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許智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許智偉 張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國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松延洋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7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智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 因遭詐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93,000元,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93,000元。嗣於審理中追加以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均以同一之前述受詐騙而給付保險金之事實為原因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世國依被告許智偉之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4日向訴外人王定庠取得被告許智偉女友即訴外人陳 雅君名下、於108年12月30日向伊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再於109年7月6日凌晨某時 ,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故意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路邊電 線桿,製造假車禍(下稱系爭假車禍),並向警方報案。再由陳雅君向伊申請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賠付保險金1,593,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至陳雅君帳戶內,是伊因被告 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1,593,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若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因此受有利益,造成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世國則以:伊當時是恍神撞擊電線桿,並非故意製造假車禍,且系爭保險金非伊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許智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許智瑋以其女友陳雅君名下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被告張世國於109年7月4日向王定庠取得系爭汽車後,於109年7 月6日凌晨,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駕駛系爭汽車衝撞 路邊電線桿(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由其向警方報案後,再由陳雅君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因而賠付系爭保險金至陳雅君帳戶內等節,經被告於其等遭追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1639號卷㈠第199至202頁、第335至336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75號卷㈢第23至25頁、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下稱刑事院卷〉㈨第188頁、第211至21 9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中美汽車商行修理費用評估、通訊監察譯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保險要保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任意險批改申請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系爭汽車保險資料、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畫書附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9號卷〈下稱警卷㈠〉第67頁 、第69頁、第71至118頁、第122至133頁、刑事院卷㈣第267頁、第304至307頁、第329至333頁、刑事院卷㈧第69至71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張世國固抗辯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是恍神撞擊電線桿,並非故意製造假車禍云云;被告許智偉於系爭刑案中則辯稱其是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張世國開回臺北,但被告張世國當時與配偶相處不融洽,心情不佳,在服用藥物之狀態下駕駛,方肇生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假車禍云云。惟被告張世國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交通事故是被告許智偉叫其去撞的,並給付其報酬6萬元 ,且系爭汽車之汽車理賠申請書為其所填載,肇事經過欄所載「閃避野狗不慎碰撞電線桿」,並非真實狀況,當日就是要將系爭汽車撞壞等語(見屏東縣○○○○○里○○○里○○○○○00000 000000號卷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第58至59頁、刑事院卷㈨第188頁、第211至219頁),又觀諸被告遭警監聽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96至1 18頁),被告許智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上午,經被告張世國以電話告知要至其處時,只關心被告張世國家中狀況,並未提及系爭汽車撞毀後續處理事宜,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均是由被告許智偉與拖吊業者聯繫系爭汽車拖吊地點及拖吊價格等節,另被告許智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接獲訴外人即其配偶李懿倩來電表示被告張世國在該處時,要求李懿倩給付6萬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予被告張世國。衡情若被告張世國並非故意製造假車禍而與被告許智偉共同詐領保險金,應不可能於系爭刑案故意虛偽坦承犯行,而陷自己與被告許智偉於罪,況若其是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許智偉應會要求其處理後續修繕、賠償事宜,但被告許智偉竟於交通事故甫發生後之電話中全然未提及此事,又自行聯繫拖吊業者,復要求其配偶給付予被告張世國5,000元以清 償拖吊費用,而其要求其配偶交付之6萬元,又與被告張世 國所陳製造假車禍之報酬金額相符,足見被告張世國上開於系爭刑案所陳應屬實情,系爭交通事故為被告許智偉指示被告張世國故意製造之假車禍,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屬實。 ㈢被告張世國復抗辯原告理賠之系爭保險金非其所取得,其無庸賠償云云。惟被告張世國既與被告許智偉故意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製造系爭假車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陳雅君就此向其申請理賠後,賠付系爭保險金至陳雅君帳戶內,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593,000元之損 害,依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張世國即應就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許智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不得以原告賠付系爭保險金大部分最終非其所取得,而免其賠償責任,是被告張世國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製造系爭假車禍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賠付系爭保險金,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此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被告張世國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