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正明、洪騰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劉正明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洪騰彥 薛紘奇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具狀將上開法定遲延 利息減縮及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21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所為侵 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僅就起息日為縮減,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騰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洪騰彥、被告薛紘奇均明知坐落在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 洪騰彥胞弟洪靖堯,並知悉洪靖堯並無貸款需求,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供貸款,竟於108年5月8 日前數日,先由洪騰彥透過訴外人葉冠亨向原告表明有借貸需求,並佯稱可以系爭房地供作抵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再於108年5月8日23時許,推由薛紘奇假冒「 洪靖堯」,在現金簽收單、不動產抵押借貸切結書、借據、本票上接續偽簽「洪靖堯」署名、盜用「洪靖堯」之印章而製作印文,表彰洪靖堯與洪騰彥共同借款並願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持以向經原告指派前來處理貸款事宜之葉冠亨行使;再於108年5月9日由洪騰 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洪靖堯」之印文,表彰洪靖堯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謝正人之意,復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士誠於同日持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504萬元設定登記予謝正人,原告 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借貸420萬元予渠等,該款項經先清償 系爭房地原先之抵押權貸款220萬元,再扣除葉冠亨佣金(420萬元之3%=12萬6,000元)及1個月之預扣利息(18萬9,000 元)後,餘款168萬5,000元則匯至洪靖堯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嗣洪靖堯提起請求確認4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 爭房地抵押權登記訴訟,勝訴確定。是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4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洪騰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薛紘奇以:伊係遭到洪騰彥詐騙,才會簽署洪靖堯之簽名及使用其印章,調度資金及受有款項之人均為洪騰彥,且原告明知伊並非洪靖堯本人,伊主客觀均未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於108年間警詢時即知悉伊為可能賠償之義務人,卻遲至111年8月11日方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顯已逾 兩年之消滅時效;縱認對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其對洪騰彥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僅能向伊請求就210萬 元部分與洪騰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第50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遭受款項無法回收之損失,均係本院111年度訴 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是薛紘奇抗辯原告非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云云,不足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洪靖堯,其未同意或授權其等以該房地設定抵押以供貸款,被告竟共同以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420萬元貸與洪騰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現金簽收單、不動產抵押借貸切結書、借據、本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至37頁),並經原告及到庭被告薛紘奇不爭執( 本院卷第212頁);洪騰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洪騰彥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1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薛紘奇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2場;被告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共同詐欺行為,並致原告遭受420萬元款項無法回收之損害結果,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2人之行為均為貸款撥款結果以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等行為關聯共同,自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0萬元,為有理由。 ㈢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此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刑事案件係因告訴人洪靖堯於108年7月29日發現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後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對洪騰彥提起刑事告訴(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413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而承辦員警係於同年8月27日 以證人身分傳喚原告詢問本件借用謝正人名義放貸借款乙事,原告固陳稱:我是警察跟我說洪騰彥偽造洪靖堯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將系爭房地拿去抵押貸款我才知道等語(警卷第99頁)。惟當時洪騰彥明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有得到洪靖堯之同意等語(警卷第3頁),原告亦未對洪騰彥 、薛紘奇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請求,則其就洪騰彥是否經洪靖堯之同意尚處懷疑、臆測之階段,能否遽論原告當時業已知悉洪騰彥確為侵權行為人,已非無疑。嗣洪靖堯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謝正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確認關於上開4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房地所設定 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謝正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字1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81至191頁)。應認原告應於110 年4月15日始能確知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11年8月11日提起本訴,並未逾2年之時效。薛紘奇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在前,則其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附民卷第5頁、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秀敏