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陳維立即直送東港企業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陳維立即直送東港企業行 邵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維立即直送東港企業行(下稱直送東港企業行)邀同被告邵秀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原告簽訂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約定應於111年9月16日前動用,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動用,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2日止,為期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另按借款契約第10條之加速到 期條款,若有授信約定書所約定之加速到期事由,本借款視為到期,得按借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將未清償之利率由原利率改為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 視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②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款40萬元 ,約定應於111年6月30日前動用,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動用,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2日止,為期5年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計算,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 案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1年7月1 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以上(含)機動計息。以上①②均為每月22日平 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則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直送東港企業行於111年6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萬9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邵秀枝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頁)、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邵秀枝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 1 20萬元 16萬9983元 (計算式:1萬6983元+15萬3000元=16萬9983元) 110年9月22日 115年9月22日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6.16%計息,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6.29%) 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0.616%計算違約金,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按當時適用利率之10%,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適用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0萬元 33萬9997元 110年9月22日 115年9月22日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2.875%計息,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3%) 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0.2875%計算違約金,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按當時適用利率之10%,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適用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50萬99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