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淑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林淑眞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116年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間達成共同以魚鱗凍開發魚鱗相關產品之協議,約定由伊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由被告以魚鱗凍開發魚鱗面膜等產品。其後伊依被告之指示,於106年2月7日、2月8日、2月14日、3月24日各匯款9萬元、8萬元、48萬元及35萬元至被告父親鄭敏義所有台新銀 行帳戶,合計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100萬元後,竟擅自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而未用以開發魚鱗面膜,嗣經共同友人陳玫足協調,兩造於108年7月間同意將上開100萬元投資款轉為借款,並據被告於同年8月1日提出如支付 命令卷第19頁所示之還款計畫(下稱系爭還款計畫)。又被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固均依系爭還款計畫按期還款,合計償還40萬元,乃其自111年3月20日起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尚欠伊60萬元未為清償。其次,系爭還款計畫雖記載由被告分期還款,然此僅係伊基於情誼,暫不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款項而已,並非兩造已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60萬元;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伊亦得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再倘認伊不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60萬元,則伊請求被告依系爭還款計畫還款,並就已到期部分即111年3月20日至111年10月20日共8萬元,負法定遲延責任等情,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6年2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100萬元用於開發魚 鱗相關產品,而無原告所指挪作他用之情事。又上開100萬 元用於購買機器設備後,已不足敷開發魚鱗面膜使用,原告亦表示其不願再繼續投資,惟兩造不曾同意將上開100萬元 轉為借款,原告此部分所述不實。其次,伊固有提出系爭還款計畫予原告,惟伊係因當時任職原告開設之安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盈公司),原告以欲結束公司營業為由向伊施壓,伊恐因此失業,始應原告要求提出,且伊之所以自108 年8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按期給付款項,亦係因原告 表示倘伊未按期給付,即會扣伊之薪水,伊始為給付,實際上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達成還款協議,原告請求伊清償60萬元,即屬無據。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還款協議存在,惟系爭還款計畫係約定分期還款,並非一次清償,則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請求伊為給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2月間達成共同以魚鱗凍開發魚鱗相關產品之協議,約定由原告投資100萬元,由被告以魚鱗凍開發魚鱗面 膜等產品。其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106年2月7日、2月8 日、2月14日、3月24日各匯款9萬元、8萬元、48萬元及35萬元至被告父親鄭敏義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合計交付100萬元 予被告。 ㈡、被告於108年8月1日提出系爭還款計畫予原告,經原告同意之 。被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均依系爭還款計畫給付款項,合計給付40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系爭還款計畫給付款項,經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40日內給付,惟被告於同年3月22日收受後,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有無同意將原告投資之100萬元,變更 為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100萬元, 有無理由?㈡先位之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㈢備位之訴,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同意將原告投資之100萬元,變更為係被告向原告之 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2月間達成共同以魚鱗凍開發魚鱗相關產品之協議,約定由原告投資100萬元,由被告以魚鱗凍開發 魚鱗面膜等產品,其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106年2月7日 、2月8日、2月14日、3月24日各匯款9萬元、8萬元、48萬元及35萬元至被告父親鄭敏義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合計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帳戶交易 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17頁)。證人即陳玫足胞妹陳貞如到場證稱:兩造與陳玫足之前約在餐廳談投資魚鱗面膜之事,陳玫足告訴伊當時原告方面表示要投資100萬元製作魚鱗面膜,並請被告及其男友去找魚鱗 面膜製程,如果找到,會再投資更多錢,被告當時在場有答應,陳玫足之所以告訴伊這件事,係因陳玫足覺得被告及其男友之能力不足以製作魚鱗面膜;伊聽陳玫足說原告投資之100萬元,其後經被告用以承租1棟2層樓透天房屋,及買煮 魚鱗凍所需之器具,另支出其男友每月6萬元之薪資,陳玫 足亦曾前往上開房屋;陳玫足另告訴伊,被告從頭到尾均未著手開發魚鱗面膜,僅有出售魚鱗凍,且亦未回報開發魚鱗面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後來確實未開發魚鱗面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100萬元投資款後,並未依兩造 間之協議,用於開發魚鱗面膜乙情,容屬非虛。至被告雖稱上開證人僅係聽聞陳玫足之不完整轉述,所證不足採云云,然上開證人所證,核與被告自陳其承租透天房屋及購買快速爐、高湯鍋、封口機、濾水器、冰箱等煮魚鱗凍所需器具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且兩造與陳玫足為同學,彼此間往來熱絡,陳玫足與上開證人感情非常好等情,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互核以觀,上開證人所證,應堪採信。被告徒以前詞,即遽謂證人陳貞如之證詞為不可採,要無足取。 ⒊證人陳貞如又證稱:原告投資100萬元後,兩造關係都還不錯 ,但因後來投資魚鱗面膜問題,心裡開始有些疙瘩,有一年兩造與陳玫足、其他同事前往日本旅遊,陳玫足與被告同住1間房間,當時有提及上開100萬元轉為借款之事,陳玫足向被告表示「妳既然沒有做到原告要的魚鱗面膜,妳要不要轉成借款」,講到最後,被告說其答應先給原告20萬元,再每月還款1萬元,陳玫足當時表示「妳有辦法給20萬元?還可 以每個月還1萬元,妳可以喔?」,被告則表示可以,故隔 天日本行回來後,陳玫足跟原告說被告並非原告想的那樣的人,被告願意還款,上情均係陳玫足從日本行回來後打電話告訴伊,且其後伊據陳玫足告知被告有寫還款計畫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7頁),而上開日本行時間約為108年7月6日至7月10日,被告係於108年8月1日提出系爭還款 計畫予原告等情,有原告臉書翻拍照片及兩造間108年8月1 日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第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於上開日本行後不到1 個月,即提出系爭還款計畫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兩造經陳玫足協調後,同意將上開100萬元轉為借款等語,亦屬非虛。 況徵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對了,你很有責任心」、「那..100萬甚麼時候處理?」,被告則以檔 案名稱「英還款計劃」傳送系爭還款計畫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我用EXCEL檔,妳也方便記錄..」,益徵兩造確已 合意將上開100萬元轉為借款。被告雖謂:上開證人所證不 實,縱伊曾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亦應係返還投資款,而非同意轉為借款云云,然上開證人所證,與其後被告依系爭還款計畫給付款項之情形相符,且倘上開100萬元仍屬投資款 ,而應用以開發魚鱗面膜,被告即無任意返還原告之理,更無需為「方便原告記錄」而以EXCEL格式製作還款計畫之必 要。被告前開所述,顯然不合常理。是綜合上情,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均依系爭還款計畫給付款項,合計給付40萬元予原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100萬元後,未以該筆款項開發魚鱗面膜,嗣 經陳玫足協調,兩造同意將上開100萬元轉為借款,並據被 告提出系爭還款計畫等語為實在;被告辯稱其不曾同意將上開100萬元轉為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固辯稱:伊係因原告以欲結束安盈公司營業為由施壓,擔心失去工作,始應原告要求提出系爭還款計畫云云,並提出兩造間108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3、95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原告雖向被告表示:「那可以告訴我還款計畫了嗎?」,被告回以:「但妳不覺得,現在的妳,對話比較柔和嗎?」,原告表示:「我都說要把安盈收起來了,還柔和喔?」、「你果然是不在意安盈的..我無言了..」,被告回以:「你今天要我列表,我心裡有數,但我仍努力做我應該做的事」,原告再表示:「那要到哪一天?8/15?8/31?」等語,然兩造早於108年7月25日討論上開100萬元處理事宜,原告於108年7月28日更向被告 表示:「我們之前還有安盈這個事業,不要為了魚鱗凍,影響我對你的觀感,這是我目前可以奉勸你的」、「我再重申一次,我們之間還有安盈,別讓魚鱗凍的事情影響了我們,我也沒有時間和耐性讓你拖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可見原告迭向被告表示兩造間尚有安盈公司之事業,不希此事業受投資魚鱗相關產品一事影響,足認原告相當重視安盈公司,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則原告脫口「要把安盈收起來」等語,顯然僅係因被告拒不提出還款計畫所說之氣話,實難以此遽認原告藉此對被告施壓,而迫使被告提出系爭還款計畫。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遽信。 ⒌被告另辯稱:伊之所以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按系爭還款計畫給付款項,係因原告表示倘伊未按期給付,即會扣伊之薪水,伊始為給付云云,然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被告任職安盈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而依系爭還款計畫,除108年8月20日該期應償還之金額為10萬元外,其餘各期應償還之金額均為1萬元,則無論由 原告扣被告薪資1萬元,或由被告自己給付1萬元,結果實無不同,被告所述上情,殊難想像。況證人陳貞如到場證稱:日本行回來後,陳玫足跟原告說被告並非原告想的那樣的人,被告會還錢,也答應給原告20萬元,每個月看原告是否從被告薪水扣1萬元,後來原告說不要,其不願意從薪水扣1萬元,請被告用還款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益見 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以扣薪資為由,要求其按期還款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述,難謂與事實相符,亦難遽信。 ⒍從而,兩造確同意將原告投資之上開100萬元,變更為係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堪予認定。又兩造間既有100萬元之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㈡、先位之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 ⒉查系爭還款計畫載明被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6年2月20日止,分91期按月於每月20日還款,除108年8月20日該期還款10萬元外,其餘各期均還款1萬元,並經原告表示同意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自承:系爭還款計畫所載日期,為被告應還款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見上開100萬元經兩造約定為分期清償債務,應於各期清償期屆至 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清償,至為灼然。則原告猶以前詞,而謂其僅係本於情誼,暫不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款項,並非兩造已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被告辯稱其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前,尚無需履行債務等語,堪予採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尚未清償部分(含已到期及未到期),一次給付其6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備位之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查上開100萬元為分期清償債務,被告迄今僅給付40萬元予 原告,自111年3月20日起未繼續還款,尚負欠原告6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依系爭還款計畫,被告應於每月20日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已到期部分即111年3月20日至111年10月20日,合計8個月共8萬元,並就 尚未到期部分即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6年2月20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給付其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於每月20日前為給付),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部分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部分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6年2月20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其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為全部勝訴,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