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葉三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葉三永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肖彩云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4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6萬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並經營原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之彩云美妍館,於民國110年1月間即將彩云美妍館遷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經營(下稱系爭大昌二路店 面)。而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一、1、2、3、4部分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6萬400元。另被告因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之緣由,無故持有原 告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之30萬元。嗣因兩造觀念不合協 議分手,被告允諾清償如附表編號一、1部分所示原告代墊 之費用,惟考量代墊項目及數額繁雜,兩造遂於111年2月20日協議以60萬元結算,被告並簽立字據載明其應給付6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字據)。則依系爭字據,被告負有給付原告60萬元之義務。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附表編號一、2、3、4、二、1部分所示之款項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示部分代墊費用、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之30萬元。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 此,爰依系爭字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為中國籍人士,兩造於109 年1 月間因認識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㈡被告於104 年間起,為彩云美妍館之負責人,原店址陸續位在高雄市鼎山街、建工路某處;嗣於110 年1 月間遷往系爭大昌二路店面經營;又於111 年4 月21日遷往高雄市○○○街0 0號經營。 ㈢被告於111年2月20日有簽立系爭字據。 ㈣原告有給付被告抽指費用12萬元。 ㈤原告之舅黃永德於110 年11月4 日,以原告母親黃秀枝名義,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字據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字據其上所載之被告要給原告60萬元,因交往期間有幫忙被告,錢付清原告才讓被告的店正常營業等文字,係指原告有給付被告彩云美妍館營業費用60萬元,是否屬實? 2.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被告答辯其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3.被告答辯其係受原告贈與或好意施惠,而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字據所示費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有無理由? 1.被告答辯其係因受原告贈與,而收受原告給付之抽脂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 2.被告答辯縱原告之給付並非贈與,然其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亦無庸返還,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之彩云美妍館裝潢費用52萬4,600元、冷氣費用21萬5,8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確有支出彩云美妍館裝潢費用52萬4,600元、冷氣 費用21萬5,800元? 2.被告答辯其亦有負擔其中32萬元,且因善意而不知悉實際裝潢及冷氣費用,現因已搬離系爭大昌二路店面,所受裝潢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無庸返還,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1.被告答辯原告係因清償其先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43萬元,而指示黃永德匯款該30萬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自109年3月間代墊彩云美妍館如附表編號一、1所 示之營業代墊費用;嗣兩造分手後,考量代墊項目及數額繁雜,故於111年2月20日協議以60萬元結算等節,並提出系爭字據為證。觀諸系爭字據上記載:「本人肖彩云和叶三永談好分手-肖彩云要給叶三永六十萬台币。因交往期間有幫忙 肖彩云。錢付清叶三永才讓肖彩云的店正常營业。111年2月20日肖彩云写」等文字(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23頁)。可察於111年2月20日,被告因原 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有幫忙其某事宜,故簽署系爭字據表示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而系爭字據雖未明確具體說明所謂「原告有幫忙被告」究竟是指何事宜。惟佐以兩造於111年1月16日對話內容,被告傳送予原告訊息:「應該給你的錢是要給你那你就算一下。然後店裡的東西如果說你還要你就拿上去,如果說你用不到那我店裡有用到的也算一下,看多少錢,我覺得比較好,不是吵架才講這一些,本來就應該跟你算錢的~親兄弟也要明算帳,該給你的就應該給你,那你算一下 然後我在給你好嗎」、「如果記得的你就算一下如果不記得的你不然你就看大概多少」,原告則回覆:沒有人會向白癡一樣的付出妳跟我沒有任何關係,妳確把店內部份開支由我付款告訴妳妳何時願意付,這就是人性」等語。被告又傳送訊息予原告:「我沒有要吵,妳看總共多少,你算一下,我給你好嗎」,原告則回覆:「妳在我家的生活花費我不會要,妳店裡所花費妳自己也很清楚,還有我的那些東西,就像咖啡機我們怎麼愛護妳把她當垃圾在使用,為什麼因為妳不會珍惜」、「或許妳真的把我當白痴,每個月用了覆了多少妳不知道嗎?」,兩造並有下列對話:「 被告:好啊~如果咖啡機不介意,你就看多少錢一起算好不 好,因為我也用了一段時間。 被告:我不想吵架,你就好好的說,我要給你多少,我現在不是在跟你談嗎?你看多少要付給你,所以不需要用吵架,你對我的好我也沒有不放在心上,我也不是不知好歹的人,我也不是不懂得感恩的人。 原告:妳感恩過嗎? 原告:妳只會對我說謊,妳做到什麼。 原告:從建工路做招牌水電費我當時我告訴妳妳願意清清楚楚嗎?更何況雜七雜八費用,妳給過什麼?妳那種心態我不理解嗎? 被告:那你看一下我要給你多少錢那你算一下然後給你好 嗎? 原告:就像我舅舅把錢匯到妳的戶頭,妳問過妳需要用嗎。原告:這就是人性。 原告:妳自己算,免得又說我吭妳 原告:兩年我付了多少錢,最後還變成我吭妳 原告:該我的妳還我就好。 被告:你算啦,我都叫你算,我怎麼會說你吭我,我是說 認真的你算一下,我給你我覺得這樣子比較清楚,也比較好,因為大家賺錢都很辛苦,現在也快過年了我知道你用錢的地方也多,我知道阿還是你是說大概多少,我給你,你帳號給我我轉給你。 原告:其實你說了很多話我都記住也在我心裡,就像我跟你借錢你拿借口說你不爽。 原告:我又如何想我自己的人格。 被告:你不要想太多我沒有這樣子想~你算好了嗎多少然後 你帳號給我一下。 原告:當別人付出都是應當,妳只顧自己。 原告:我說了妳自己算。 原告:兩年來這家店我付了多少。 原告:妳自己很清楚」(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至18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依據該對話上下文內容,可察於簽立系爭字據前約35日,原告不斷向被告表示2年來其有 多次支付被告店內各項經營費用,兩造並討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結算事宜,且被告亦有不斷請求原告自行結算後再告知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等節,可推知其等上開對話應是討論原告先行支付彩云美妍館費用,被告並有允諾願依原告結算之款項為給付等情。據此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則原告依系爭字據,主張被告應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答辯彩云美妍館之所有美容材料費用均由被告與廠商接洽支出,雖偶由原告支付,被告亦會匯款或付現清償,且原告尚積欠其債務等節,並提出被告與廠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討論彩云美妍館相關費用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 證(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5至433、85至92頁)。惟審酌被告經營彩云美妍館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並非僅有美容材料費用,亦有維持店面硬體設備、水電等項目之必要經營費用需支出,是被告上開提出其與廠商間、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從反證原告並未代墊彩云美妍館相關營業費用事實。被告雖又答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等節。然依被告於上開111年1月16日對話紀錄中,自行允諾願依原告結算之款項為給付,顯與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狀不符,已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復衡量被告雖為中國籍人士,然多年來在臺經營店面生意,堪認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相當成熟,倘原告確有上開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之言行,客觀上亦難認已致被告心生畏懼,而於意思不自由狀態下簽立系爭字據。至證人即蔡承恩雖證述:被告曾向其陳述原告前因質疑被告另與他人交往,而在彩云美妍館內與被告爭吵,原告並脅迫被告親筆書立允諾給付分手費60萬元予原告之系爭字據,否則不讓被告營業、以電話對外求援,且不斷摔東西、對被告為語言暴力。被告受迫而簽立系爭字據,嗣即傳送系爭字據予其查看,其則提醒被告不得隨意簽署該等字據,否則有相關法律責任。其後不到一禮拜,被告又轉述原告將系爭字據另以電腦文書繕打,並更正內容為被告允諾給付原告代墊裝潢費60萬元之字據,而重新要求被告簽立,但被告考量其前揭叮嚀,故未再簽屬該字據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至25頁)。然參酌蔡承恩並未在場見聞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之過程,僅係事後聽聞被告轉述,其之證述內容實質上為被告之陳述,可信性亦有不足,自難以其證述內容逕認被告答辯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等節屬實。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被告事後以其遭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並答辯其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難認為真實,而無理由。被告雖又答辯兩造交往模式從無曾簽立系爭字據結算,往往吵架後才要求結算分手,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字據時為心中保留,而原告亦明知等節。惟依據上開兩造於111年1月16日對話紀錄,兩造已明確討論應就原告先前代墊彩云美妍館之相關營業費用為結算,被告再給付該結算金額予原告等節,且被告有多次明示表示要給付原告該結算金額,亦難認被於簽立系爭字據時為心中保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此為我國實務歷來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復有明文。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 。 ⑴兩造於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中,被告有詢問其於翌日之體雕費用是否由原告幫忙付款,否則其因信用卡限額5萬元, 刷卡額度不足,將須攜帶現金到場支付等節,經原告詢問預計刷卡金額為何,被告回覆「20幾」,原告即傳送:「為何要那麼多費用」,被告再回覆:「體雕本來就不便宜呀。我這樣算便宜了」,嗣於最終傳送:「好啦我自己愛美我自己付」、「一開始就沒想過要給你付。你以為我要凹你錢嗎…」、「本來就不應該你付」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 至155頁)。則依被告最終有表態由其自行支付該筆費用, 其本無意由原告支付該筆費用等情,足見兩造並無合意由原告無償為被告支付該等款項。因此,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12萬元之利益,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雖答辯其係因原告贈與而受領該筆抽脂費用等節,然此與上開被告於110年2月19日明確表態要自行支付的語意完全不符,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贈與之合意,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再者,被告接受該抽脂手術施作時,當下已明確知悉其受領原告代付之該筆抽指費用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顯與「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不符。則其答辯其係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節,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之彩云美妍館 裝潢費用52萬4,600 元、冷氣費用21萬5,800 元,為有理由。 ⒈附表編號一、2工程部分: ⑴查訴外人樺陞工程行於110年1、6月間有分別以35萬1,800元、10萬2800元、2萬5,000元、4萬5,000元代價,承攬彩云美妍館裝潢工程,且均收款完畢,有原告提出之110年1月2日 估價單(原證4)、110年1月21日估價單(原證5)、110年6月19日估價單(原證6)、110年1月25日估價單(原證7)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至31頁)。證人即承 攬附表編號一、2部分工程之樺陞工程行程仲民於本院審理 中並證述:(提示110年1月2日、21日、6月19日、25日估價單)這些工程都是我施作的,大部分多由原告和我聯絡工項、價金、施作內容,他算是我業主。初始施作工程時,我並不清楚該店是由何人經營,後續工程中才知道被告有在裡面營運。其中只有原證5的天花板有跟被告解釋過,因為我本 來跟他說的是比較便宜的,但被告覺得那個板子太粗了,她想選比較好的,就從白色換成粉紅色,即如被證27所示(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9頁)。吧台的部分,被告應該也有跟 我們師傅討論過格局。原證6的隔間,被告有說玻璃上又噴 上美容室3個字。原證7和原證6是一樣的地方,只是在隔間 裡面。以上價金都是跟原告討論,除其中一筆2萬元匯款我 不清楚是由何人給付外,其餘都由原告給付現金給我。上開估價單是在報價時就交給原告的,並於收款後才在其上簽名以示證明。原證4上有記載收訂金6萬元之日期,但尾款29萬元沒有記載日期,是因為有時會疏忽忘記寫,因為如果有收到錢,簽名就算證據了。原證5沒有寫收款日期及分期給付 ,是因為這個工程已經在施作過程中,做好之後就直接給錢,日期有時候會忘記寫。關於原證之天花板更換費用,我不記得有跟被告說更換只要1萬元,吧台6萬5,000元部分,應 該不可能是4萬元這麼便宜。至於原證4、5上蓋印樺陞工程 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因為我們寫好單子都要蓋章,但當時急著送單出去,沒有帶公司章,所以臨時用這個章去蓋。原證6、7都是一次給付,沒有分期給付,是因為這些金額比較小,而且此時都已經有配合過了,有信任度就不用收訂金。原證6的「按摩室隔間」工項與原證7項次2、3的「儲物間含門及五金」是不一樣的地方,原證6的「按摩室隔間」就是 被告提示的被證第18張照片正面(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 頁),而剛提到美容室三個字就是指這張照片;原證7是後 面儲物間隔間,是到了後面有做一個斜三角形的隔間,我有跟原告說會分開報價。原證7的項次4「抽屜修改」就是被告提示的被證23第21張照片(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7頁), 我沒有說不用收費,是說原告有叫我定一片大片木板,我下去裁切及施作該工程。原證7的項次5「裁切隔板」就是被告提示的被證23第20張照片(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5頁), 這個其實不是剩料,而是原告有請我買一個板子,我下去做的,這部分款項是包含在整個裝潢費用內,所有裝潢工程並沒有所謂不計費情況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 ⑵審酌原告與程仲民於事發前並不認識,程仲民係因承攬本件工程始與原告接洽,且於工程完畢後並未再與原告聯絡,業據程仲民證述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至87頁),堪認其於本件中應屬中立客觀第三人,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為偏頗原告之證述;再參酌其對於該裝潢工程之估價單如何記載、各該工項內容等節,均能立即明確證述估價單記載之緣由、工程施作之過程內容及細節,並能佐以被告提示之現場工項照片為具體說明,且查無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是程仲民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因此,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墊付彩云美妍館裝潢費用52萬4,600 元等節,堪認為真實。⑶被告雖答辯原證4、5、7只是估價單而非發票,不能證明程仲 民有實際收足價錢、原證4為何僅有記載收受訂金日期、未 記載收受尾款日期、原證5為何未分首尾款而一次收訖、程 仲民當時告知原證5之天花板更換工項僅需加價1萬元、原證6的「按摩室隔間」工項與原證7項次2、3的「儲物間含門及五金」是為同一工項、原證7項次4、5工項程仲民曾表示該 處室隔間剩料而不用收費等節。惟被告上開質疑事項均經程仲民具體明確說明,且回覆內容尚屬合理,並未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所據而無可採。至被告雖又答辯其就原證6估價單部分,已匯款20,000元等語,並提出匯款 紀錄1份為證(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141頁)。然該筆匯款備註事由「店面裝潢隔間」等文字係由被告自行擅打,而以「店面裝潢隔間」相關事由為匯款的可能情形有多種,並無從逕認屬該工項之裝潢款項。準此,該匯款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給付原證6估價單之款項。此外,本次裝潢 工程費用係原告與程仲民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合意約定,原告當時既已和程仲民議價後達成合意,顯然其已認為各該報價尚屬合理,而該工程是彩云美妍館裝潢工程,被告於工程施作過程亦有在場察看,並提出工項施作內容更改、修正,衡情被告對於該工程整體報價、部分工項計價應大概知悉,倘若認為不合理,理應當時表示異議,惟被告卻於本件審理中始為爭執,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而無可採。再審酌兩造係於該裝潢工程施作後約1年許始分手,衡情原告當時 應無刻意虛報價格已從中賺取價差。是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被告答辯該裝潢工程報價之合理性有疑,並無理由,其聲請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會,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一、3工程部分: ⑴查訴外人謝家和於110年1月、111年3月間,有分別以17萬800 元、4萬6,000元代價,承攬如附表編號一、3部分所示之彩 云美妍館冷氣新設、冷氣維修工程,且關於冷氣新設工程已分別於110年1月29日收現10萬元、110年3月2日收現7萬元,關於冷氣維修工程則於111年3月10日收現4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109年12月31日估價單(原證9)、111年3月10日估價單(原證10)及謝家和說明函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325至327頁)。證人謝家和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提示原證9)這份冷氣購買及 安裝工程是我負責的,當時是我直接和原告聯絡。我會先現勘,以現場條件去評估規劃,再決定用這系統,並提供相關的系統、報價即原證9報價單給原告,才會施作。我們安裝 、維修時,被告都有在現場,她都沒有表示意見。就我的認知,本件業主、承攬人應該是兩造,當時原告有跟我說他們是合作關係,我的認知是原告主導,所以我都找原告。原證9總價17萬800元,我都是跟原告討論,被告沒和我討論到價格,如果她有異議,當下應該要提出,但整個過程她沒有提出。後來原告和我議價,原告說800元不要收了,我有同意 。原證9上記載110年1月29日收現10萬、110年3月2日收現7 萬元,就是我確實收到款項的日期。通常我收到款項會註記,會收一筆10萬是我機器進場無法立即完工,所以後面尾款是完工以後收的,我沒有完工要收全款,人家也不會給我,而我要做沒有收一個訂金我也不太可能願意做,所以110年3月2日是完工後才收的。通常我報價單印出去,我的電腦裡 面會有這一個資料夾,註記我有無收現、何時收、收款金額,後續我案子結束了,我會很清楚有無結清款項,所以原證9報價單上註記何時收現及收現金額,是我在施作過程中去 註記的,不是一開始寫的。這個案子不會很大,我不會另外再開單請款,就會在同一個資料夾裡註記,並不是一開始就預先寫上去的。我和原告談好這件17萬,下面有註記附訂金30%,這個要先講好,而何時收、收多少是事後註記。如果 收完款會註記並回傳給業主,我的作法都是一樣。初始會先提出一份報價單給原告收執,但原始報價單沒有收這兩筆款的紀錄,原證9應該是我事後提供給原告的,這是我的簽名 ,我有簽名表示我有收到這筆錢。而原證9備註有分3次給付的約定,本次只有兩次是因為我信任,且金額也不大,又都是現金,他也答應了,所以我OK了。原證10的承作內容、價金都是和原告討論,沒有和被告討論。這份報價單一樣是兩段時間,報價單先報給原告,何時收錢是我當天會註記上去,所以是兩個不同時間,也是註記後列印出來給原告。以上原告都是給我現金。後續我有再回到彩云美妍館維修冷氣,當時被告在場,我有因為冷氣事情跟她討論、接洽,因為我去維修原告不一定在場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8至85頁) ⑵審酌原告與謝家和於事發前並不認識,係因承攬本件工程始與原告接洽,且於工程完畢後並未再與原告聯絡,業據謝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堪認其於本件中亦屬中立客觀第三人,亦無可能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為偏頗原告之證述,且無可能冒犯偽造文書罪之風險而記載不實之收款紀錄。又參酌其經檢視原證9、10之報價 單後,關於該等冷氣工程之估價單如何記載,均能立即明確具體證述估價單記載之緣由、收款之過程內容及細節,就其所述已堪認具可信性;至謝家和收款過程雖未如原證9、10 備註欄所示分訂金、貨到、完工等3階段為給付,僅分別收 款2次、1次,然衡以該冷氣工程各該安裝金額並非鉅額,又原證10係其第二次受原告委託而承攬該工程,斯時其等已有相當信任度,於此情下,謝家和確有可能為便宜行事,簡化收款過程,此亦符合常情。是謝家和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依謝家和此部分證述,堪認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墊付彩云美妍館此部分冷氣工程費用等節,堪認為真實。 ⑶被告雖爭執冷氣安裝、維修費用過高,質疑原證9、10估價單 項目金額之真實性,並答辯原告於110年1月16日曾以LINE傳送:「最低可能17萬,冷氣8萬1千」訊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頁),加計原告當時告知裝潢工程之吧台4萬多元、按摩室隔間2萬元,合計共32萬元左右,故彩云美妍館之上 開裝潢及冷氣工程費用合計應僅有32萬元,其因此於110年2月16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我店面我花了30幾萬的裝潢的錢,那你現在叫我搬走就要搬,難道給我時間考慮都不行就憑你心情不好就叫我搬」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頁)。惟查,冷氣費用收費情形業經謝家和證述明確,並 經本院認定為屬實,且彩云美妍館之部分裝潢工程於110年6月間始開立估價單,冷氣維修工程則於111年3月間始估價施作,據此可察被告於110年2月16日認定彩云美妍館之裝潢工程與冷氣工程合計僅32萬多元,顯僅係針對其中部分工程,況吧台費用並不止4萬元,業經程仲民證述明確。是該等對 話紀錄並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信。被告又答辯其已搬離位於大昌二路之彩云美妍館,故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等節。然查該等裝潢及冷氣工程係在被告經營之彩云美妍館內施作,彩云美妍館於工程施作後,客觀上經濟價值自有所提升,被告因此獲有此部分財產增加之利益,則其以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並無可採。此外,參酌兩造於此部分冷氣工程施作期間,縱使多有爭吵,然直至111年4月10日,被告仍有傳送祝賀原告生日及為其準備慶生之訊息,同年月12日被告對於原告傳送之訊息,仍有主動表示開心之對話,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85至187頁)。以兩造此期間關係仍屬親密,客觀上原告顯無可能刻意浮報該等工程費用,使第三人謝家和從中獲利,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因此,被告爭執該等冷氣工程合理費用,並請求函詢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同業公會,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於110年11月2日曾自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30萬元,並轉匯至黃秀枝所有之金融帳戶內,有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5頁);嗣黃永德 於110 年11月4 日,以黃秀枝名義,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黃永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原證12即黃永德以其為黃秀枝代理人名義,由黃秀枝所有帳戶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秀枝這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存簿、印章、密碼都是由我保管。當時我有買賣股票,所以我跟原告借錢,2日借錢,4日就匯款回去要還給原告。我將返還的款項匯到這帳戶,是因為之前我有撥打電話跟原告借款8萬元,當下有聽到電話另一端有一個聲 音,應該是被告的聲音說:「我這便有不用去提款」,所以原告就給我這個帳戶做為還款的匯款帳戶,那次還款是匯到那個帳戶,所以這次借款的還款我就沒有問過原告,就匯到被告的帳戶,也是因為我認為他們是交往關係,所以才匯過去。我匯款後有通知原告我已經轉到之前那個帳戶了。原告聽到後很訝異,說為什麼沒有問過他就會到那個帳戶,原告有說他會再去跟她拿。當時會跟原告借錢,是因為他的收入,經濟比較寬裕,多年前也曾經跟他借到100萬元等語(參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31頁)。則依黃永德此部分證述,可察黃永德係基於向原告清償借款之意,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匯款至系爭帳戶。是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筆款項,致黃永德受有該筆款項之損害,黃永德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惟原告嗣已與黃永德合意,由原告向被告追討該筆款項,亦經黃永德證述在卷。足認黃永德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筆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承認黃永德已為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答辯原告係基於清償其向被告借款43萬元之目的,故指示黃永德匯款該筆款項等節。惟此與黃永德上開證述其未依原告指示逕將清償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節不符,自無憑據而無可採。再參以被告自陳:黃永德匯款後,「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是要還43萬元方由黃秀枝匯入?原告冷笑2 聲沒有回應,於是被告認為原告認可就於110年 11月 5 日清償原 替原告所借之貸款」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頁),依原告該等言行,客觀上並無從認定其有明示或默示表示欲將該筆款項給付予被告之意,且兩造亦無約定將該筆款項作為清償債務所用。此外,依據上開兩造111年1月16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傳送「就像我舅舅把錢匯到妳的戶頭,妳問過妳需要用嗎」訊息予被告後,被告並未為反駁或爭執該筆匯款原為原告清償借款所用,依此客觀情狀,益徵兩造當時並無合意,由原告指示黃永德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等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可採,而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萬400元(計算式:60萬元+52萬 4,600 元+冷氣費用21萬5,800 元+12萬元+30萬元=176萬400元),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76萬4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字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萬40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項目、金額(新臺幣) 原 告 主 張 被告答辯 一、代墊費用146萬400元: 1. 彩云美妍館各項營業費用60萬元 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間代墊彩云美妍館包含招牌製作、廣告布條、文具用品、水電費、店內水電維修費用、清潔用品、宴客代墊費及每月祭祀費用。嗣被告將彩云美妍館遷至系爭大昌二路店面經營期間,原告亦代墊搬遷費用及新店採購裝置如廣告招牌、LED跑馬燈裝置、電視架、廁所及浴室置物架、抽風機、排風機、電熱水器、IKEA擺設架、拖鞋、衛生紙、口罩、酒精、清潔用品、垃圾袋、糖果餅乾、店內作業消耗品、小額水電維修費、每月祭祀費用、店內日常用品、水電費等費用。嗣兩造於111年2月20日協議以60萬元結算,被告並親自書寫系爭字據為證。 1.原告當時因認被告與某男性友人有曖昧而醋勁大發,在彩云美妍館將店內玻璃門反鎖,並抓住被告不讓離去,且以被告「不簽立字據就不能營業」為由,脅迫被告簽立。被告因此心生恐懼而簽立系爭字據。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予原告,答辯應類推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且系爭字據所謂「有幫忙」並非係指明彩云美妍館營業代墊費用。 2.若認被告無從以受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惟彩云美妍館之相關經營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原告因無工作而無收入,甚至須向原告借款投資,並無可能支出該營業代墊費60萬元。此外,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縱原告認有何支出費用或幫忙事項,亦均為原告贈與、好意施惠。 2 彩云美妍館裝潢費 52萬4,600元 110年1至6月間,彩云美妍館遷址至上開大昌二路房屋經營時,新店有重新裝潢之必要,原告代墊彩云美妍館裝潢費用52萬4,600元。 該裝潢、冷氣安裝、維修工程費用過高,顯不合理,並否認原告有支出該等金額。又被告目前已遷離,授益原形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 3 彩云美妍館安裝冷氣費21萬5,800元 109至110年間彩云美妍館遷址時,新店有安裝冷氣之必要,原告代墊彩云美妍館安裝冷氣費17萬800元;111年3月間原告代墊彩云美妍館安裝冷氣費4萬5,000元。合計共21萬5,800元。 4 抽脂費用 12萬元 於109年2月間,被告因對自身身材不甚滿意,前往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進行大腿抽脂,並由原告代墊抽脂費用12萬元。 該筆費用為原告贈與,又被告因善意且利益已不存在而無庸返還。 二、返還款項30萬元: 1. 返還款項 30萬元 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借款30萬元予第三人即原告之舅舅黃永德做為購買股票之用,嗣黃永德於110年11月4日還款時,以其母黃秀枝名義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原告嗣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款項時,卻遭被告拒絕。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30萬元。 因原告於尚積欠被告43萬元,故由黃秀枝匯款至系爭帳戶代原告清償。 總計 176萬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