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吳坤茂、嵐傑開發有限公司、陳信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被 告 嵐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傑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木質防火門框、扇,供被告使用於「博正國際醫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嗣兩造另簽訂追加減報價單共8 紙,將契約總價金增加至12,535,152元,復因被告口頭指示無須安裝其中4 樘門扇,最終將契約總價金調整為12,146,113元。而原告已依約於同年2 月27日至同年7 月30日間分次將門框、扇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完成安裝,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於同年5 月29日提供防火門之防火證明及標籤予被告,系爭工程亦已完成消防設備檢查、取得使用執照,足見原告對於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所定全部請款條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全部契約價金;惟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10,346,527元,尚餘1,799,586 元未給付(計算式 :12,146,113元-10,346,527元=1,799,586元)。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58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為博正國際醫院(下稱博正醫院)整修工程,被告為博正醫院整修工程承包廠商,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被告於109 年9 月1 日完成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博正醫院也於同年月26日開幕,被告因此依約向博正醫院請領5 %工程尾款3 ,848,321 元;詎博正醫院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瑕疵,要求被 告進行修繕,並主張修繕後才願意給付5 %工程尾款,被告乃向博正醫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案經本院以110 年度建字第51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被告則於另案訴訟中對博正醫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拒絕修繕。而由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可知,原告必須受被告監督與管理,如未履行經被告書面通知仍不改善,被告得停止付款,原告事後修繕亦應遵照被告指示,此屬於原告之附隨義務,故原告事後修繕應聽從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而非聽從第三人即博正醫院之指示;嗣被告於110 年4 月13日、6 月28日、9 月24日多次告知原告不得進場維修,原告仍執意於110 年5 月5日及110 年11月10日擅自進場 維修,上開原告擅自維修之行為經博正醫院於另案訴訟中以原告已前往修繕為由主張被告自承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使被告於另案訴訟中無法請求工程尾款3,848,321元,造 成被告損害,縱認被告尚有1,799,586元款項未給付,就此 範圍内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條規定,請領保留款應進行驗收及完成消防安檢,然原告提出之工程聯絡單(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上之簽收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陳信宏,而非被告負責人陳信傑,因此被告除未收受原告之驗收申請外,系爭工程實質上亦未進行驗收;又原告提出之客戶意見表(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僅係例行性滿意度調查,非屬驗收單,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其次,被告雖有開立發票,然似未確認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消檢就開立發票,此並不代表系爭工程已完成消檢,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本案已完成消檢;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雖於109 年7 月2 日發函表示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結果符合規定乙節,然由原告之工程聯絡單可知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始完成所有門扇作業,有時間上之落差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1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用之木質防火門框、扇,契約總價金為1,100 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付款條件;嗣兩造另簽訂追加減報價單共8 紙,將契約總價金增加至12,535,152元;復因被告口頭指示無須安裝其中4 樘門扇,最終將契約總價金調整為12,146,113元。 ㈡原告已依約於109 年2 月27日至同年7 月30日間分次將門框、扇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完成安裝,並於同年5 月29日提供防火門之防火證明及標籤予被告,原告對於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㈢被告迄今共已給付10,346,527元予原告。 ㈣原告確有於110 年5 月5 日、110 年11月10日至博正醫院進行修繕,修繕項目如被證5 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系爭工程剩餘價金1,799,586 元 ⒈系爭契約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製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而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⑵經查,觀之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司促卷第8 至15頁),可知被告係向原告「訂購」系爭工程所用之木質防火門框、扇,原告並負責上開門框、扇之「安裝」作業,亦即原告應配合被告施工進度,在被告通知原告進場且確認尺寸等規格或丈量後一定時限內製作門框、扇完成並出貨,嗣再陸續完成安裝,此特性核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 ,復參酌兩造訂約時之意思,同時著重於門框、扇之交付與安裝且價金亦一併計算,實無從認定偏重何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規定,關於財產權移轉則適用買賣規定。 ⒉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 原告已依約於109 年2 月27日至同年7 月30日間分次將門框、扇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完成安裝,並於同年5 月29日提供防火門之防火證明及標籤予被告,原告對於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且被告自承本件並未要抗辯原告就承攬工作有瑕疵,僅針對未驗收、未消防安檢抗辯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足見原告確實業已交付並完成所有門框、扇之安裝且無瑕疵,不論係買賣規定之交付義務抑或承攬之工作完成義務,原告均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無疑。 ⒊本件無未完成消防安檢、未進行驗收之問題 ⑴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F部分雖約定「10%保留款於消檢完成 使(按:應為「始」之誤載)得請領」,惟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12 年3 月6 日以高市消防預字第11231053200號函 覆本院暨所檢附該局109 年7 月2 日高市消防二大字第10932971500號書函內容,可知博正醫院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築物地下第1 層變更為醫院、中央控制室、停車空間等用途,地上第9 層及地上第10層變更為醫院用途,地下2層至地上10層(含屋突1 層)辦理室內裝修乙案,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經查驗結果為符合規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至143 頁),則博正醫院之室內裝修工程確實已於109 年7 月2 日完成消防安檢。至此時點雖與原告最終完成門框、扇之安裝時點即109 年7 月31日(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工程聯絡單記載)有落差,惟原告陳稱:原告早於109 年5 月29日提供防火證明予被告,被告再提供給業主博正醫院辦理使用執照,博正醫院亦已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48 頁),此核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E部分記載原告應於付款完成90%後出具防火證明及標籤之約定相符,亦有原告提出109 年5 月29日之防火證明、標籤簽收單為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77頁),上開簽收單並有被告工地主任陳信宏之簽名確認,且由博正醫院最終完成消防安檢乙節,亦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提供之防火證明、標籤並提供予博正醫院;從而,時間點上之落差應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完成消防安檢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由乙方(即原告)提出驗收申請,甲方(即被告)於收到乙方之驗收申請後3 個月內應辦理完成驗收作業,若甲方未於上開期限內辦理驗收作業,則視同驗收完成,乙方則有權向甲方請領後續款項,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司促卷第12頁)。而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全數完成系爭工程之門扇安裝後,已於同年8 月3 日以工程聯絡單向被告提出驗收申請,經被告工地主任陳信宏於同年9 月9 日簽名確認,陳信宏並於同日填具客戶意見表,對於原告之服務態度、安裝品質、專業能力、產品品質、產品交期、安全管理、清潔及復原、完工後服務等表事項示意見,此有上開工程聯絡單及客戶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1至73頁)。上開客戶意見表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門框、扇及安裝作業之品質與能力等之具體意見,尚難進一步遽認被告已為正式驗收;然而,不論被告有無實際進行驗收,原告既已於109 年8 月3 日向被告出驗收申請,亦經被告工地主任陳信宏收受,揆諸前引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未於原告提出驗收申請後3 個月內辦理完成驗收作業,仍視同驗收完成,本件原告係於111年3 月2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早已逾原告提出驗收申請3 個月甚久,則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後續款項無訛。 ⑶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69 條前段及第107 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均屬「表見代理」之規範,要件上必須要有權利外觀之存在(即表見事實),且權利外觀係基於本人行為所造成,另相對人須無過失而善意信賴該表見事實而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即係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查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提出之工程聯絡單上之簽收人為被告工地主任陳信宏,而非被告負責人陳信傑,原告既知請款時要找系爭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驗收申請時卻未通知被告云云。然而,系爭契約之相對人雖為被告,並非表示僅有被告負責人始有收受通知之權限,毋寧說藉由層級、職務分別負責各項事務才是公司經營之常態,而因職務代理公司執行相關事務之人,依一般交易常情,當然得認為獲得公司之授權與委任,縱實際上並無授權之事實,亦應認為有表見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將會影響交易安全甚鉅。本件在工程聯絡單上簽名確認之人為被告工地主任陳信宏,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既為工地主任,對於工地現場事務自有代理被告之權限,此由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亦約定原告人員必須接受被告工地負責人監督與管理乙節亦可佐證,而原告完成門框、扇安裝之驗收當然為工地現場事務之一部,縱使被告對陳信宏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或撤回,抑或根本未授與陳信宏代理權限,被告賦予陳信宏工地主任之職務並讓其總理工地事務,再參酌原告於109 年5 月29日提出之防火證明、標籤亦係由陳信宏簽名確認,最終仍由被告提供予博正醫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創造一個足以讓原告信賴陳信宏有代理權限之權利外觀狀態,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之信賴有何惡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原告向陳信宏提出驗收申請,其效力自及於被告,被告抗辯顯屬無稽。 ⒋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交付並完成所有門框、扇之安裝,且博正醫院大樓亦已完成消防安檢,縱被告未實際進行驗收,亦因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視同驗收完成,則不論係買賣法律關係中之交付標的物抑或承攬法律關係中之工作完成義務,原告均已履行,亦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請款要件,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系爭工程剩餘價金1,799,586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12,146,113元-被告業已給付10,346,527元=1,799,586元)。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參照)。⒉經查,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6 項約定,原告必須受被告監督與管理,如未履行經被告書面通知仍不改善,被告得停止付款,故原告未依被告指示仍至博正醫院維修,違反上開約定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4 項係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第一項之估驗款,直至停止付款原因解除為止。㈠工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五以上。㈡有瑕疵的工作,經甲方書面通知改善而遲不執行。㈢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甲方書面通知仍遲不改善。㈣乙方派駐工地之負責人,因不稱職致工地秩序混亂,施工草率,漫無計畫,經甲方通知更換而遲不履行。」,本件被告所抗辯原告未依指示不前往博正醫院修繕乙情,在系爭契約內並無任何約定,自無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之各款情形相符之情況;另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則係約定「乙方人員必須接受甲方工地負責人之監督與管理,並嚴守甲方工程現場有關之安全、紀律規定與工程進度配合」,此約定明顯指涉的是工地現場之管理與監督,而原告於110 年5 月5 日、110 年11月10日至博正醫院進行修繕時,早已逾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門扇安裝及其於同年8 月3 日向被告提出驗收申請3 個月約半年以上之時間,且不前往修繕亦與工地現場之管理監督無關,尚難以上開規定遽認原告有依被告指示不前往修繕之義務。 ⒊至於附隨義務部分,首先在原告前往博正醫院修繕當時,原告早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完畢,兩造就系爭契約僅餘被告剩餘價金之給付義務而已,且被告抗辯者乃其與博正醫院間契約損害賠償問題,難認有何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確保系爭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圓滿實現,而認原告有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之附隨義務存在。其次,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之人身或財產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固然在某些契約類型中會予以承認所謂之附隨義務存在,惟本件被告係抗辯原告未依指示不為修繕違反附隨義務,其前提爭點應係基於誠信原則或交易常情,原告有無不作為之義務;然而,審酌當時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早已履行完畢,縱有瑕疵,亦為原告應予修繕之問題,而非謂原告有「不修繕」之義務,反而不為修繕造成實際使用門框、扇之博正醫院損害或前往博正醫院之人受傷,才更會使得責任難以釐清而造成被告財產利益之損失;又博正醫院雖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但博正醫院之人員或前往博正醫院就醫之人乃係實際上使用原告產品或服務之人,不論是否為原始瑕疵抑或正常使用過後產生之損壞,對於原告而言,為了維護公司商譽並促進之後可能之交易評價,強令要求或課與原告「不修繕」之義務,反而與誠信原則或交易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於另案訴訟尚未經本院判決認定,博正醫院所主張之瑕疵亦非全與原告安裝之門框、扇有關(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45頁),難謂被告業已受有損害,且被告於另案訴訟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是否可採,或本件原告提供之門框、扇究竟係具有原始瑕疵抑或係正常使用過後之耗損,非不得透過舉證程序加以釐清,尚難認原告有何不前往修繕之不作為附隨義務存在。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前往博正醫院修繕之義務,基於誠信原則或交易常情,亦難認原告有此附隨義務存在,則原告前往博正醫院修繕自無違反義務之情事,被告對原告即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本件既無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之情事,核與抵銷要件有間,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9,58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4 月1日(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3759號支付命令係於111 年3 月31日送達被告營業所,此可見本院司促卷第10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