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洪翰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洪翰君 住○○市○鎮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複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風行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津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現任董事。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 以電子郵件發送「會議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予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股東,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30分召開「董監事暨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作成決議。惟系爭會議之董事會部分(下稱系爭董事會),有如附表一所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及如附表二所示決議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程序既有 違法瑕疵,所為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之判決。(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已脫離本院繫屬,茲不再贅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程序,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為決議合法有效。縱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程序存有瑕疵,但公司法並未規定董事得如同法第189條所 定得提起確認董事會無效訴訟。況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係單純處理前任經營團隊交接不明之方式,及被告110年度營 業暨財務報告書之討論,未作成任何對外決議,亦不影響原告權利,原告對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有效與否,非有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暨現任董事。 ㈡被告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決議。㈢被告就系爭會議之召集,係於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系 爭通知予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股東。 ㈣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1日時,董事長為陳佩津,董事有:原告 、張家豪、陳俊宏、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監察人為陳清景、李良相。 (以上,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訴卷頁65) ㈤系爭董事會召開當日之主席為陳佩津,出席者為張家豪、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監察人李良相以視訊出席,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 ,訴卷頁68) ㈥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時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頁84) 四、爭點: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董事,被告發送系爭通知予全體董事,並召開系爭董事會作成決議,而系爭董事會決議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召集程序及決議程序之瑕疵云云,經核系爭董事會決議既有瑕疵,殊有影響原告身為被告董事執行決議之私法地位,然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非不得以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係由被告發送系爭通知,同時通知董事及股東,究應以董事身分出席?抑或以股東身分出席?難以特定,亦難以得知係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抑或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董事不知待決議事項係何人權責,如何表決,自無從決定出席及行使表決權,故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被告否認。查被告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會議之召集係於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系爭通知予被告之全體股東、董 事、監察人,亦由被告代表人陳佩津為主席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系爭通知內容,除被告於同年月6日(星期三)下午1時30分,在中山大學創業貨櫃中心「舉辦……公司董監事暨股東會」;會議內容則區分:董事會、股 東會,前者為:⑴討論及決議與原經營團隊進行交接不明處。⑵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⑶報告事項:本公 司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⑷臨時動議。後者為:⑴原經 營團隊交接不明處報告。⑵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 告。⑶報告事項:本公司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⑷臨時 動議。經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之情事。是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 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者有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其表決權數應如何計算,有疑義。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就各決議事項均未記載表決結果,有未經表決逕作成結論之瑕疵,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另系爭會議容認董事外之股東在場,其進行方式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被告否認。查被告抗辯:系爭會議原定舉辦之股東會並未召開等語(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訴卷頁69),為 原告所不爭執(原告111年12月5日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第1至2頁,訴卷頁71至72),故系爭會議召集當日僅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而已。又系爭董事會召開當日之主席為陳佩津,出席者為董事張家豪、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監察人李良相以視訊出席;而是日被告董事僅原告、陳俊宏等2人為 出席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雖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尚有溫志宏、宋秉鈞等2人非董事身分之人在場(審 訴卷頁25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會議簽到簿),但不影響董事會決議表決權之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即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2022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審訴 卷頁23至24),固未載明決議方法或表決結果,惟此僅為系爭董事會之議事漏未記載於議事錄,得再以補充方式為之,非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云云,殊未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嗣以電子郵件要求與會者追認,可認系爭董事會根本無決議方法與結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援用之電子郵件,主旨記載:4/06會議紀錄-一週內敬請回覆,未回覆視為同意(訴卷頁47),係將系爭董事會所為議事錄內容分發各董事,倘有錯誤或疏漏者,即得向被告董事會回覆要求更正或補充,顯非要求各董事追認甚明。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援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請求 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情事 被告抗辯 1 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系爭會議由被告所發送之系爭通知,是同時通知股東及董事,則被告對原告所為通知,究係要原告以董事身分出席董事會,抑或以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均有未明且難以特定。 原告為被告之前董事長,且目前身兼被告之董事及股東,本即有出席董事會之義務,及出席股東會之權利。被告雖將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一併以同一電子郵件記載及發送,但內容清楚記載將於111年4月6日舉行董事會及股東會,亦表明待表決或討論事項,其文義甚明,並無難以特定情事;且係於董事會召集前3日通知董事,符合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 2 系爭通知所載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內容完全相同,並未區分董事與股東而異,致董事及股東難以得知究係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抑或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及該等待決議事項係何人權責、要於何程序表決,董事自無從決定出席與否及如何行使表決權。 關於系爭通知所載會議內容,其決定權限何者屬董事會、何者屬股東會,法律上均有明文規定,並無權限混淆之可能;且原告身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對此知之甚明。被告既已將待表決或討論之事項,於系爭通知中具體載明,即符合相關法定流程。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董事會決議程序違法情事 被告抗辯 1 由系爭會議之簽到簿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所列出席人可知,系爭會議竟由董事、監察人、股東一同出席參與董事會,則其究係董事會或股東會、其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應如何計算等,均有疑義。 被告於111年4月6日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實為分離之兩個不同程序,並無使出席者混淆會議性質之虞,且當日出席者均無不理解之處。又關於董事會決議之作成要件,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無爭議。 2 該系爭事會會議紀錄就各決議事項,均未記載其表決結果,顯有未經表決而逕為作成結論決議之瑕疵,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系爭董事會召開時,被告有董事共7人,當日出席董事為5人,議案之決議內容經該5名董事一致表決通過,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3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並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亦明定應由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惟系爭會議之董事會竟有股東出席並參與,則開會究係何人間之討論與交換意見不明;且董事慮及有股東在場,是否得以就公司經營方式、細節、策略充分討論,亦有疑慮。故該董事會之進行方式已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 當日董事會之會議內容,主要為釐清前董事長與現任經營團對交接不明之處,並將董事會整理、討論之結果,於股東會上提供予股東知悉。是就該董事會中討論議案之性質而言,並未與股東權益相衝突,不存在因股東在場而使董事無法暢所欲言之情形。當日出席之董事,均未對股東在場旁聽表達任何返對意見;且溫志宏及宋秉鈞為被告股東及技術發明人,於會議中協助說明相關技術移轉狀況,使在場之董事及股東均能理解被告交接進度,進而保障股東之資訊獲知權益。是原告稱因股東在場而影響董事會進行及作成決議等,純屬臆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