顯然不合常理,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事前已同意負擔空運費用等語,堪予採信。是原告既已依系爭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如期交付奇呈合公司,自應認其已履行運送義務,則其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海至成都之空運費用,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高雄至上海之海運部分,原預定110年5月3 日開航,5月5日抵達上海,然其後實際開航日為110年5月4 日,5月6日始抵達上海,可見海運部分因船期延誤而有所遲延,導致無法與原定陸運方式銜接,造成系爭貨物勢必遲延送達,兩造始就上海至成都部分改以空運方式為之,以彌補海運部分所生遲延,故原告未能依原定陸運流程之抵達時點,將系爭貨物送達奇呈合公司,其改以空運方式運送,顯在免除自己之運送遲延責任云云,並提出裝船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惟查,上開裝船通知書係記載「預計開航日:05/03,預計到達日:05/05」,顯然僅在告知被告「預計」開航及到達日期而已,且兩造成立系爭運送契約時,被告並未將其與奇呈合公司間約定系爭貨物應於110年5月9 日上午8時前交付一事告知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 造於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初,確未約定原告應於何時將系爭貨物送達成都,自難僅以上開裝船通知書之記載,即遽認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約定清償期。況系爭貨物改以空運方式運送,乃經被告同意,已據前述,且依前揭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反足見本件被告係為避免自己遲延交付系爭貨物予奇呈合公司,始改以空運方式為之。是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所遲延,上開空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要無可採。 ⒋本件上海至成都之空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就其此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則提出110年5月12日估價單、110年5月17日商業發票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茲說明如下: ⑴出口空運運費、卡車費、加班費部分: ①查此部分之各該單價,均載明於原告110年5月7日提出予被告 之報價單,復經被告表示同意,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出口空運運費、卡車費、加班費之單價各以人民幣33元、1,500元 及3,000元計算,即無不合。被告雖以其委由他人運送之價 格較低,而謂原告提出之單價超出行情云云,並提出與他人間往來詢價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1頁),然被告事前既已同意原告之報價,自應受拘束,其事後再執上開與系爭運送契約不相干之資料,辯稱原告之報價過高,為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又系爭貨物於空運時過磅之重量為2,884公斤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空運提單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41、243頁),而觀諸該空運提單之貨物品名記載「顯示屏用保護膜」、始發站記載「浦東」、目的站記載「成都」、日期記載「0000-00-00」等,核與本件系爭貨物為藍膜,以空運方式自上海運送至成都,航班起飛日期為110年5月8日相符,足認該空運提單所載貨物即係指系爭貨物,則被 告猶執詞否認該空運提單與系爭貨物有關云云,委無足取。是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人民幣9 萬9,672元【計算式:(2884×33)+1500+3000=99672,卡車 費、加班費部分將系爭貨物全部以1式計算】。 ②至被告雖謂: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尚不得請求伊公司為給付云云,然系爭貨物確實經由空運方式,「準時」送達奇呈合公司,堪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否則實難想像系爭貨物會在兩造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之情形下,準時送達奇呈合公司。是被告上開所述,亦無足取。 ⑵LOCAL CHARGE、超重費部分: 此部分之各該單價,雖經原告報價為人民幣1.2元、300元,然此部分均屬事後報價,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被告既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就LOCAL CHARGE部分,僅泛稱:伊公司念在被告係大客戶,僅酌按通常之最低價格即人民幣0.6元計算,2個機場合計人民幣1.2元云云;就超重費部分,則僅稱:系爭貨物之 重量超過大陸地區民用航空總局所發布之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內運輸規則第7條第2項所定之重量,即每個棧板超過250 公斤,每個棧板依習慣酌收人民幣300元云云,並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報價之依據究竟為何,則其上開所述,尚難遽信。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按上開單價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其LOCAL CHARGE人民幣3,460.8元(2884×1.2=3460.8)及超重費人民幣1,500元(3 00×5=1500),即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就空運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人民幣9萬9,672元。又兩造均為我國公司,並於我國成立系爭運送契約,而原告就高雄至上海海運費用部分,係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為給付,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互核系爭運送契約約定將系爭貨物自高雄運送至成都,堪認兩造就本件運送費用全部均同意以新臺幣為給付。其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當時匯率即人民幣1元折合新臺幣4.382元,以為換算,亦未加以爭執,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43萬6,763元(99672×4.382=43676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海運費用5 萬1,807元及空運費用43萬6,763元,合計48萬8,570元(51807+436763=488570),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48萬8,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又被告雖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兩造間相關委託內容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運送契約內容、運費計算及契約履行義務,並命原告說明海運部分係委由何一公司、有無確實將系爭貨物裝船、該公司將船期延誤情況通知原告之證明文件,及陸運部分原定委由何一公司運送、單據為何等事項,以證明原告有無運送遲延等,然上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