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麗卿、洪定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洪定瑜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在北部地區獨資經營「禮多多商行」,為開拓南部市場,遂向訴外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正公司)承租其所有夢時代購物中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櫃位(以下合稱系爭櫃位),開設「鍾師父彈珠遊」商店,經營打彈珠娛樂與親子遊樂設施(下稱系爭事業),約定租期自民國110 年1月9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系爭櫃位之員工聘用、稅負繳納、與統正公司聯繫,均由原告一人所為,被告未實際參與上開櫃位之經營,兩造亦未簽立任何合夥契約,兩造就系爭事業不存在合夥關係,原告僅因被告得以較優惠之價格取得商品,而委託被告購買如附表三、四所示商品,被告因此支出代墊款新臺幣(下同)60,644元、157,385元,此代墊款並非被告之出資額,且原告業於110年4月9日給付被告40萬元,用以清償附表三 、四所示代墊款及協 助被告安撫其配偶毛伶俐。詎被告竟否認附表三、四所示代墊款業已清償,更以代墊附表三所示款項為由,主張其為系爭事業之合夥人,要求平分原告經營系爭事業取得之利潤,索討與其墊付金額顯不相當之費用。被告嗣因原告拒絕給付,竟於110 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原告承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櫃位前高舉寫有「鍾師傅彈珠台欠錢不還」的紙牌,並大喊「騙子」、「騙錢」、原告之配偶「鍾明光欠錢不還」,干擾原告營業,侵害原告之營業權致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1 10年1月9日至4月30日「禮多多商行」於夢時代購物中心之 系爭櫃位「鍾師父彈珠遊」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墊付附表三、四所示218,029 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形成「鍾師父彈珠遊」全台經營之品牌規模,由原告在環球購物中心板橋車站店獨資設櫃經營鍾師父彈珠遊,被告則在環球購物中心新左營車站店、屏東市店,以訴外人陳靖惠擔任負責人之乾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承租櫃位經營「鍾師父彈珠遊」,嗣兩造約定以「禮多多商行」名義向統正公司承租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之系爭櫃位,合夥經營系爭事業,雙方各出資41台彈珠台,損益分配成數各2分之1,其餘經營所需設備用品支出由兩造各先墊付,再以統正公司給付原告之合夥收入償還,於統正公司款項入帳時即結算分配該月收益,被告已為系爭事業墊付附表三所示費用60,644元,迄今未獲清償,嗣因原告一再藉詞拖延分配收益及清償被告之墊付費用,被告遂同意於110年5月1日退 夥,兩造合意被告出資之41台彈珠台由被告取回,無須由系爭事業以金錢抵還,但尚未進行損益結算,故兩造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仍存在,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亦存在。其次,被告經營各類食品、伴手禮批發,原告在台北饒河街夜市經營「鍾師父伴手禮」店面時,於109 年1 至5 月向被告進貨各類食品、伴手禮,經兩造結算貨款為附表四所示之157,385元,被告承認原告已清償該筆費用。再者,原 告於110 年8 月28日後仍持續經營系爭櫃位迄今,營業未受影響,統正公司亦與原告續約,難認被告於110 年8 月28日至櫃位請求原告給付款項有影響原告營運,且原告未證明營業上有何損失,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獨資經營之「禮多多商行」與統正公司簽立開放櫃進駐條件議定書,約定「禮多多商行」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承租高雄夢時代購物中心如附表一所示櫃位,經營親子娛樂遊戲設施。 ㈡附表三所示物品係用於「禮多多商行」向夢時代購物中心承租之打彈珠櫃位,購買該物品之費用由被告支付。 ㈢被告經營各類食品、伴手禮批發,而原告在台北饒河街夜市經營「鍾師父伴手禮」店面,前於109年1至5月向被告進貨 各類食品、伴手禮,貨款合計為附表四所示之157,385元, 原告已於110年4月9日將附表四所示貨款清償完畢。 ㈣原告於110年4月9日給付被告40萬元,並由被告之配偶毛伶俐 代收。 ㈤被告在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至「禮多多商行」承租之夢時代 購物中心櫃位,手舉寫有「鍾師父彈珠台欠錢不還」的紙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否認兩造就系爭事業成立合夥契約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就系 爭事業是否成立合夥契約?㈢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代墊款債權是否存在?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0萬元,有 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37號裁判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就「禮多多商行」承租系爭櫃位所經營之打彈珠事業未成立合夥契約,且原告未積欠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債務,均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此部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3.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存在如附表四所示貨款債權,業經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75頁),原告就附表四所示貨款 債務之存否已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之法律地位要無不安定之狀態,其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四所示貨款債權不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兩造就系爭事業是否成立合夥契約?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 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98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 事判決可參)。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業 成立合夥契約,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合夥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匯款19萬元予廠商購買彈珠台26台及珠子,廠商將被告購買之機台及彈珠,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鍾明光另購買之5台彈珠台,一併於同年1月23日送至系爭櫃位乙節,有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20日郵政匯票申請書(見審訴卷第121頁)及被告與廠商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審訴卷第125頁),足認被告於110年1月20日有出資購買26 台新機台及彈珠送往系爭櫃位之情事。而證人鍾明光亦證稱:承租系爭櫃位後,伊向被告借了15台彈珠台放4樓櫃位, 另借26或27台彈珠台放5樓櫃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核與被告主張就系爭事業出資之彈珠台數量41台大致相符,堪信系爭櫃位擺放之彈珠台,其中41台原屬被告所有,係由被告送至系爭櫃位擺放供營業使用。 ⑵依證人謝嘉真證稱:伊於110年過年檔期在夢時代五樓的打彈 珠櫃位擔任檔期小姐,當時櫃位的主要管理者是店長毛小姐,被告是毛小姐的先生,被告一週大約會去櫃位3、4次維修機台,有時工作忙,他會幫忙,伊聽店長說她先生有跟臺北的老闆合作彈珠台,櫃位的機台是她先生運過來的,伊當時另外有看到被告跟他兒子搬機台去三樓,鍾明光也會來櫃位巡點,來的時候就坐在那裡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8 頁),及證人黃美鳳證述:伊於110年2月中至5月份在夢時 代四、五樓的打彈珠櫃位工作,當時櫃位主要管理者是被告及臺北的女老闆,毛小姐是店長,伊來應徵時有聽店長說他們跟臺北的女老闆合作,四樓櫃位運機台進來時,被告及女老闆都在,伊有看到他們在搬機台,被告會來櫃位維修及教伊等清理機台,一週大約看到被告3、4天,後來他們拆夥,臺北的老闆有跟伊說被告可以來搬走一半,伊看到被告來搬走五樓櫃位一半的機台,當時臺北女老闆的先生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4頁)。可知被告於系爭櫃位營業期間 ,每週約到系爭櫃位3、4次檢查及維修機台,被告之配偶當時即告知員工被告與原告屬合作關係。 ⑶另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鍾明光之Line對話紀錄,鍾明光於110 年1月9日、10日通知被告「來載我一起去,…這裡有一大包公仔要拿去夢時代」、「夢時代可以加5台來,把花車帶回 家,星期二來弄,明天下工我去載台子」(見審訴卷第137 、139頁);鍾明光於同年月23日通知被告「1/24我們閉店 撤場,最晚1/25中午前要撤完,再麻煩你提供給我撤場人員資料,還有要來的時間」等語,被告則回覆「洪定瑜、洪菘澤、毛伶俐」(見審訴卷第143頁);該二人於110年1月28 日談到「被告:我有找到這種雪糕來賣。鍾明光:冰箱要錢?冰箱借我們使用免費的」(見審訴卷第151、153頁);於110年2月2日談到「鍾明光:魚池有水,怕小朋友划倒,所 以意外險要保,工作人員姓名要報誰請你太太告訴我,保險公司才能處理,小心比較妥當呀。被告:好。」(見審訴卷第157頁);於110年2月21日鍾明光對被告談到「釣魚區沒 有管理好,業績提高,可惜,員工全力固彈珠台,這區好可惜」(見審訴卷第159頁);鍾明光於110年3月3日對被告說「今天還是不舒服所以沒法出門,還在家裡,4樓你去看看 能不能作,給我們2個月呀」(見審訴卷第161頁);鍾明光於110年3月20日對被告說「全區199,玩2樣100元,地方大 一點給我們作長一點時間,搬東西好累,固定小賺無所為」(見審訴卷第163頁)。 ⑷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鍾明光於110年1月至3月間,經常與被 告聯繫在夢時代購物中心經營系爭櫃位相關之載運公仔、撤櫃、小朋友釣魚區設置安全性問題,並請被告去夢時代購物中心4樓查看可否設櫃及向統正公司爭取長期設櫃。佐以被 告亦於110年1月9日、1月15日、2月1日日、2月7日、3月27 日均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張貼在夢時代購物中心設櫃擺放彈珠台及雪糕冰櫃等之現場營業照片及宣傳文字,有被告提出之臉書專頁截圖可參(見審訴卷第127-135頁);被告復於110年1月29日與夢時代購物中心經理討論運送機台進入購物中 心之動線及時間,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客觀事證綜合以觀,足認兩造確有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之事實。 ⑸再者,原告曾製作系爭櫃位之收支結算表於110年6月25日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檔案送予被告,該結算表記載:「收入1,486,541。公司支出薪水、介紹費、記帳費、臨時費用、冰淇淋、布偶、春富裝潢及八易印刷共599,455(由鍾老闆代墊 ),洪老闆支出60,064(洪老闆代墊)。1,486,541-599,455(鍾老闆代墊)=887,086。887,086-60,064(洪老闆代墊)=827,022。827,022-658,519(公司總支出)=167,503。1 67,503/2=83,751.5≒83,752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 5頁)。亦即,原告係將系爭櫃位之收入,扣除支出及兩造 各自墊付之費用後,算出系爭櫃位之淨利,再將淨利除以二計算分紅為每人83,752元,依此結算表之計算方式可知,兩造應係約定以系爭櫃位之收入支付兩造各自墊付之費用後,剩餘淨利兩造可各分得2分之1。而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因合夥經營事業約定之損益分配成數通常係以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兩造既約定分紅之成數比例為各2分之1,應可推認兩造之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是以,被告主張兩造約定雙方各出資41台彈珠台經營系爭事業,損益分配成數各2分之1,其餘經營所需設備用品支出由兩造各先墊付,再以統正公司給付之收入償還乙節,應堪採信。 ⑹證人鍾明光雖證述:伊係委託被告及毛伶俐幫忙管理系爭櫃位,被告要聽伊指示幫伊做事,伊沒有支付被告管理櫃位的報酬,被告送至系爭櫃位的機台是伊向被告借調,因為不知道是否會賺錢,伊對被告說如果日後有賺錢會分紅給你,但沒有承諾被告入股,當時伊沒有跟被告說如何計算分紅,被告說他不會計較太多,伊分給他多少就拿多少,後來4月份 時因被告告訴伊不想做了,當天伊就拿40萬元給他,其中25萬元是分紅,可是被告說想要一半的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45頁)。然被告曾於110年1月20日花費19萬元向廠商 購買彈珠台26台及珠子送至系爭櫃位,已如前述,倘鍾明光僅係向被告借機台,且未曾承諾給付租金或報酬,衡情被告要無甘冒虧損風險,花費上開費用購買新機台無償借給鍾明光,甚而花費大量時間每週無償前往系爭櫃位維修機台、幫忙購買櫃位使用之彈珠、尋找雪糕冰櫃及向夢時代購物中心樓管爭取長期設櫃之可能,原告更無製作前揭結算表給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鍾明光之前揭證詞與一般常情顯然有違,難以採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被告之前揭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何時提供41台機台作為出資仍屬不明,無法得知該41台機台如何估定價額作為出資額,兩造針對出資比例並無共識,難認被告交付之41台機台為合夥出資,且系爭櫃位經營之機台浮動,最低時即附表編號1所示櫃位僅有30台,最高時即110年3月25日至4月5日可達112台(3、4、5 樓),被告提供之機台集中放在四、五樓,故被告於系爭櫃位開業時尚未投入機台供八樓櫃位使用,兩造不可能於110 年1月9日已有達成合夥意向,更與被告稱三樓及八樓櫃位亦在合夥約定範圍之主張不符,兩造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系爭事業之合夥契約即無從成立等語。惟被告於110年1月9日、1月15日已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張貼在夢時代購物中心設櫃擺放彈珠台之現場營業照片,已如前述,此時正值「禮多多商行」承租附表編號1所示八樓櫃位之期間,若當 時兩造尚未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達成合意,被告何須在個人臉書專頁張貼宣傳照片,縱使被告交付之機台集中擺放在四、五樓櫃位,亦僅為兩造分配機台擺放位置之結果,不足憑此推論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三樓及八樓櫃位非屬兩造約定 合夥之事業範圍,況證人謝嘉真亦證述曾見過被告與其子搬機台到三樓櫃位,是原告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櫃位非 合夥約定範圍,尚非有據。另兩造縱未估定被告所交付41台機台之價額,但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規定,應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故兩造是否已估定機台之價額並非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4.綜上,兩造就系爭事業成立合夥契約,堪以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代墊款債權是否存在? 1.經查,附表三所示物品係用於「禮多多商行」向夢時代購物中心承租之系爭櫃位,購買該物品之費用係由被告支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附表三所示代墊款,惟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文 ,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鍾明光證述:伊給付給被告的40萬元,其中15萬元用以清償之前伴手禮的貨款,剩餘25萬元是給被告分紅,附表三所示代墊款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1頁),可見原告雖於110年4月9日給付被告40萬元,但非用以清償附表三 所示代墊款,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曾另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被告,故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代墊款業經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代墊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原告承租之夢 時代購物中心櫃位高舉寫有「鍾師傅彈珠台欠錢不還」的紙牌,並大喊「騙子」、「騙錢」、「鍾明光欠錢不還」,干擾原告營業,侵害原告之營業權,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營 業損失等語,被告不爭執於上開時點至「禮多多商行」承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櫃位,手舉寫有「鍾師父彈珠台欠錢不還」的紙牌之事實,但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大喊「騙子」、「騙錢」、「鍾明光欠錢不還」,且造成原告營業損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3.經查: ⑴原告之配偶鍾明光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110年度偵字第2313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0頁)。而證人古 佩婷在該案證述:伊是鍾明光之子的女友,當日下午與男友到夢時代的彈珠台櫃位看一下,伊看到被告拿著手寫牌,在現場重複說欠錢不還,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大喊說騙子或騙錢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46頁),另被告於110年8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陳稱:伊去夢時代找鍾明光,他一看見伊舉牌就報警,伊說他「你平常不是很大聲很囂張,你在跟我大聲阿」,還有叫他還錢,伊有請周圍消費者幫伊評評理,警方到場前,伊就停止講話了,伊只有說他騙錢而已,有大聲,當下都是消費群眾等語(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當日除手舉記載「 鍾師父彈珠台欠錢不還」的紙牌外,另有口頭大聲陳述欠錢不還、騙錢等語。至於被告當時有無大喊「騙子」、「鍾明光欠錢不還」,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認。 ⑵惟被告縱以前揭方式干擾原告營業,但原告之營業收入未必當然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而原告經營之「禮多多商行」於110年7月以後向統正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7、8所示櫃位經營彈珠台娛樂事業,該櫃位於同年7月銷售金額為0元,同年8 月銷售金額為70,785元、同年9月份之銷售金額為242,783元、同年10月份之銷售金額為358,627元、同年11月份之銷售 金額為262,323元、同年12月份之銷售金額則為253,591元,有統正公司檢送之專櫃月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10-320 頁)。又依統正公司提供之「開放櫃進駐條件議定書變動備忘錄」第1條約定:「因配合政府防疫政策,租賃物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暫停營業。」(見本院卷第159 頁),可知附表一編號7所示櫃位於110年8月份僅營業24日 至31日,共8日。依上開各月銷售額計算,該櫃位於8月、9 月、10月、11月及12月之每日平均銷售額依序為8,8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093元、11,569元、8,744元及8,180元。 ⑶綜觀該櫃位上開各月銷售數據變化,除10月份因適逢購物中心週年慶每日銷售額明顯增加外,其餘月份之每日平均銷售額並無顯著差異,其中,9月份之每日平均銷售額雖略低於8月份之每日平均銷售額,但購物中心各櫃位之銷售額受來客數、有無促銷活動等種種因素影響,本無固定,尚難僅因每日略減數百元,即可認係因被告於110年8月28日前往櫃位舉牌、大喊欠錢不還,影響顧客消費意願導致營收減少,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干擾經營之舉措受有營業損失,難信為真。 4.從而,原告既未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10年1月9日至4月30日「禮多 多商行」於系爭櫃位「鍾師父彈珠遊」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墊付附表三、四所示218,029 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編號 櫃位租賃期間 承租櫃位 商店名稱 1 110年1月9日至110年1月24日 8樓之編號G22櫃位 鍾師父彈珠檯 2 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5樓之編號E16、E17、E18櫃位 打彈珠 3 110年2月4日至110年2月21日 3樓之編號E12櫃位 鍾師父彈珠檯 4 110年3月19日至110年4月30日 4樓之編號E12櫃位 鍾師父彈珠趣 5 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5日 3樓之編號E11、E12櫃位 鍾師父彈珠台 6 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9日 8樓之編號G09櫃位 鍾師父彈珠台 7 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5樓之編號E16、E17、E18櫃位 鍾師父彈珠遊 8 110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 5樓之編號E16、E17、E18櫃位 鍾師父彈珠遊 附表三(被告代墊項目與費用): 項次 摘要 單價(新臺幣) 數量 總額(新臺幣) 1 大魚池+運費 6,090元 2 12,180元 2 玩具1批 5,879元 1 5,879元 3 椅子 45元 52 2,340元 4 盤子 10元 108 1,080元 5 立牌 100元 8 800元 6 小桌子 348元 6 2,088元 7 動力沙 70元 50 3,500元 8 動力模型沙 50元 25 1,250元 9 發光魚 17.4元 100 1,740元 10 地毯 3,914.67元 1.5 5,872元 11 草皮地毯 3,915元 1 3,915元 12 花車 10,000元 2 20,000元 總計 60,644元 附表四(貨款): 項次 摘要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2020一月帳 132,480元 2 2020二月帳 22,400元 3 2020三月帳 1,165元 4 2020四月帳 745元 5 2020五月帳 595元 總計 157,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