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沛翎、江培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沛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江培銘 訴訟代理人 張采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使用,因原告與訴外人張名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於張名諒名下,張名諒當時甫成年,尚無工作收入,無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處(下稱高雄分署)誤認系爭不動產為張名諒所有並予拍賣,其拍賣自屬無效,被告未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無理由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並交付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張名諒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善意信賴拍賣公告,於108年7月16日自高雄分署拍定取得登記在張名諒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其坐落之基地,並取得高雄分署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已非所有權人,程序上其已無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張名諒所 有。 ㈡原告於108年7月16日自高雄分署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及其坐落之基地,並於108年8月16日取得該署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㈢被告曾訴請張名諒及訴外人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臺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污水公司)、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信公司)、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事公司)、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暘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張名諒、欣亞公司、被告中壢 污水公司、臺信公司、長榮海事公司、鼎佑暘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後交付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確定。 ㈣被告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張名諒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因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故尚未執行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與張名諒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名諒,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云云,然原告與張名諒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借名者,張名諒為出名者,而原告有移轉該財產所有權至張名諒之意思表示,張名諒亦有受讓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由張名諒依法完成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手續,張名諒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張名諒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以前,原告尚未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仍為張名諒所有,原告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從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張名諒,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