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威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陳威元 訴訟代理人 廖盈盈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王旨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逾本金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五0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502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872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伊係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要求伊匯款並慫恿伊借款支 應 ,並經由詐騙集團所介紹之「小鐵金融顧問」(下稱「小鐵」)欲向富士旺有限公司(下稱富士旺公司)辦理貸款,再由富士旺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伊乃簽發系爭本票。伊既係受詐欺而辦理貸款、簽發系爭本票,經伊向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債權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伊得請求廢止該債權並拒絕履行 。此外被告受讓債權,取得系爭本票,疏未查明該債權緣由,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亦不得享有票據債權。此外,伊原欲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因「小鐵」表示內扣利息1萬3500元,另向伊 索取對保費及服務費共7萬7000元,伊實際僅取得35萬9500元,被告縱有票據債權,亦不得逾此範圍。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約定書),向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並無受詐欺情事。伊已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扣除申辦手續費1萬3500元後,撥款43萬6500元 至「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原告自應依約履行。伊與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並無任何關聯,原告是否受詐騙集團詐騙,與系爭本票債權亦無涉,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廢止債權、拒絕履約。伊於原告申辦時已盡力審認其所提資料,並無因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原告迄今未依約給付任何分期款項,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前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獲准(即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簽署系爭分期約定書、簽發系爭本票。 ㈢被告按系爭分期約定書約定,撥款43萬6500元至付款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即原告帳戶)。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應受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原告自應先就其抗辯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稱其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要求伊匯款並慫恿伊借款支應,復經由詐騙集團所介紹之「小鐵」欲向富士旺公司辦理貸款,再由富士旺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其乃簽發系爭本票等節,雖提出其與智能宇宙、星匯娛樂城、Peder等 名稱之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審訴字卷第17-62 、87頁),然縱認原告確遭詐騙集團所騙,要求原告匯款並慫恿原告借款支應,此情亦僅屬原告借款之動機。依原告所提其與「小鐵」間LINE對話截圖(本院審訴字卷第63-74頁),可見原告確有借款之意思,證人即朱栢慶並證 述:系爭分期合約書上經辦人簽名是我親簽,我跟原告約在便利商店,我提供系爭分期約定書,請原告看完以後,告訴原告哪些欄位需要填寫,原告就直接填寫,本票也是原告自己簽名,原告並在付款約定書簽寫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0-121頁 ),足認,原告不僅有借款意思,且其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簽署系爭分期約定書、簽發系爭本票、簽寫付款約定書之過程,並無受詐欺情形,原告之後取得被告按付款約定書所載帳戶(即原告帳戶)撥款之數額43萬6500元乙情,亦為不爭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39、41、86頁),核與原告、「小鐵」間LINE對話之借款情節吻合,是難認原告所為消費借貸、辦理分期付款、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受詐欺之情形。原告上述欲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所騙之證據,亦不能證明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與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及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當事人(即「陳金木」、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至幫助情事,原告自不得據以撤銷其消費借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以有受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廢止債權並拒絕履行票據債務。 ⑵觀之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欄,首段記載「申請人(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以下簡稱乙方)及債權受讓人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以下簡稱裕富公司,即被告)三方同意訂定本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後個別商議及特別授權之約定事項記載「五、甲方...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 ,乙方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公司,裕富公司並依約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並於裕富公司依約為上述撥付款項時即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約繳款予裕富公司」、「六、分期價金還款方式與內容:本分期依經銷商填寫欄內容自撥款日次月起每月1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予裕富公司」,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記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八、甲 方...同意特別授權如下:㈠...同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又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經銷商填寫欄,記載辦理分期金額45萬、期數50期、每期應繳金額1萬2375元,債權讓與確認章有「陳金木」之署名,經辦人簽 名欄為「朱栢慶親自對保」,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名稱、商品名稱、經辦店名稱,均為空白。據此可見,系爭分期約定書係原告與「陳金木」及被告三方同意所訂立。系爭本票則為原告同意對被告清償被告受讓自「陳金木」之債權所簽發,並授權被告於撥款日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並非自「陳金木」受讓系爭本票,應可認定。 ⑶原告雖稱係因向富士旺公司貸款,故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云云,然此情與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文義不合,原告所提與「小鐵」間LINE對話截圖所示「線上合約書-富士旺專業 貸款諮詢中心」(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並不能補充解釋系爭分期合約書所載文義。被告抗辯係受讓自原告與「陳金木」間之債權,核與系爭分期約定書之記載一致,自值採信。又系爭分期約定書之商品名稱、經辦店名稱,均為空白,已如前述,原告亦陳明,實際上沒有商品的買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對照被告依「指示付款同 意暨約定書」匯款之收款人為原告(本件訴字卷第39、41頁),核與買賣應由出賣人取得價金之情不合,佐以原告簽署系爭分期約定書前與「小鐵」間LINE對話紀錄,「小鐵」提到「申貸金額450000、內扣13500、對保費3500、 服務費15%+6000=73500」、「000000-00000=436500」、 「000000-00000=359500」(審訴字卷第72頁左上方截圖) ,被告復未能提出本件原告購買商品之相關資料,由此足見,本件原告與「陳金木」間,並無商品買賣交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以透過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並指定被告撥款予原告之方式,使原告取得「陳金木」貸與原告之款項,被告並受讓「陳金木」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嗣應依系爭分期約定書所載,分期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為被告受讓自「陳金木」對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原告得對抗「陳金木」之情事,均得以之對抗被告,應可認定。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受讓債權,取得系爭本票,疏未查明該債權緣由,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亦不得享有票據債權云云,然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僅原因關係為被告受讓自「陳金木」對原告之債權,被告顯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系爭票據之所有權,自不生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⑸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原告主張其原欲借款45萬元,「小鐵」表示內扣利息1萬3500元,有對話截圖 可憑(本院審訴字卷第71、72頁),被告嗣依「陳金木」指定撥款43萬6500元至原告帳戶,堪認原告與「陳金木」間消費借貸僅於實際交付之43萬6500元範圍內成立,被告受讓自「陳金木」債權本金應僅有43萬6500元。至於被告抗辯差額1萬3500元為分期付款手續費云云,因系爭分期 合約書並無關此約定之記載,且此情與原告、「小鐵」間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自無可採。原告又謂「小鐵」另向其索取對保費及服務費共7萬7000元,其實際僅取得35萬9500元云云, 然此係原告取得借款後之支配處分,與金錢借貸之要物性無涉,就該部分自不得認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系爭分期約定書所載,本金45萬元,分50期,應償還總金額即系爭本票金額61萬8750元,換算分期償還所增加支付16萬8750元,係按週年利率9%計算,業經被告陳明(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原告與「陳金木」間消費借貸僅成立43萬6500元,依照相同期數、利率,分期應償還總額為60萬188元(436500+436500×9%÷12×50=600,188,元以下4捨5入)。 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僅於60萬188元本息範圍內 存在,即超逾60萬188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系爭本票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不存在,被告就債權不存在部分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就超逾本金6 0萬188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前項確認不 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告另聲請傳訊富士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俊傑到場,僅係因其認劉俊傑係富士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必知本件其遭詐騙經過,並未具體指明劉俊傑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難認有調查必要。原告又聲請傳訊證人蘇義文、「陳金木」,然並未陳明渠等之待證事項及送達地址,且原告此部分聲請無非係因證人陳品妤到庭證述提及由富士旺公司之蘇義文提供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相關資料,被告始開始辦理後續流程等語,而原告所為消費借貸、簽署系爭分期約定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並無受詐欺情事,已如前述,原告現有證據亦未顯示蘇義文與其所稱詐騙集團間有何關連性,原告此部分聲請,純屬摸索證明,難認有釐清本件爭執之作用,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 票號 111年4月28日 111年5月28日 陳威元 618,750元 無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502號裁定准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61萬875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