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王定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王定庠 許智偉 林聖強 蔣典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榮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個資卷),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定庠、許智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定庠、林聖強、蔣典威(下稱王定庠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以訴外人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黑桃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起至113年止,該車並經以黑桃公司為要保人、和運公司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乙式車體險,投保期間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被告林聖強則提供訴外人陳淑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並提出於製造假車禍時如何使系爭乙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之建議。嗣於108年11月1日0時許,被告蔣 典威經被告王定庠與林聖強指示駕駛系爭乙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刻意衝撞由被告王定庠駕駛之系爭甲車( 下稱系爭車禍),製造兩車碰撞之假車禍後,再由被告王定庠將系爭甲車拖至被告許智偉經營之訴外人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維修,並告知被告許智偉將系爭甲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部分及與該車禍無關之變速箱、發電機等零件一併修繕,被告許智偉乃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再由被告王定庠持以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匯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44,600元至宇陞公 司帳戶及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至黑桃公司帳戶,而受有損 害1,304,600元,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30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蔣典威則以:伊並未因系爭車禍拿到130萬元,且伊有上 繳不法所得60萬元,另原告將系爭甲車帶走,報廢車輛出售應有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聖強則以: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內容。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定庠、許智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算簽結作業(見附民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附民卷第25頁)、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27頁)、存摺影本(見附民卷第29頁)、賠付資料(見附民卷第31頁)等件為證,且有車輛詳細資料表(見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警卷〈下稱警卷〉編號9第1至2頁)、 汽車保險單(見警卷編號9第16至18頁)、理賠申請書(見 警卷編號9第22頁、第24頁)、保單資料查詢(見警卷編號9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編號9第26頁)、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警卷 編號9第32頁、第65頁)、車險重大賠案檢核表(見警卷編 號9第33頁)、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見警卷編 號9第34頁)、宇陞公司估價單(見警卷編號9第35至37頁)、比價單(見警卷編號9第38至40頁)、車損照片(見警卷 編號9第41至52頁)、檢驗單(見警卷編號9第53頁)、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見警卷編號9第54頁)、追償明細( 見警卷編號9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酒精濃度測定值、現場照片(見警卷編號9第72至87頁) 、存摺存款帳號交易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編號9第88至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9年5月7日合金七賢字第1090001643號函及函附黑桃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編號9第93至95頁)在卷可參,並經被告 王定庠於被告遭追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即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 1639號卷㈣第100頁、系爭刑案院卷㈩第179至187頁),且經 被告許智偉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於系爭甲車維修時,被告王定庠有告知系爭車禍為假車禍,且當時原告與其比價後,以1,244,600元交由其維修系爭甲車,扣除維修費用、發電機 及變速箱費用後,剩下60幾萬元,由其與被告王定庠一人一半等語(見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㈡第329頁、第360頁),復為被告林聖強、蔣典威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47 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王定庠等3人既然製造虛偽之系爭車禍,而被告許智偉明 知系爭車禍為假車禍,且系爭甲車之變速箱、發電機等零件與系爭車禍無關,仍然配合被告王定庠等3人維修系爭甲車 ,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再推由被告王定庠持以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匯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244,600元至宇陞公司帳戶 及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至黑桃公司帳戶,而受有損害1,304,6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㈢至被告蔣典威雖抗辯其並未因系爭車禍拿到130萬元,且其有 上繳不法所得60萬元,另原告將系爭甲車帶走,報廢車輛出售應有收入云云。惟被告蔣典威既如前述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蔣典威即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不得以原告所匯前述款項大部分最終非其所取得,而免其賠償責任。又被告蔣典威縱有上繳不法所得,亦不影響受害者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系爭甲車如前所述乃經被告許智偉經營之宇陞公司修繕,即無報廢交由原告出售情事,是被告蔣典威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定庠等3人共同製造系爭車禍,並由被告 許智偉配合其等,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賠付前述保險金,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此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4,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