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歐文彬、楊宥謙即楊晉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歐文彬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 告 楊宥謙即楊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瑞宏自民國102年12月間起以其妻即訴外人黃淑娟之 名義向訴外人陳詹蕙瑛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沐荷美妍館」。 嗣洪瑞宏另於109年2月8日以黃淑娟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讓渡 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將「沐荷美妍館」經營權及裝潢設備盤讓予被告,同日並將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及鑰匙點交予被告占有使用,並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萬7,000元,應自109年3月起由被告按月匯款予陳詹蕙瑛(即洪瑞宏已繳納系爭房屋之109年2月份租金)。 ㈡被告另於109年2月14日以訴外人洪宇祺為登記負責人,於系爭房屋設立「綺夢概念會館」,後於109年4月15日辦理歇業登記,並與原告於109年6月22日達成以讓渡金額60萬元、於109年7月5日前付清之盤讓合意,且簽訂讓渡書及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轉租租約),被告並保證已結清109年7月之前之租金。嗣因原告資金不足,被告同意僅收取讓渡金55萬元,被告並於109年7月5日原告給付完畢後,同日即將系 爭房屋之設備及鑰匙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已於109 年7月21日交付被告7月份之租金。詎被告並未將上開向原告收取之租金轉交予陳詹蕙瑛或洪瑞宏,嗣因陳詹蕙瑛未收到109年4月至7月之租金,於109年8月20日告知原告,原告始 發覺受騙,遭陳詹蕙瑛先於109年9月15日終止與黃淑娟間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再於109年9月28日收回系爭房屋。㈢原告前就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申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惟原告已另發現新證據,並另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支出讓渡金55萬元及1個月租金5萬7,000元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60萬7,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洪瑞宏自102年12月間起以其妻黃淑娟之名義向陳詹 蕙瑛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沐荷美妍館」,嗣洪瑞宏以黃淑娟之名義將「沐荷美妍館」經營權及裝潢設備盤讓予被告,被告遂於109年2月14日以洪宇祺為登記負責人,於系爭房屋設立「綺夢概念會館」。後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辦理歇業登記,並與原告於109年6月22日達成以讓渡金額60萬元、於109年7月5日前付清之盤讓合意,且簽訂讓渡書及系爭轉 租租約,嗣因原告資金不足,被告同意僅收取讓渡金55萬元,被告並於109年7月5日原告給付完畢後,同日即將系爭房 屋之設備及鑰匙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已將109年7月份租金交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間之簡訊截圖等件為證(審訴卷第33至49、67至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保證其已結清109年7月之前(即109年 4月至6月份)之租金,並會將上開原告收取之109年7月份租金轉交予陳詹蕙瑛或洪瑞宏云云,原告因此於109年6月22日以讓渡金55萬元之盤讓合意,與被告簽訂讓渡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讓渡金55萬元及109年7月份租金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實際上並未親自或藉由黃柏佑將109年4月至7月之租金交付陳詹蕙瑛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4號【下稱偵查卷】第105頁),足認 被告自始均未將109年4月至7月份租金親自或由他人交予陳 詹蕙瑛,此亦經黃柏佑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6至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租約設有2個 月押租金,因此縱使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尚得以2個月租 金額之押租金抵償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不至於因未繳納或遲延繳納租金而遭出租人終止租約並收回租賃物。本件被告未按時將109年4月至7月份租金親自或由他人交予陳詹蕙瑛 ,方導致陳詹蕙瑛未收到109年4月至7月份租金,因先前已 繳納2個月押租金扣抵上開未繳納租金後,仍有不足,系爭 租約即遭陳詹蕙瑛終止等情,此亦有陳詹蕙瑛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7至118頁)。足認原告依約準時將109年7月份租金交予被告,然被告未按時將109年4月至7月份 租金親自或由他人轉交予陳詹蕙瑛,亦未告知原告有未繳納租金情事,導致陳詹蕙瑛未收到109年4月至7月份租金,因 先前已繳納2個月押租金扣抵上開未繳納租金後,仍有不足 ,陳詹蕙瑛先於109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再於109年9月28日收回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經營向被告盤讓而來之綺夢概念會館。被告所為核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經營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將向原告收取之109 年7月份租金轉交予陳詹蕙瑛或洪瑞宏,亦構成侵權行為云 云,惟查兩造間簽有系爭轉租租約(本院卷第43至49頁),原告亦坦認被告於109年7月5日原告給付相關費用完畢後, 同日即將系爭房屋之設備及鑰匙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等情(本院卷第26頁)。準此,兩造間既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於109年7月5日開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須負擔使 用收益之109年7月份租金,難認此部分屬不法侵害其權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與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無法經營向被告以55萬元盤讓而來之綺夢概念會館,原告所受損害即為其付出盤讓金額55萬元之經營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審訴卷第115頁送達回證)起負遲延責 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