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怡均即怡尚實業社、陳文姬、林建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陳怡均即怡尚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陳文姬 訴訟代理人 施閔卿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為獨資,然內部由其代表人陳怡君與訴外人吳羽心(原名吳峮毅)、蔡尚霖有合夥關係,原告前向被告陳文姬承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1樓作為營業處所,租期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陳文姬並指定將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至被告林 建宏帳戶。斯時原告因尚未完成設立登記,遂與陳文姬之代理人施閔卿協議,先由吳羽心代表出面簽訂租賃契約書而為名義上承租人(下稱系爭租約),俟原告完成設立登記後再行更換租賃契約書。原告已給付2期押金及3期租金共30萬元;又因系爭房屋遭前承租人破壞而有結構安全之虞,兩造約定由原告先為修繕,再由被告另向前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後給付予原告,原告因此支出工程款73萬元進行房屋裝潢工程。詎被告事後否認上情且拒絕履行換約承諾,致原告未能成為前揭租約之承租人,則兩造間自始未有任何法律關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收取租金及系爭房屋因原告裝潢而價值增加之利益,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合計91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就原告所稱合夥情事均不知情,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為獨資企業,且原告未辦理組織變更為合夥,其主張合夥之真偽存疑。又原告並未向陳文姬承租系爭房屋1 樓,雙方未簽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係被告之代理人施閔卿於110年3月8日與吳羽心簽訂,租賃 範圍為系爭房屋之1、2樓及地下室,蔡尚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陳怡均與蔡尚霖為男女朋友關係,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同意吳羽心轉租營業,吳羽心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營業處所並據以辦理 設立登記。陳文姬訴訟代理人未與原告達成任何換約協議。吳羽心於簽約當日以現金給付被告之押金12萬元,及後續繳納之每月租金6萬元,均係其為履行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而 給付,被告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返還;至於該等租金款項來源、原告與吳羽心間資金往來等情,被告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之屋損位置在2樓,1樓屋況良好而無修繕必要,兩造間亦無任何損害賠償之約定,且原告所提出單據為裝潢費用,非屬修繕費用。另原告所提請款單之工程名稱為「和平路太公府」,並非原告,該裝潢款項非原告支付,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259至26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吳羽心及蔡尚霖曾分別以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於110年 3月8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2樓及地下室,租期自110年3月8日起為期10年,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為2個月共12萬元,110年3月8日至110年5月7日為 裝潢期,免收租金;租賃契約第5條並約定水電費及每月大 樓清潔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簽約當日吳羽心有交付押租金12萬元給被告。陳文姬指定將每月租金6萬元匯至林建宏帳 戶。 ⒉上開租約僅給付2期押金及3期租金共計30萬元,後吳羽心、蔡尚霖、原告自110年8月起即均無給付被告系爭房屋之租金及大樓清潔管理費。 ⒊被告於110年5月8日、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29日有收受系 爭房屋租金各6萬元(共18萬元)。 ⒋蔡尚霖有將設備置放在系爭房屋1樓內,於112年9月7日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陳文姬。 ⒌蔡尚霖曾於110年3月3日、110年3月4日分別轉帳10萬元、2萬 元給吳羽心。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年 5月至7月收受之3個月租金共18萬元及原告裝潢、修繕系爭 房屋工程費用73萬元(以上合計91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吳羽心及蔡尚霖曾分別以承租人及 連帶保證人名義,於110年3月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承 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2樓及地下室。是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8日係與吳羽心簽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存在於被 告與吳羽心間(系爭租約效力不及於原告、蔡尚霖部分,因非本件爭點,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所述)。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於原告設立登記完成後更換租賃契約,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 ㈡按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可資參 照)。亦即,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固對於依原告所提出 轉帳畫面(見審訴卷第33頁),原告確曾於110年5月8日、110年7月29日各匯款6萬元給被告一情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65頁)。惟參諸證人吳羽心到庭結證稱:是我個人承租系爭 房屋,我們當時討論好3人決議先以原告創業貸款的部份先 支付房屋租金,當時是統一由原告匯出去,我們有談好先支付,辦完創業貸款後,由蔡尚霖辦,蔡尚霖辦完後,再由我辦理,最後再平攤,依比例分擔,換我們辦創業貸款後扣除應分擔部份,原告直接把房租給房東,我提供房東帳號,因我們要避嫌,到最後他們認為我在幫忙周旋這些事情有收回扣,所以我請她直接付給房東,比較不會有其他資金爭議等語(見訴字卷第205、207頁),顯見原告係因與吳羽心間之商議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予被告,並非基於兩造間之給付關係而為匯款,被告係基於其與吳羽心間之對價關係而受領租金給付,依上揭說明,無論被指示人(原告)依指示人(吳羽心)之指示,給付租金予領取人(被告)之原因為何,被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本件領取人(被告)收受租金之給付乃是基於其與指示人(吳羽心)間之系爭租約租賃對價關係而收取,縱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有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先前給付之租金款項。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年5月至7 月收受之3個月租金共18萬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固另提出上屹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現況結構安全鑑定書、訴外人黃羿凱所開立合計73萬元之總工程請款單及黃羿凱110年6月28日簽收表示總工程款70萬元款項已結清簽收單等為證(見審訴卷第35至54、61頁、訴字卷第161頁),主張 被告應返還修繕系爭房屋工程費用73萬元云云。然查,上揭現況結構安全鑑定書所載鑑定標的物為系爭房屋2樓(申請 人為林建宏),建議事項乃記載「標的物內受損樑、柱桿件已影響到結構安全並使3樓的工作載重承載力減少,整理框 架耐震能力亦下降」等情(見審訴卷第45頁),未見該份鑑定書有記載系爭房屋2樓頂板樑與柱結構受損影響到原告所 使用1樓之情形;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總工程請款單、黃 羿凱出具簽收單,工程項目記載「鋁門窗+玻璃」、「木工」、「土水」、「油漆」、「2樓廁所防水」、「塑膠地板 」、「點工6/7兩工搬廢棄物6/11兩工…」、「帆布遮雨棚」 、「地下室鐵門」、「2樓正面油漆」、「1樓地面除膠」、「拆1樓裝潢」、「點工油樓梯跟地板除膠」、「拆天花板 跟開孔」等內容,似均為承租人租用房屋便於使用前之基本裝潢、基礎些微修繕工程,實難認該等工程屬修繕系爭房屋2樓結構安全之工項,況證人吳羽心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結 構安全的部份不是我們花的,我們一發現就通知原來的租客,原來的租客就通知工程師來修繕,只有房東花費鑑定費等語(見訴字卷第210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請款單、簽 收單所載工項均屬租賃物有修繕必要之項目、其曾依民法第430條催告被告修繕而不為修繕、或有符合民法第431條規定等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屋因原告裝潢而價值增加之利益,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云云,亦難認有理,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